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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盛注册观法丨陕西高院光伏项目“借款+股权质押+并网发电后股权转让”交易模式的法律关系认定
作者:恒盛注册律师事务所 202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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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伏项目由于受国家能源政策扶持,其可观的投资收益吸引了大量投资主体。但是基于项目前期备案工作复杂、装机量有限、国家能源局的政策规制等一系列因素,导致投资方成为光伏项目公司股东仍存在一定难度。实践中,投资方为避免构成“倒卖路条”而遭受处罚等风险,会通过搭建其他交易模式进而成为项目公司股东。本文以陕西高院判决((2021)陕民终67号)为蓝本,分析法院对光伏项目中“借款+股权质押+并网发电后股权转让”这一交易模式的法律关系认定,并简要提示该交易模式中投资方可能面临的风险。


一、高院观点



(一)晋能电力与雄风公司及其股东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出借资金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价款。


(二)晋能电力与雄风公司股东建立股权质押合同关系及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均具有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性质,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


(三)晋能电力加入了雄风公司与十七局一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合同虽为无效,但不免除晋能电力加入该合同所体现的债务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案情摘要


(一)

《陕西雄风新能源有限公司定边30MWp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


2016年5月12日,十七局一公司(乙方)与雄风公司(甲方)签订《陕西雄风新能源有限公司定边30MWp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十七局一公司承包完成雄风公司定边30 兆瓦光伏发电项目。


工程内容为工程范围内的设计、供货、施工和验收等确保项目发电运行所必须的其他事宜。承包方式为EPC交钥匙总承包。


合同开工日期2016年6月15日,全站并网发电日期2017年4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GBT-50796- 2012)及《光伏发电站接入电力系统技术规定标准》(GB19964-2012),并验收合格。签约合同总价为24150万元整,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超过30MW部分按固定单价6元/瓦(设备采购及建安工程费)结算,其他情况不予调整,该计算方式调整幅度适用于预付款、进度款、质保金。


项目的全部建设费用,项目备案、并网所需全部审批手续费用均包含在总承包价款内。


(二)

《陕西雄风新能源有限公司定边 30MWP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


2016年12月18日,十七局一公司作为合同丙方、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泽电力)作为合同甲方、雄风公司作为合同乙方、案外人白英伟、张仲兴作为合同丁方签订《陕西雄风新能源有限公司定边30MWP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


协议核心条款:


由漳泽电力为案涉项目提供资金支持,案外人白英伟、张仲兴将持有的雄风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漳泽电力。项目建成并全站并网发电,并取得发电许可证后十个工作日内,案外人白英伟、张仲兴及雄风公司不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漳泽电力支付的EPC总承包合同价款及资金占用费,案外人白英伟、张仲兴同意将持有雄风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漳泽电力。 


各方在尊重已经签订的总承包协议的基础上,就总承包所涉及的具体事宜在合作协议中列明丁方与丙方连带负责办理项目备案、并网所需的全部文件,并承担相关全部费用。进度款及质保金支付条件与总承包协议一致。


甲方通过乙方账户向丙方支付总承包价款,支付款项为乙方、丁方对甲方的负债,项目建设用设备、材料须经甲方确认,甲方有权对主要设备监造、检测,有权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查优化并要求实施,甲方认可项目监理单位。


项目应当在2017年2月28日之前10MW光伏阵列并网发电,2017年4月30日前全站并网发电,并落实0.88元/度电价。项目如在2017年4月30日后全站并网发电,并落实0.88元/度电价,丁方、丙方除按上述条款承担相应利息外,还应支付甲方违约金100万元,同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甲方按照约定按时付款,项目如未能获得0.88元/度的电价,根据保持甲方投资收益率不变的原则,在电价每下降0.01元/度,甲方相应在付丙方的总承包价格内扣除0.08元/瓦。 


(三)

项目进展


案涉项目于2017年6月13日并网发电,项目26MW获得电价为0.72元/瓦,4MW暂未获得核准电价。


2017年9月15日原告十七局一公司将案涉项目全容量并网移交被告雄风公司管理。


案外人白英伟、张仲兴2018年12月18日将持有被告雄风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漳泽电力,漳泽电力持有雄风公司100%的股权。


2020年4月30日十七局一公司与雄风公司签订《关于推进雄风项目手续办理进度补充协议》,约定项目手续仍由十七局一公司办理,所需费用包含在总工程款中,项目结算时从总包款中扣除。协议附件列明14项需办理的项目手续名称、审批部分、所需费用及完成节点。


2020年12月21日,漳泽电力变更名称为晋能电力。


晋能电力已支付工程款17930.721142万元(含手续办理费用、税款、非法占地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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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一审


十七局一公司以雄风公司和晋能电力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2455000元及其利息(截止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暂计为7858348.54元);以及违约金(截止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暂计为5955801元),合计为86269149.54元;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晋能电力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



1.十七局一公司为雄风公司办理共计13项项目审批手续及证书,如任何一项不能办理,赔偿由此给晋能电力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2.十七局一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尾工尾项,修复不合格工程;


3.十七局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晋能电力支付违约金、损失费共3144.7667万元;


4.十七局一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定边县地方税务局补缴耕地占用税 641.1459万元以及滞纳金及罚款(上述两项合计3785.9126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七局一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



1.判决雄风公司向十七一公司支付工程款72450000元,漳泽电力对上述款项中的21719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2.驳回原告十七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反诉原告漳泽电力的反诉请求。


(五)

二审


雄风公司与晋能电力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高院上诉。


陕西高院判决:



1.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3.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雄风能源有限公司向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292788.58元,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7556788.58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4.驳回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逻辑


本案中,关于合作协议项下法律关系的认定,各方主体出现了较大争议。由于股权已实际转让,就晋能电力已支付承包款的性质问题,晋能电力认为股权转让前为债权,股权转让后系债转股。雄风公司认为,合作协议合同目的就是股权转让,不存在借款问题,已支付承包款的性质是股权转让款。此外,针对晋能电力代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转移,各方也有较大分歧。


陕西高院认为,通过合作协议各方建立如下法律关系:


一是晋能电力与雄风公司及其股东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出借资金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价款,出借方式为晋能电力能过雄风公司账户支付给十七局一公司,即以代付工程款的方式完成资金出借,借款期限在项目建成并全站并网发电后届满,期限届满后雄风公司及其股东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偿还。


二是晋能电力与雄风公司股东建立股权质押合同关系及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均具有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性质,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上述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中涉及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相关内容的约定为有效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三是合作协议约定晋能电力出借资金是以支付工程款形式完成,同时约定晋能电力享有确认设备材料、审查变更设计方案等发包人权利,并且未明确约定免除雄风公司的工程款付款义务,也无证据表明,在合作协议之后雄风公司与十七局一公司之间曾达成合意消灭双方施工合同关系、雄风公司不再向十七局一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晋能电力与雄风公司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而非债务转移。晋能电力加入了雄风公司与十七局一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合同虽为无效,但不免除晋能电力加入该合同所体现的债务承担的法律责任,晋能电力应依据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在其加入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是合作协议5.3.3(项目如未能获得0.88元/度的电价,在电价每下降0.01元/度,甲方相应在付丙方的总承包价格内扣除0.08元/瓦)是对甲方晋能电力投资利益的保障约定,未涉及乙方雄风公司,虽然合作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成就,晋能电力已成为雄风公司唯一股东,但二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能据此认为雄风公司亦有权依据合作协议5.3.3约定扣减应付十七局一公司工程款。未取得约定电价是晋能电力代付工程款数额的调整约定,而不是案涉项目工程总价款的调整约定,故雄风公司仍应参照总承包合同及合作协议均约定的固定总价24150万元作为其与十七局一公司的结算依据,而晋能电力的责任范围可以其主张的经调整后的19076.4万元为计算依据。


四、律师分析


在本案中,作为投资方的晋能电力在上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曾明确表示“晋能电力签订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是支付工程价款,投资建设合格光伏电站并取得股权”、“晋能电力履行付款义务不是代雄风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依约取得雄风公司100%股权、要求施工方建设质量合格电站、获得约定电价、取得项目全部手续的对价”。本案中晋能电力通过“借款+股权质押+并网发电后股权转让”的交易模式取得项目公司100%股权,在很大程度上规避了被认定为“倒卖路条”而可能面临的风险。


陕西高院在判决主文中对上述交易模式的合法性进行了认可,并且梳理了该种交易模式下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即晋能电力与雄风公司及其股东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股权质押合同关系及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晋能电力是通过代付工程款的形式完成出借义务,并对工程价款的调整方式进行了不同于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导致了后续各方对于工程价款支付主体和结算依据的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所体现的交易模式仍存在大量风险,需要投资主体在模式搭建及条款设置中进行规避。


(一)

承包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中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法院认定总承包合同无效。因此工程款付款条件仅限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晋能公司和雄风公司均无法以总承包合同的付款条件进行抗辩,亦无法以“并网发电时间迟延”、“未取得电价补贴批复”等合同依据主张违约责任。


虽然合作协议中也对施工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是陕西高院认为“晋能电力的权利受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和施工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双重规制。因此,凡合作协议中与施工相关的违约约定,均由于施工行为欠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为无效行为,与施工行为相关的约定为无效约定的原因,不得作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合同依据。”因此建议投资方提前对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情况进行考察(如资质等级、招投标程序、规划审批手续等),避免合同无效而造成核心权益受损。


(二)

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和结算依据问题


投资方和项目公司基于条款约定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陕西高院认为投资方在合作协议中对未取得约定电价进而调整代付工程款数额的约定,不构成案涉项目工程总价款的调整约定,因此项目公司仍应参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作为结算依据,而投资方的责任范围可以调整后的金额为准。如果在前期交易文本设置中能够将投资方锁定为有权调整和支付工程款的唯一主体,则有可能进一步减少投资方的支出成本。因此建议投资者注意对工程价款的调整方式、结算依据等条款的设置,以保障投资利益。


(三)

投资方对项目和资金的监管问题


本案值得借鉴的地方在于,投资方并非一次性将工程款全部出借给项目公司,而是通过按照总承包合同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完成其向项目公司及原股东的资金出借义务,加入了施工合同关系,在其加入范围内与项目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亦在该范围内享有对施工单位的发包人权利。因此投资方可以有效对施工进程和资金安全进行监管,进一步降低投资风险。


(四)

其他注意事项


本案另一值得借鉴之处在于,手续办理费用、税款等均计入了工程款,所以在施工方存在未付税款、罚款等情形,投资方根据具体情况亦可以考虑直接代付,届时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即可,避免了后续的纠纷。


但是本案投资方在已出借巨额工程款并完成股权转让后,仍未取得项目所需全部手续,因此建议投资方务必做好前期的尽职调查工作,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交易过程中的协议文本进行设置;此外还应及时与当地相关行政部门进行沟通,明确项目在合法性上是否存在瑕疵,使得交易风险可预见、可控制。


五、相关规定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二)

《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3〕329号)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不得自行变更光伏电站项目备案文件的重要事项,包括项目投资主体、项目场址、建设规模等主要边界条件。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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