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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解决丨深度解读贸仲仲裁规则系列一
作者:admin 202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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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3年9月2日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度解读】


(一)什么是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是当事人、仲裁机构、仲裁庭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在仲裁的整个过程中所应遵循的操作规则和行为规范的总和。


常设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


(二)仲裁规则的重要性


仲裁规则至关重要,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对于仲裁协议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仲裁规则可以进行合同补救;对于仲裁协议内容理解有争议的,仲裁规则可以进行合同解释。


第二,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事项作出规定,当事人、仲裁机构、仲裁庭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程序;否则,当事人有可能失去行使仲裁权利的机会,仲裁裁决面临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风险。


第一章 总 则


【深度解读】


《贸仲仲裁规则》第一章是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仲裁的一般性规定,适用于国际仲裁普通程序和国际仲裁简易程序,补充适用于国内仲裁普通程序和国内仲裁简易程序,补充适用于香港仲裁普通程序和香港仲裁简易程序。


实务中,《贸仲仲裁规则》第一章所涉事项的仲裁程序适用法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并不当然是中国法。


第一条 仲裁委员会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深度解读】


根据1954年5月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21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贸仲于1956年4月设立,当时名称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值得注意的是,贸仲是中央人民政府直接批准设立的,当时中国还没有制定仲裁法。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贸仲于1980年更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88年启用现名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年,贸仲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名称。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深度解读】


(一)仲裁协议适用法


仲裁协议适用法,又称仲裁协议准据法,是指用于确定仲裁协议本身是否存在、效力范围、解释及可执行性(如仲裁机构约定是否明确)的实体法律规则。不同的仲裁协议适用法直接影响对仲裁协议的争议的认定。


国际仲裁或涉外仲裁、涉及港澳台仲裁中,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仲裁协议适用法。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选择,通常:1)当事人约定仲裁地,则适用仲裁地法;2)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但未约定仲裁地,则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3)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地及仲裁机构,则适用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法院所在地法。


中国法下,国内仲裁中仲裁协议适用法应当是中国法律。


(二)当事人是否必须在仲裁协议中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


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须先签订仲裁协议对相关事宜作出约定。不同的仲裁协议适用法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有所不同,对于仲裁机构,有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有的并不如此规定。为了避免无谓争议,当事人最好还是在仲裁协议中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无论仲裁协议适用法是否如此规定。


中国法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条、第16条、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应当选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在仲裁程序适用中国法的情况下,当事人一定要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机构。


(三)判断当事人是否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的考量


当事人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需注意:1)使用仲裁机构的准确全称;2)注意区分仲裁机构与其分支机构,如贸仲与其分会/仲裁中心。


实务中,当事人未能使用仲裁机构准确全称的常见情形有:1)使用仲裁机构的原名、简称、别称,别名;2)漏掉仲裁机构名称中的部分文字;3)仲裁机构名称中多了文字;4)使用描述性文字表述仲裁机构。

上述《贸仲仲裁规则》第一条第(二)款针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贸仲仲裁时未使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几种情形,拟制规定将其视为同意由贸仲仲裁。


中国法院秉承支持商事仲裁的理念,对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明确,但能够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其他规定或有关语言文字和其他情形中能合理地表明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的真实意图包含了某个仲裁机构,或能合理地推定进行仲裁的机构,就可以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二条 机构及职责


(一)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二)仲裁委员会设有仲裁院,在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院院长的领导下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三)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设有分会或仲裁中心(本规则附件一)。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


(四)分会/仲裁中心设仲裁院,在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的领导下履行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履行的职责。


(五)案件由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的,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授权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履行。 


【深度解读】


上述《贸仲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一)至(五)款对贸仲及其分会/仲裁中心的机构设置及职责作出了规定。


贸仲设在中国北京,在深圳、上海、天津、重庆、杭州、武汉、福州、西安、南京、成都、济南、海口、雄安分别设有华南分会、上海分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天津分会)、西南分会、浙江分会、湖北分会、福建分会、丝绸之路仲裁中心、江苏仲裁中心、四川分会、山东分会、海南仲裁中心和雄安分会,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香港仲裁中心,在加拿大温哥华设立北美仲裁中心,在奥地利维也纳设立欧洲仲裁中心。


(六)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仲裁中心仲裁或约定开庭地、仲裁地在分会/仲裁中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域内的,由该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授权并指定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相关案件。


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不存在、被终止授权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深度解读】


(一)接受仲裁申请与管理案件


接受仲裁申请是指仲裁机构接收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文件并经审查而予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包括:1)本请求的仲裁申请及变更;2)反请求的仲裁请求及变更。


管理案件是指仲裁机构在受理案件后至案件结束(裁决、调解、撤案)期间围绕案件的进行向当事人提供各种仲裁服务。


仲裁机构有权就接受仲裁申请、管理案件向当事人收取受理费、机构管理费。


(二)贸仲仲裁与分会/仲裁中心仲裁的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


1.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贸仲进行仲裁,也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贸仲的分会/仲裁中心进行仲裁。


当事人约定贸仲仲裁的示范仲裁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按照申请仲裁时贸仲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约定贸仲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的示范仲裁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      分会/仲裁中心,按照申请仲裁时贸仲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约定贸仲仲裁还是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需考虑的因素:1)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涉外因素,是否涉及港澳台;2)案件的仲裁地及其影响;3)案件的开庭地及其影响。


当事人约定由贸仲仲裁的,由贸仲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当事人约定由分会/仲裁中心仲裁的,由该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


当事人约定开庭地、仲裁地在分会/仲裁中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域内的,由该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但当事人对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事项另有约定的除外。


2.贸仲仲裁院决定


当事人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不存在、被终止授权或约定不明的,由贸仲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贸仲作出决定。


贸仲仲裁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授权并指定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相关案件。


(七)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和请求为临时仲裁提供管理和辅助服务,包括并不限于适用仲裁规则咨询指引性服务、仲裁员指定/回避、提供秘书和庭审服务、核阅裁决草稿、代为管理仲裁员报酬等仲裁服务。但当事人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深度解读】


(一)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


机构仲裁、临时仲裁是商事仲裁的两种基本方式。


机构仲裁亦称常设仲裁,属于管理式仲裁,是指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常设仲裁机构是指固定的、专门从事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组织。贸仲仲裁就属于机构仲裁。


临时仲裁是指当事人自己组建仲裁庭进行的仲裁,凡是与仲裁审理有关的事项都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商事仲裁在产生初期是以临时仲裁的形式出现的,并且以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都只有临时仲裁而无机构仲裁。


(二)中国法下临时仲裁的效力


1.基本原则


中国法律仅确认机构仲裁制度,并未确认临时仲裁,亦未授权中国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在中国境外临时仲裁。


中国当事人可以将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在外国以及香港、澳门、台湾临时仲裁。


对于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临时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中国根据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适用该公约。该公约与中国《民事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按该公约的规定办理。


对于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临时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中国根据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但不得有损于中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香港、澳门、台湾的临时仲裁按中国的相关规定办理。


2.例外示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第9条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的,应报请上一级法院进行审查。上级法院同意下级法院意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作出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要求“支持在自由贸易港区域内注册的企业之间约定在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相关争议进行仲裁。”


(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英文名称为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由联合国国际仲裁会议于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通过,因此又称《纽约公约》。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重要的条约,规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外国仲裁裁决在缔约国的承认和执行问题,是缔约国仲裁裁决能够在其他缔约国获得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依据和重要保障。目前缔约国已有160多个,涵盖世界上主要的经济活动比较活跃的国家。


1987年4月22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对中国生效。


(四)贸仲为临时仲裁提供管理和辅助服务


由于临时仲裁是由当事人临时组织进行的仲裁,没有类似仲裁机构的专职人员对案件进行管理和辅助;因此,临时仲裁往往需要仲裁机构为其提供必要的服务,以保障案件正常进行。


上述《贸仲仲裁规则》第七条第(七)款中的“包括并不限于”意味着贸仲可以为临时仲裁提供的管理和辅助服务并不限于该款中列举的项目。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事先约定由贸仲提供管理和辅助服务及其具体项目,或者在开始临时仲裁之前、临时仲裁进行过程中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向贸仲请求为其提供具体的管理和辅助服务。但是,当事人约定的服务和请求的服务必须是贸仲可以实施且不与仲裁程序适用法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否则,贸仲可以不予提供。


贸仲设在中国北京,在深圳、上海、天津、重庆、杭州、武汉、福州、西安、南京、成都、济南、海口、雄安分别设有华南分会、上海分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天津分会)、西南分会、浙江分会、湖北分会、福建分会、丝绸之路仲裁中心、江苏仲裁中心、四川分会、山东分会、海南仲裁中心和雄安分会,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香港仲裁中心,在加拿大温哥华设立北美仲裁中心,在奥地利维也纳设立欧洲仲裁中心。贸仲在全国设有30个办事处,在南宁、乌鲁木齐、长沙等地设有贸仲东盟庭审中心、贸仲中亚庭审中心、贸仲中非庭审中心等。由此,贸仲形成了以北京为中心、辐射全球的仲裁服务网络化布局,可为中外当事人就近提供仲裁服务。


(五)仲裁程序适用法


仲裁程序适用法是指规范仲裁程序的法律规范,司法监督的管辖法院根据仲裁程序适用法对仲裁程序进行司法监督。


国际仲裁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适用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通常以仲裁地法律为仲裁程序适用法。国际仲裁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通常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


中国法下,国内仲裁的仲裁程序适用法为中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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