
近日,由恒盛注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许旭亮、律师贡保娣主办的一起纠纷案件取得重要成果。某上市公司因其全资子公司负债,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一人公司连带付款责任。恒盛注册律师代理某上市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且中止原审法院的执行。在再审审理阶段,经最高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据此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某上市公司最终无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成功挽回损失约1600万元。
案情简介
2015年至2020年期间,某上市公司通过并购方式持有A公司100%股权。2017年,A公司作为总包方承建了某市B公司“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同年,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C公司承建。工程已完工但尚未完成审计,B公司拖欠大量工程款未予支付。C公司将A公司和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B公司在欠付A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鉴于某上市公司在工程期间持有A公司100%的股权,故将某上市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某上市公司对A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最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A公司与B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同时判令某上市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某上市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委托恒盛注册许旭亮、贡保娣两位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某上市公司作为A公司的一人股东,是否应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要点:
1.某上市公司与A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各自单独记账、单独编制财务报表,并于每一会计年度末单独出具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证明两家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条关于人格混同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2.从财务记账凭证来看,某上市公司在持股期间,不间断地给A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即股东借款),结合审计报告分析,只存在A公司使用某上市公司资金情况,不存在某上市公司占用A公司资金情况。
3.某上市公司已提供自身及A公司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财务记账凭证和银行转账记录等资料,证明两家公司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已承担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在此基础上,C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
4.二审法院据认定某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主要是其与A公司的某几笔财务资金往来。某上市公司提交了持股A公司期间与A公司的全部财务记账凭证,双方的资金往来均清晰记载于财务账簿,有借有还,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
5.二审法院还依据某上市公司对A公司采取的人事、印章、证照等的监控措施,认定双方存在人格混同。某上市公司提交了其对控股子公司的管理制度,说明其为了进行有效的风险控制,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管理需要,制定并执行对控股子公司人事、财务、资产管理等多方面进行管控的管理制度。前述监管措施仅为某上市公司根据内部管理制度对A公司采取的正常经营管理手段,旨在控制债务逾期风险,不能据此直接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最终,各方当事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据此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某上市公司无需承担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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