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下称“《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i。本次修订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当前商标审查审理实践中已较为成熟的做法和相关规则在法律层面予以确认与固化。例如,《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注册申请不予注册的规定,以及第四十六条关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转让的规定,均在现行《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有所体现;第三十九条增设的申请人可主动撤回申请和复审的规定,亦是商标行政实践中的长期惯例;第四十八条将一年内不予注册的缓冲期限定于“商标注册人主动申请注销”的情形,而排除被撤销、被宣告无效等情形,也与行政及司法实践保持一致。这些既有规则和实践入法的修订,虽非制度性创新,但其通过提升法律位阶,有效增强了规则的权威性与可预期性,是法律体系自我完善的重要环节。
在确认既有实践的同时,《修订草案》亦呈现了若干旨在回应现实问题、优化制度设计的实质性修订亮点,值得关注。
一、强化驰名商标保护:扩展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此为《修订草案》最具突破性的修订之一。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提供跨类保护,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仅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实践中,大量通过长期使用已建立极高市场声誉的标识,因权利人疏忽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时注册,面临在非类似商品上被他人“搭便车”抢注却难以有效维权的困境。
《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删除了“已在中国注册”的前提,将保护对象直接表述为“他人的驰名商标”。这一修改意义深远。它将商标保护的逻辑,从“以注册为中心”回归到“以使用和知名度为中心”的本质。这意味着,如果有证据证明某一未注册商标通过持续使用在中国境内已达到驰名状态,持有人可依据此条款,制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或使用复制、摹仿或翻译该驰名商标的标志,从而获得跨类别的强效法律保护。这不仅是对恶意抢注行为的有效打击,更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品牌创造价值的极大尊重,可谓未注册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关键法律保障。
二、优化审查程序:限制中止审查的自由裁量权,提升审查可预期性
《修订草案》第四十条对商标行政案件中止审查的条件作出了更具约束力的规定。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使用“可以中止审查”的表述,赋予审查员较大裁量权。实践中,因大量案件的积压,审查员常倾向于不中止审查。《修订草案》将其修改为“所涉及的在先权益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一般应当中止审查审理”。
此修订的实践意义旨在解决长期存在的程序衔接难题。以典型的驳回复审案件为例:申请商标常因存在在先权利障碍(如引证商标)而被驳回,申请人继而会对该引证商标启动撤销三年不使用、无效宣告等程序。然而,由于不同法律程序的审查周期存在差异,在驳回复审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法律状态往往尚未最终确定。依照当前实践,审查员基于结案效率的考量,通常不会中止审理,而是直接依据引证商标在审时仍有效的法律状态作出驳回决定。这一做法常引发后续行政诉讼,法院可能以引证商标效力发生“情势变更”(如后续被撤销)为由,判决撤销原行政裁决ii。由此造成的后果是,申请人不得不就同一商标反复、循环地提出新申请,这不仅显著增加了其时间与经济成本,也导致行政审查与司法裁判资源在相同问题上被重复投入,形成了程序上的无效“空转”。
《修订草案》确立“一般应当中止”的原则,虽保留例外空间,但确立了以等待在先案件结果为原则的导向,有利于减少循环申请,提升审查效率与结果稳定性。当然,该原则在后续实践中的具体执行尺度仍有待观察。
三、提升确权效率:异议期缩短,平衡各方程序利益
《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将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的异议期由现行法的三个月缩短为两个月。这是基于我国商标申请量巨大的现实对确权流程的效率优化。对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而言,缩短异议期有助于加快整体审查节奏;对诚信申请人而言,可更快获得注册,进而展开维权和市场运营。对于潜在异议人,虽准备时间有所压缩,其程序权利并未受到实质性的削弱:一方面,实践中大量异议案件已在公告后两个月内提出;另一方面,法律仍为异议人保留了后续三个月的补充证据期限。这一调整,清晰地体现了立法者在保障程序公平与提升行政效率之间所寻求的审慎平衡。
四、堵塞程序漏洞:明确“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可作为异议理由
《修订草案》理顺了打击恶意注册的程序路径。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制“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但条文表述限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导致在异议阶段援引该条款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障碍。实践中,审查员常需借助《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带有欺骗性”或第八项的“不良影响”等条款进行迂回规制。尽管近年来审查实践已有所突破,部分异议决定尝试通过阐释第四十四条的“立法精神”来规制恶意申请行为,但终因缺乏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其适用仍不够顺畅。
《修订草案》在第十八条首先明确规定“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继而第三十五条明确将违反该条规定列为可提出异议的法定事由。这一修改打通了法律条款在异议程序与无效程序中的统一适用,使异议阶段直接打击恶意申请行为更加名正言顺,强化了程序前端对恶意注册的过滤作用。
五、完善侵权赔偿:调整计算顺序,更贴合举证现实
《修订草案》对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顺序作出了务实的调整。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严格遵循“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许可费倍数→法定赔偿”的适用顺序,导致权利人在损失难以计算(甚至销售额未下降)时,仍须优先就此举证,实践中常构成举证负担且不尽合理。《修订草案》将“权利人实际损失”与“侵权人获利”置于并行可选的优先顺位。权利人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其中更易于举证或更能反映侵权损害的计算方式。这一调整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使赔偿制度更灵活、更符合商业实际,有利于强化对侵权行为的法律威慑力。
反思:从《征求意见稿》到《修订草案》的“回调”。
值得关注的是,与2023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iii(下称《征求意见稿》)相比,本次提请审议的《修订草案》在一些关键改革议题上有所回调或保留。
未引入商标使用主动说明制度:《征求意见稿》曾引入的商标使用主动说明制度(原第六十一条),要求注册人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每满五年需主动提交使用说明,其立法初衷在于系统性地清理闲置商标,从根本上矫正“重注册、轻使用”的实践偏差iv。然而,该项制度因涉及对现有商标权的主动干预、可能带来高昂的行政执行成本以及潜在的实施争议,最终未被本次《修订草案》所采纳。颇具意味的是,与之形成对照的是,自2025年初以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即“撤三”)案件的形式审查中,标准趋于严格,实质上加重了撤销申请人的初步举证责任。这一实务动向,与通过强制说明制度来普遍激活商标使用的政策初衷,在路径与逻辑上似乎存在一定的张力。
商标构成要素定义相对保守:《征求意见稿》在列举商标要素时曾设置开放式的“其他要素”兜底条款,为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商标(如单一颜色、气味、全息图等)预留了法律空间。而《修订草案》则删除了此兜底规定,仅明确增加了“动态标志”。这一选择虽顾及了当前审查实践的确定性,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律对未来技术发展和商业形态的前瞻适应性。
总体而言,本次《修订草案》是一次立足实践、回应需求、兼具稳健与突破的立法演进。它通过将成熟的审查实践上升到法律,巩固了法律的确定性;更通过驰名商标保护扩张、审查程序优化、恶意注册打击前置、赔偿计算务实化等关键修订,针对性地破解了长期存在的实务难题,彰显了立法机构旨在强化诚信保护、提升制度运行效率的核心价值取向。然而,对于此前业界期待较高的、旨在根治“重注册、轻使用”顽疾的强制性使用说明制度,以及为未来预留空间的开放性商标要素定义等更深层次改革,《修订草案》则保持了克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立法机构在激励创新、保障权利人利益与保持法律稳定性、行政可操作性之间的综合权衡。《修订草案》后续审议进程及最终定稿,仍需各界持续关注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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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i 中国人大网,
ii 国家知识产权局,https://sbj.cnipa.gov.cn/sbj/ssbj_gzdt/202007/t20200706_20836.html
iii 国家知识产权局,
iv 国家知识产权局,https://www.cnipa.gov.cn/art/2022/9/9/art_516_1786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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