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解释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存在着争议,若合同解释是事实问题,法官可以适用证明责任裁决案件;若合同解释是法律问题,二审法官不得以此为由发回重审。
合同解释规定于《民法典》第466条第1款,第466条第1款将合同解释指引至第142条第1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层面未区分合同解释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就该规定来说,无法指明合同解释的性质,若仅仅以“法官依职权适用法律”为由主张合同解释是法律问题缺乏说服力。
《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一
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相似但不同
合同解释隶属于民法解释之中,与法律解释相似但不同。合同解释方式类似于法律解释方法,包含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合同是订立者之间的法律,将法律解释方法类推用于合同解释有其合理性,但若说两者完全一致也不可尽言。
“
法律解释的任务在探求法律意旨,而这个意旨即在追求正义在人类共同生活上的体现。故法律解释必须把握这个意旨,并帮助它的实现。亦即在正义及其衍申价值的指引下,以衡平的、可以被理解的方式去满足由人类共同生活所发生的法律上需要。[1]
法律解释可以一定程度脱离立法者立法时的意旨,以正义理念解释旧时的法律,焕发法律的活力,此即目的解释之义。然合同解释一方面自订立至纠纷发生时时间一般不如法律存在时间长,较少存在衡平解释的可能;另一方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尽可能还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意。因此,以合同解释类似于法律解释为由认为合同解释是法律问题也缺乏说服力。
就上而言,那合同解释是事实问题吗?
二
合同解释是事实问题的反驳
聊城市东昌府区赵法官在其发表的文章[2]中认为合同解释是事实问题,其主要理由如下:
1. 赵法官认为:“意思表示解释在审判实践中的表现往往不是创造,而是选择,即不是法官要对一个模糊的合同创造出一种含义,而是在两造当事人对该模糊合同文本的不同解释中选择更接近真相、更客观公正、更有说服力的一个。”
当事人提供的合同解释是否都客观公正这是存在疑问的,当当事人因自身利益提供的解释都与合同使用的词句相差甚远,均隐瞒合同的真意,法官是否只能就其择一?举个更极端的例子,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合同解释内容与当事人主张的合同解释内容均不一致,且证据证明的合同解释内容更符合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更客观公正、更有说服力,法官是否仍只能就当事人主张的合同解释择其一?将合同解释完全交予当事人,法官从中选择,贬损了《民法典》第142条的规范意义。
2. 赵法官认为:“如果将其(合同解释)统统作为法律问题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官就不得不采用所谓的‘理性人’策略确定模糊合同的真实意思,如此则有可能让法官‘超职权’式地为当事人凭空创造出一个双方真实意思之外的‘新合同’”。
首先,将合同解释作为法律问题,未免除当事人的主观举证责任。《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释的要素包括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前述解释要素至少除却诚信原则,无不需要当事人举证,最基本的就是当事人应向法院提交合同,否则解释无从谈起,当然当事人还可以提供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证据等进一步加强法官的心证。
其次,法官在合同解释诸多要素的限制下,是否解释的内容真的超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意?即使超出当事人的真意,那这个真意是否合法也存在疑问。或者说,当事人主张的合同解释违法可能致使合同无效,依据合同解释要素解释的合同解释内容合法,出于尽量保证合同有效的前提,合法的合同解释应更受到法官的支持,否则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可能更有悖于当事人的真意。
三
合同解释是法律问题的证成
与实务的看法不同,多数学者认为合同解释至少包含法律问题的因素,不是纯粹的事实问题。
韩世远教授持“法律问题说”,认为:“合同解释虽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目的,但作为达此目的手段既为法律所命定,法官运用诸此手段即属于法律适用的问题,而不在是单纯事实认定问题,因而在我国以采法律问题说为当。”[3]
王利明教授持“折衷说”,认为:合同解释的要素“所使用的词句、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主要体现了主观解释,“习惯及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客观解释。
笔者认为合同解释是法律问题。
1. “事实问题说”无法解释当合同解释上升为法律规范时,法官直接适用规范解释合同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对于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在历史事实上可能必然存在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明确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事实,但是就纠纷发生进入审判阶段时,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各持己见,该条规定出于保护不利益第三人,以衡平的理念解释合同,这种解释在价值评价上也更符合法律正义、更具有说服力。此时法官直接适用《担保制度解释》裁判案件,则很难说合同解释是个事实问题。(类似的法律规定还有保证方式不明时法律直接推定为一般保证)
2. 法官能解释的仅是当事人的表示行为,是外在可识别的文字信息、法律行为,无法完全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且合同解释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存在“受领人”或第三人,一味地仅探求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表述的真意可能损害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此类合同为利他合同,但第三人虽然是受益人,却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此类合同的解释若完全听从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法官不依据诚信原则等要素主动从客观方面解释,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3.《民法典》第142条将“诚信原则”作为合同解释要素本身就一定程度上包含了以客观公平理念解释合同的空间,何谓“诚信”就是价值评价,以此解释合同,自然带有客观评价意味。
综上所述,笔者倾向于认为合同解释是法律问题,当事人就合同解释向法院提出证据和主张,证据是法官适用《民法典》第142条解释合同的基础,但当事人的解释主张法官无需择其一,也无需适用证明责任,而应按照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尽量寻求当事人真意,而这个真意不一定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解释内容,并且,在真意有损第三人利益时,法官可以正义理念解释合同。
本文仅是在一个框架层面论述合同解释的性质问题,仍需详细论证。并且,合同解释性质争议背后还存在衍生的问题需要梳理,如:是否存在只适用主观举证责任,不适用客观证明责任的情况?法官有依职权查清案件事实的权力,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但在合同解释是法律问题时,法官是否还可以要求当事人就合同解释向法院提交必要的证据?此时是否可以类推适用涉外民事诉讼中由选择适用涉外法律的当事人提供该国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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