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3年9月2日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仲裁中心。
深度解读
贸仲设在中国北京,在深圳、上海、天津、重庆、杭州、武汉、福州、西安、南京、成都、济南、海口、雄安分别设有华南分会、上海分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天津分会)、西南分会、浙江分会、湖北分会、福建分会、丝绸之路仲裁中心、江苏仲裁中心、四川分会、山东分会、海南仲裁中心和雄安分会,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香港仲裁中心,在加拿大温哥华设立北美仲裁中心,在奥地利维也纳设立欧洲仲裁中心。
《贸仲仲裁规则》统一适用于贸仲及其上述所有分会/仲裁中心。换言之,如果《贸仲仲裁规则》适用于贸仲,就适用于任一分会/仲裁中心;如果适用于任一分会/仲裁中心,适用于贸仲和其他任一分会/仲裁中心。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深度解读
(一)当事人是否必须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
不同的仲裁协议适用法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有所不同,但基本不要求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但是,当事人最好还是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规则,以避免仲裁规则的不确定性。
当事人约定贸仲仲裁的示范仲裁条款和当事人约定贸仲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的示范仲裁条款中的“按照申请仲裁时贸仲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就是约定统一适用《贸仲仲裁规则》。
(二)当事人约定贸仲仲裁但未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如何确定仲裁规则?
根据《贸仲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只要当事人约定贸仲仲裁,就视为同意统一适用《贸仲仲裁规则》。
根据《贸仲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贸仲仲裁规则》统一适用于贸仲及其分会/仲裁中心,因此,当事人约定贸仲分会/仲裁中心仲裁,也视为同意适用《贸仲仲裁规则》。
(三)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深度解读
(一)《贸仲仲裁规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体现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贸仲仲裁规则》的基本原则,《贸仲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三)款充分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允许当事人变更《贸仲仲裁规则》有关内容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
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在国际仲裁或涉外仲裁、涉及港澳台仲裁中更为常见,主要原因有:1)适用自己熟悉的仲裁规则;2)适用有利于己方的仲裁规则;3)适用双方在中立性上折中的仲裁规则;4)适用可以满足双方对仲裁程序共同需求的仲裁规则;5)适用便于司法监督的仲裁规则。
当事人变更仲裁规则内容的常见原因有:1)满足双方对仲裁程序的共同需求;2)为一方当事人取得仲裁程序上的优势、扩大一方当事人仲裁权利或者压缩另一方当事人的仲裁权利。
(二)当事人变更《贸仲仲裁规则》的有关内容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须在下列方面具有可行性:
1.客观上可以实施
2.法律上不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抵触
(三)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情况下贸仲履行的案件管理职责
为满足当事人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贸法会规则》”)进行仲裁同时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提供机构仲裁服务的多元化需求,并增加此类案件程序管理的规范性和透明度,贸仲特制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管理案件的程序》(以下简称“《程序》”),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该《程序》下,贸仲作为仲裁管理机构,为案件提供仲裁管理服务,主要包括履行《贸法会规则》下指定机构的各项职能、协助案件程序管理、督促程序高效公正进行、管理仲裁费用、以及核阅裁决书草稿和发出裁决书等。
当事人希望在国际仲裁中适用《贸法会规则》进行仲裁并由贸仲作为仲裁管理机构的,可采纳以下示范条款:
示范仲裁条款(一):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示范仲裁条款(二):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分会/仲裁中心,按照申请仲裁时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注:当事人可考虑增加以下约定:
(1)仲裁员人数为 名(一名或三名);
(2)仲裁地为 (城市或国家);
(3)仲裁语言为 (选择语言)。
(四)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深度解读
不同的仲裁协议适用法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有所不同,对于仲裁机构,有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有的并不要求。
中国法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条、第16条、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应当选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在仲裁程序适用中国法的情况下,当事人一定要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机构。
根据《贸仲仲裁规则》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贸仲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贸仲仲裁。一方面,在仲裁协议适用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就可以避免仲裁协议因此而无效;另一方面,当事人也需要确定仲裁机构才能进行仲裁程序。
《贸仲仲裁规则》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是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贸仲仲裁,而不是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分会/仲裁中心仲裁。但是,根据《贸仲仲裁规则》第二条第(六)款规定,贸仲仲裁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授权并指定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相关案件。因此,逻辑上,在当事人约定按照《贸仲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情况下,贸仲仲裁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授权并指定其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相关案件。
(五)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专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于该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
深度解读
以贸仲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2015版)》为例,该专业仲裁规则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案件。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该专业仲裁规则对其之间的金融交易争议案件进行仲裁,但如果案件争议不属于金融交易争议,则仍应适用《贸仲仲裁规则》。
北京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号财富金融中心35-36层
电话:+86 10 8587 9199
上海
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133号长宁来福士广场T1办公楼37层
电话:+86 21 6289 8808
深圳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荣超经贸中心4801
电话:+86 755 8273 0104
天津
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14号观塘大厦1号楼17层
电话:+86 22 8756 0066
南京
南京市江宁区秣周东路12号7号楼知识产权大厦10层1006-1008室
电话:+86 25 8370 8988
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融岛华仕中心B座2楼
电话:+86 371 8895 8789
呼和浩特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绿地腾飞大厦B座15层
电话:+86 471 3910 106
昆明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恒隆广场11楼1106室
电话:+86 871 6330 6330
西安
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1号绿地中心B座39层
电话:+86 29 6827 3708
杭州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77号黄龙国际中心B座11层
电话:+86 571 8673 8786
重庆
重庆市江北区庆云路2号国金中心T6写字楼8层8-8
电话:+86 23 6752 8936
海口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5号国贸中心11楼
电话:+86 898 6850 8795
东京
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虎之门一丁目1番18号HULIC TORANOMON BLDG.
电话:0081 3 3591 3796
加拿大
加拿大爱德华王子岛省夏洛特顿市皇后街160号
电话:001 902 918 0888
迪拜
迪拜伊玛尔商业园1号楼505号
电话:971 52 8372673
Copyright 2001-2025 Anli Partners. All Rights Reserved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2603号
法律咨询电话:400-800-5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