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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盛注册观法丨“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探究与适用
作者:恒盛注册律师事务所 2023-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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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书证是最常见、最普遍、应用最广的证据,素来有“证据之王”之称。如果涉案的大部分书证均掌握在一方手中,或者,对己方有利的书证掌握在对方手中,法院如何查明案件事实?已方又该如何应对?为此,法律规定了一项特殊的调查取证制度,用以平衡书证控制人的利益保护与查明案件真实之间的冲突,这就是书证提出命令制度。


结合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书证提出命令是指,当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这三种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证据被对方控制而无法取得时,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作出于其不利推定的制度。


本文梳理了我国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内容,立法沿革,以及其与我国其它调查取证制度及域外相关制度的异同,并就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进行总结,以期参考。


一、书证提出命令的制度内容


(一)书证提出命令的主体范围


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人,而控制书证的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作为被申请人的当事人的范围应当理解为广义的当事人,包括诉讼中的原告、被告,也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中的被告型第三人。被申请人必须是“控制”书证的人,但并不局限于实际占有人,而是对书证享有管理权、处分权和支配权,能够依其判断决定是否提出,且能对提交与否所产生的结果承担责任的主体。


(二)书证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


书证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相对方提出书证的范围,亦即控制书证的人负有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只有客体范围内的书证,才能成为书证提出命令的对象。域外立法对此有限定化和一般化两种立法例。例如德国采“限定化”模式,即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文书持有人才负有提交书证的义务;而日本则采“一般化”模式,指除法律特别规定可以不提交的书证之外,其他书证均属于提交的范围 [1]。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以下简称《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另辟蹊径,采用“列举+兜底性条款”的方式对书证提出义务的客体范围予以规定,以“寻求书证控制人利益保护与案件真实发现之间的平衡”。具体包括:


1. 引用书证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引用过书证,意味着其愿意将该书证公开,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控制人提交该书证;即使书证控制人只引用了书证的一部分,也应当提交全部内容;


2. 利益文书

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如还款承诺、遗嘱等,该书证能够直接证明举证方的法律地位、权利,或者能为证明这些内容提供相应的基础;


3. 权利文书

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这种权利文书作为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系源于实体法上的理由,其既可以基于实体法的规定,如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民法典关于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权利的规定等,也可以基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发生,如委托人要求受托人交付其保管的文书;


4. 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这些财务资料在正常的经济往来中,能够比较准确地反映出交易的主要过程,或者能够从中推定交易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


5. 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属于兜底性条款,在适用中,由法院考虑当事人举证责任,并结合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处于事件发生或者证据形成过程之外、是否确实存在不能获得有关证据的情形,以及对方当事人是否能够较为容易获取证据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综合判断。


(三)书证提出命令的审查


法院会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是指对申请书的审查;实质审查则是判断被申请人是否负有书证提出义务。


法院在审查书证提出命令时会重点关注以下内容:作为提出对象的书证是否具体明确、特定化,能够确定书证的名称或标题或主要内容;要件事实的重要性,即证明结果对裁判结果具有比较重要的影响;对方当事人控制书证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的理由,包括实体法与诉讼法上的理由。


《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要求法院在审查时应当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如果被申请人否认自己控制书证,法院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和习惯等,结合已有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法院审查后,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会作出裁定,责令被申请人提交书证,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若申请理由不成立,则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四)不履行“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


消极妨碍


法院作出文书提出命令的裁定后,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如不可抗力)拒不提交书证的,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积极妨碍


如被申请人实施了证明妨碍行为,如恶意损毁书证或者实施其他使书证不能使用的行为,除了会被处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外,在证据法上也会承担更为严重的后果,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二、书证提出命令的立法沿革


(一)制度肇始:《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正式确立了我国的证明妨碍条款,即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对持有人不利,则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换言之,我国的书证提出命令程序以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作为前置性制度基础加以设计构建 [2]


(二)正式确立:《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正式确立了书证提出命令程序。根据《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的规定,书证在对方控制下的,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责令对方提交;对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法院可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此规定是首次专门对书证中的证明妨碍规则进行了规定,相较于《2001年证据规定》第75条而言,其最大的进步之处在于,将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出证据的不利后果由原来的直接推定申请人主张成立,调整为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三)增补完善:《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通过4项新增条文(第45—48条),从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审查处理、客体范围、制裁后果四个方面,完成了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所确立的书证提出命令原则性规定的细化与扩充。


同时,《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99条第2款明确了对于“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同样适用关于书证有关规定的准用性规则,将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吸纳进入书证提出命令的范围,有力保障了书证提出命令程序在以“5G +大数据+人工智能”为基础的信息网络化时代所应当具备的制度灵活性。自此,我国书证提出命令程序架构已初步形成一项原则规定、四项具体条文、一项准用规则的“1+4+1”完整格局(详见文末的法条)。


三、书证提出命令与域外相关制度的比较


(一)英美法系:证据开示制度(Discovery)


美国


证据开示程序(“Discovery”)是美国诉讼当事人获得证据的重要渠道,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证据开示程序强迫对方当事人、甚至第三方提交与诉讼相关的文件和信息(只要该信息不适用特别保护)。


其主要流程为:提交证据开示计划、初始披露(initial disclosures)、证词(depositions)、质询(interrogatories)、书面承认请求(RFA)和文件出示请求(RFP)。多数情况下在联邦地区法院,相关文件只在当事人双方之间流转,而非向法院提交。但是,如果申请方未在时限内收到答复,当事方可以提出强制证据开示申请 [3]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证据持有者有义务依裁定向他方揭露资料或回复请求。对于违反法院裁定的当事人,依据该法第37条的规定,法院可处以藐视法庭、产生失权的效果、限制提出反证的权利,甚至对于提出的资料、证据的全部或部分不予采认,也可以对违反义务的当事人作出败诉的缺席判决,对于外国当事人而言,甚至有案例禁止该公司进一步在美国从事任何业务。


简言之,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具有适用范围广、影响深、处罚重的特点。实践中,证据开示和相关的申请(motion)实际支撑了美国的整个争议解决过程,通过证据开示和申请,法律适用和案件事实逐渐清晰,由此美国的大量民事案件在证据开示阶段得到解决(含撤诉、驳回与和解),真正进行到审判阶段的案件可能不到2% [4]


(二)大陆法系:提交命令模式


德国


基于文书提出义务理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0条规定“申请书证,应提出证书”,在第425条中规定了提出命令制,即举证人断定书证在他方当事人手中时,应在申请证据时,同时申请法院命令他方当事人提出证书,法院认为应由证书证明的事实是重要的,并且认为申请有理由,而他方当事人承认书证在其手中,或者他方当事人对申请不作表示时,法院命令他方提出证书 [5]


日本


1996年颁布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创设了关于文书提交义务的一般化规定,只要当事人持有的文书与案件有关联,法院有权发出文书提出命令,持有人应当履行这一提出义务。现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书证应通过提交文件或请求法院命令文件持有者提交该文件的方式提供,然后在第220条-225条对文书提交命令的文书类型、豁免、申请程序及违反后果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且第231条、232条将提交命令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图纸、相片、录音带、录像带或其它以信息表示为目的而制作的非文书物件,甚至是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控制的物品。


四、书证提出命令与其它调查取证方式的异同


对于包括书证在内实物类证据的收集方式,主要有“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书证提出命令”以及“民事调查令”等四种方式。其中,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受到《民诉法解释》第96条第1款的严格限制,适用于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身份关系、恶意串通及程序性事项,适用空间较窄。对于其它三种取证方式,均系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获取涉案证据,又均需向法院申请,故有必要细致考察其适用条件及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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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书证提出命令的司法实践


为全面了解《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施行以来,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笔者检索了全国范围内四级法院涉及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裁判文书,共计1449件 [7]。1449件裁判文书与同期人民法院数百万计的民事案件相比,可谓九牛一毛,也侧面说明目前书证提出制度适用率较低。不过这些裁判文书还是呈现了一些特点:


(一)书证提出命令的总体适用情况


1. 案由方面

以合同纠纷为主,占比达70%。合同纠纷中,服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数量较多,均超过了100件;而在合同纠纷之外,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达200件、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案件也超过了100件。


2. 审判层级

以二审阶段的为主,占比接近60%。二审占比远远高于在事实认定方面起重要作用的一审,同样可以看出当前实践中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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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地域方面

山东与吉林两地法院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适用率相对更高,山东和吉林是唯二有超过100件涉及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案件的地区,且数量远远超过排名第三的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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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书证提出命令的典型案例


1. 小米科技公司诉深圳市小米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适用书证提出命令解决商标侵权利润率计算难题


案情简介:小米科技公司诉称深圳小米公司在天猫网络商城上开设名为“小米数码专营店”的店铺,销售充电器、移动电源、风扇、按摩仪等182款侵权商品,在每个侵权商品的销售页面左上角都使用了“小米数码专营店”字样。


审理过程及结果: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小米科技公司使用于手机商品上的“小米”商标属于驰名商标,深圳小米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仿冒字号的不正当竞争。但对于如何确定深圳小米公司的赔偿金额,则需要根据深圳小米公司的销售金额及利润来计算。为此,深圳中院一方面先向阿里巴巴调取了近560万条详细销售记录,予以确定销售金额为1.35亿;另一方面,为了确定侵权经营产生的利润,则根据原告小米科技公司的申请,法院以书面裁定书的形式向被告深圳小米公司作出书证提出命令,责令被告在指定时间内提交自己进货的交易凭证、付款凭证等。由于深圳小米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明利润率的证据,法院就此推定小米科技公司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以同行业企业的利润率30.78%确定本案利润率。最终法院全额支持了小米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深圳小米公司赔偿3000万元。


小结:本案例系深圳中院首次使用书证提出命令解决侵权利润率计算难题,也被纳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1月首次发布的知识产品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对知识产权领域的相关案件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2. 陈晔与姚成武劳务合同纠纷案((2020)京03民终13286号):适用书证提出命令责令单位提供销售提成等财务资料


案情简介:原告姚成武与被告陈晔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管理、运营公司事务,并获取销售提成等报酬,双方就劳务报酬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及结果: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提成的具体数额,根据《合作协议》,销售提成根据当年度销售总额按一定比例获取,计算提成必须先明确一定阶段产品销售总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姚成武对销售总额负有举证义务。但结合客观情况,提供劳务者个人并不当然掌握所服务公司的相关财务数据,此即“证据偏在”情形,这种情况下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会影响事实查明的准确性和裁判结果的实体公正。“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正是为破解此种困境而设计,旨在拓宽当事人的取证途径,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鉴于本案具备“命令”出具的各项条件,经原告姚成武申请,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责令陈晔限期提供相关财务资料。虽经法院多次释明,陈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此种情形下,根据“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后果”的相关规定,法院可以认定姚成武主张的提供劳务期间产品销售总额系10000000元为真实。北京市三中院二审对此予以明确认可。


小结:本案例对劳务者或劳动者与单位间的纠纷具有较强的参考性。在个人与单位间的纠纷中,公司往往能够掌握更多资料,如考勤记录、工资记录、销售收入等,亦即此类案件的“证据偏在”现象严重,此时均可尝试适用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申请法院责令对方提供。


3. 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程洛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2020)最高法民申5649号):适用书证提出命令解决无法提供书证原件的难题


案情简介:隆天公司、隆天宁夏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提出二审判决隆天公司、隆天宁夏分公司向程洛元支付变更增加工程款1524501.56元及相应利息等判项,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审理过程及结果:关于变更增加工程款问题,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为证明增加、变更工程量,程洛元则提交了5份《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工程现场签证单》及1份《工作联系单》的复印件。上述签证单及工作联系单均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盖章签字,均有李忠东签署“原件存我处李忠东2016.6.22”。因隆天公司及隆天宁夏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中李忠东的签名无异议,并认可李忠东为隆天公司的副总经理,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原件由隆天公司及隆天宁夏分公司持有,在其应当出示而未出示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支持程洛元该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小结:最高院该案例可以为实践中大量的无法提供书证原件的案例提供参考,在本方只能提供复印件的不利情况下,如果能够证明原件由对方所控制而拒不提供的,法院通常会支持申请方的主张。


(三)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问题


1. 异化为“依职权的书证提出命令”

书证提出命令应由当事人提出适法申请而启动,但现实情况却是,在很多案例中依申请的书证提出命令已异化为“依职权的书证提出命令”。部分法院则未经当事人申请而径自适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书证的内容为真实或待证的事实为真实。具体而言,法院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做法:




(1)在庭审中向书证持有人释明不提交书证的后果,若持有人仍拒绝提交,法院即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


(2) 书证持有人虽在庭审中承认占有书证,但拒绝提交书证或仅提交部分书证,法院即认定书证的内容为真实;


(3)法院责令书证持有人于庭后限期内提交书证,否则即由其承受不利后果;


(4)法院直接向原被告双方下发调查函,责令双方向法院提交证据 [8]


类似制度的混用,是对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违反,也违背了法官居中裁判的要求。作为书证控制方的代理人,在诉讼中遭遇适用不当问题时,应及时提出异议并予以反对。


2. 书证范围明显受限

我国立法明确列举的书证类型仅有4类,导致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书证无法囊括在其中。如大量案例中出现要求对方提供所控制的合同书或协议书等书证,按大陆法系的通说,此类书证系典型的法律关系书证,即记载举证人与持有人间的法律关系或该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的书证。由于立法未将此类法律关系书证明确列举,导致实践中既有法院以此类书证的性质特殊为由责令控制书证方提供的案例,也有判例以合同书与协议书系双方持有,给对方施加书证提出义务不当为由予以驳回。


总结


尽管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法律规定尚有待完善,司法实践的运行中也存在一定异化与误用现象。但作为一项《民事诉讼法解释》创设的制度,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手段所采取的重要措施。“循流而下易以至,背风而驰易以远”,期待通过“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准确理解适用,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实质性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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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文献

[1] 曹建军:《论书证提出命令的制度扩张与要件重构》,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1期。


[2] 潘剑锋、牛正浩:《书证提出命令的理论革新与路径优化--以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为切入点》,载《北方法学》2021年第6期。


[3] 王红燕、孙梦玥:《美国证据开示义务下涉诉中国企业的数据提供》,载微信公众号“中伦视界”,2022年8月4日。


[4] [美]雷·沃西·坎贝尔、埃伦·克莱尔·坎贝尔、张凤鸣、沈橦、曹潜(译):《美国民事诉讼之证据开示制度》,载《中国应用法学》2020年第3期


[5] 高波:《电子数据偏在问题之解决--基于书证提出义务规则的思考》,载《法律科学》2019年第2期。


[6] 目前广东、浙江、重庆、陕西、江西、湖南、贵州、辽宁、河北等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均也颁布在民事诉讼中推行或试行律师调查令的办法,其中部分省份为联合司法厅共同发文。


[7] 以关键词检索(控制书证),在威科先行与北大法宝交叉检索,检索时间:《2019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生效之日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9日。


[8] 贺增磊:《书证提出命令:规范展开、实践检视与完善路径》,载《时代法学》202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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