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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盛注册观法丨元宇宙视域下AIGC可版权性研究(二)
作者:恒盛注册律师事务所 2023-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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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元宇宙视域下AIGC可版权性研究》最终篇,前文回顾请点击后方蓝色文字阅读恒盛注册观法丨元宇宙视域下AIGC可版权性研究(一)




五、域外AIGC著作权归属制度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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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表三:域外AIGC著作权归属制度统计表(点击放大查看表格/长按保存图片)




六、我国AIGC的著作权归属研判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保护的客体称为“作品”,其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著作权法》与《实施条例》的条文界定可以看出,当前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体系是以“人类智力为中心”来构建的保护对象。智力成果所指向的对象即为人类(自然人)的智力成果。AIGC其本质上是依据大数据和算法的计算过程。《著作权法》的立法逻辑上认为人类的智力活动要更加复杂,不仅包括理性(如对于写作规律的掌握和运用),而且包括思想、情感和灵魂。因此,AIGC是否属于“作品”需要进行法律构成要件分析。


(一)“作品”属性界定


关于AIGC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通过梳理发现目前根据对“作品”主客观方面不同判定,划分了“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派别。



肯定论


肯定论的支持者认为:其一,判断AIGC的“作品”属性,需要从客观性判断标准出发,版权保护的是“客观实在物”这个层面的创造力,而非是仅仅保护“人类”产生的创造力。其二,著作权法立法的初衷是通过创造性保护合理的知识产权秩序,但是这个创造性是一种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要求。而AIGC刚好在外观上完全满足最低程度上的创造性要求。



否定论


否定论则是从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出发,进行文本分析。《著作权法》第二条将著作权的权利主体限定为:“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符合条件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权利主体为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人工智能显然并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人”。因此,其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此为否定论论证AIGC“非作品属性”的第一层面。从AIGC的生产过程看,AIGC是算法、规则和模板的应用生成物,其间具有高度的同质性,无法体现“个性”特征,未留下充足的创作空间,不能满足“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此为否定论持有者论证AIGC“非作品属性”的第二层面。人工智能不具备人类的思想和情感,AIGC不能带来现行《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思想价值与情感意义,其无助于实现著作权法文本中要求的制度基本目标,不存在需要以赋权方式鼓励其发展的理由。此为否定论论证AIGC“非作品属性”的第三层面。


(二)“智力成果”属性识别


人工智能的仿生性是对人脑某些智力活动的模仿与执行。人类活动的成果可以被称为“智力成果”,那么实践中人工智能作为模仿人类智力活动的生成物,也应当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智力成果。具言之,AIGC可以从外在表现形式与内部运行原理两方面进行区别。


从外观上看,AIGC与人类创作的智力成果具有相同表现形式。二者都属于可以被人类理解的思想、情感和认知的表达。具体在风格、结构、方式等表现形式上,AIGC可以与人类创作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智力成果传达出相同的意义与思想。


从内部运行原理上看,AIGC作为前文所述之第二类生成物突破了第一类生成物执行既定算法与程序产生的固定结果,其在深度学习后具备相当程度的智力“创作性”。其仿生性,在深度学习、神经网络、大数据技术支持下所能实现的自主创作,与人类学习、构思与表达的过程并无差异。因此,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与人类智力活动本质相同,二者均体现了认知事物、运用经验、解决问题等的综合能力,人工智能当然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创作“智力”。人工智能是人类设计的结果,体现了人类的思想、情感和审美态度等个性化因素。故在这个层面上,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智力成果。


(三)“独创性”判断


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作品”认定的基本条件之一为“独创性”。


若从人工智能应用的是算法、规则和模板这个角度分析,其不能凸显创作者的独特个性,不是人类主体的情感表达,缺乏内在人格基础,即不能认定其具备独创性。若从人工智能输出结果是遵循人工智能设计者意志创作的产物角度上看,“算法创作”中体现出了人格要素,能够认定其具备独创性。


从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和“独创性”的实质含义上分析,人工智能作品独创性的证成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出发:



首先,独创性的实质意义体现于创作的独立行和原创性。

根据WIPO的权威解释 [9],作品独创性意义在于“作品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这一点在人工智能上应当是“算法创作”的独立性与可区分性,只要具备则应视为拥有独创性条件。自行分析、选择数据,改变限定的标准预设是智能系统的特征,其生成内容实现了人类心智活动的“无机化”,并表现了人类无法预知的“随机性”。这即是人工智能独自完成的“个性”表达。


其次,人格要素是独创性的基础。

智能机器的操作者进行数据输入,包括筛选与优化,是机器学习即创作的前提。同时,对结果输出给予特定指令或目标,是生成作品内容和形式的决定性因素。“算法创作”体现的是操作者的创作意志,这是人类作者借助智能化所完成的合作作品。因此从生成的过程上看,体现着众多的作品内在人格要素。


再次,独创性是作者以外主体的社会评价。

独创性是一个比较性判断,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其是识别智力成果相似性的重要指标。若作品的独创性、发明的首创性和商标的可区别性成立,则其需保证该成果与他人成果不能相同和近似。




七、AIGC著作权归属判例分析


(一)菲林诉百度网讯


2019年4月25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10](以下简称“菲林案”)。该案与AIGC的知识产权法保护直接相关,被认为是我国著作权法领域的“人工智能第一案”,并迅速成为业内关注焦点。


该案中,法院重点围绕原告的人工智能系统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是否构成作品问题而展开说理。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分析报告不是由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所有者)创作,因为其并未输入关键词来启动程序;同时,由于该报告并未传递人工智能使用者的思想、感情,所以其也不能享有著作权。该分析报告是人工智能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而成,应当被认定为是由人工智能“创作”的。然而,构成作品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自然人创作,因此,该分析报告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即便如此,法院认为该作品具备传播的价值,还是应当受到法律的相应保护,例如,虽然软件使用者不能以作者的身份在分析报告中署名,但是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软件使用者可以采用合理方式“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最后,该案法官采取了折中的做法,不认定其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认定该人工智能创造作品为法人作品。


(二)腾讯诉盈讯


2019年12月24日,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作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1](以下简称“Dreamwriter案”)一审判决。


法院在判决书中从涉案文章是否构成文字作品和涉案文章是否构成法人作品来判定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在论证涉案文章是否构成文字作品时,法院引用《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判定其具有“独创性”。分析判定“独创性”时,法院认为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以及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等角度进行甄别。另一方面,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


最后,法院认为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本院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另一方面,法院认为涉案文章是由原告主持的多团队、多人分工形成的整体智力创作完成了作品,整体体现原告对于发布股评综述类文章的需求和意图,认定其为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


具言之,两个案件分别出于人工智能的不同阶段,菲林案分析的威科先行导出之报告属于早期人工智能,即第一类生成物。而Dreamwriter案则处于人工智能的准成熟阶段,是属于近第二类生成物。但因两案件均是AI生成文章案件,也即具有了可比性。威科先行导出之报告体现不出“独创性”,不能判定为作品。相较而言,Dreamwriter软件为原告的创作工具,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体现了原告的创作意图,内容具有独创性,属于原告的法人作品。


两份判决一正一反,体现出司法机关截然相反的裁判态度。但是,从细节分析却发现两份判决的细节标准并不矛盾。都是根据生成物的生成过程、独创性以及创作行为所传达出的作者思想、情感、表达的综合判别结果。是对“软件自动生成的文字内容”在具体的不同情形下性质与归属的认定。




八、结语


司法实践中已有的两例AIGC判决,法院持一正一反的态度。虽然是根据人工智能发展的阶段、生成物的生成过程、独创性以及创作行为所传达出的作者思想、情感、表达的综合判别结果,但两个案件中的人工智能都并非可以完全实现深度学习、自我迭代阶段的人工智能,并且对于构成要件的认定仍然缺乏具体、量化、明确的裁判标准。从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上看,AIGC著作权保护制度中著作权主体只能是法律上的“人”,而非人工智能。这体现在“作品”属性界定上就对AIGC挑高了难度。是所谓,两岸猿声啼不住,轻舟已过万重山,AIGC已然大规模进入相关市场。科技迭代的速度往往超乎人们想象,AIGC 更是如此。因此,我们需要思考得是在现行的著作权法框架内进行范围调整,还是突破现行框架进行人工智能著作权专门立法;对于AIGC版权主体是坚持“自然人”标准、“法律人”标准,抑或是实行“法律人+人工智能”混合登记标准,这些均需要我们的法律在人工智能时代作出明确规范。著作权制度本应当本着一种开放、包容的心态,凭借制度本身所具有的调节能力,积极地对此予以回应并合理规制,而不应当抱残守缺,出于对新生事物的恐惧而将其排除于保护视野之外。未来时代著作权法的走向,将是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统一。人工智能的发展,应走出“技术知识的囚室” [12],寻求具有广泛社会价值的技术理性。人类技术理性与制度理性的结合,或许是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最好路径。


注释文献

[5]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9条第3款规定,计算机生成作品的著作权由对该生成作品的创作进行了“必要安排”之人享有。根英国法传统原则,“必要安排”认定的基础是“实质性贡献原则”,即对“算法创作”进行“必要安排之人”可能是人工智能系统的投资者、开发者或使用者。


[6] 2014年,美国版权局也修改了《版权局工作条例》,强调“对自然力、动物、植物产生的作品,没有任何创造性输入或没有人类作者的干预而通过自动或随机运作的机械方法产生的作品,版权局不予登记”,并将猴子自拍照作为不能受版权保护的例子予以列举。


[7] 德国在著作权主体认定上,奉行“创作者原则(Urhebeschafts-/Schöpferprinzip)”,仅指个人的智力创作。即只有创作了独创性作品的自然人,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


[8] Committee on Legal Affairs, Report with Recommendations to the Commission on Civil Law Rules on Robotics (2015/2103(INL)), A8-0005/2017.p.28. Available at https://www.europarl.europa.eu/do-ceo/document/A-8-2017-0005_EN.pdf,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1月24日。


[9]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知识产权纵横谈》,世界知识产权出版社1992年版,第21页。


[10] 参见(2018)京0491民初239号判决书。


[11] 参见(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判决书。


[12] 马克斯·韦伯强调高度技术化社会存在的风险,形象地指出,人类在不久的将来注定会生活在“技术知识的囚室”。转引自(英)安东尼·吉登斯、斯科特·拉什:《自反性现代化》,赵文书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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