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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丨企业出海美国:商标选择策略与实务指南
作者:admin 2026-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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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实行独特的联邦与州并行的法律体系,其商标制度也因此尤为复杂,为不熟悉规则的中国企业带来了多重潜在风险。因此,建立一套周密、前瞻且符合美国法律实践的商标策略,已超越单纯的法律事务范畴,而应作为企业开拓美国市场整体商业战略的核心组成部分。


对于进入美国市场的中国企业,在美经营属于跨国商业活动,通常直接受美国联邦法律管辖,因此申请联邦商标注册是普遍且必要的选择。根据以《兰哈姆法》(Lanham Act)为核心的美国商标法律体系,任何能够识别并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均可注册为商标,包括文字、名称、标志、图形或其组合。实务中,美国专利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类型极为多样,除传统图文外,商业外观(Trade Dress)、声音、颜色乃至特定气味等,均可能获得注册保护。


面对丰富的标识选择,中国企业在确立美国市场品牌时,可从以下角度进行系统规划:


一、商标的显著性


显著性是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在美国法律框架下,显著性并非一个非黑即白的静态概念,而是存在渐进性的强弱梯度。


1.显著性梯度


由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Abercrombie & Fitch Co. v. Hunting World, Inc. (1976)案以及第五巡回法院在Zatarain's, Inc. v. Oak Grove Smoke House, Inc.,(1983)等案件中确立的经典分类,为判断商标的显著性提供了清晰的指引。这一梯度包含如下五个层级:


臆造词:具有最强的固有显著性。此类标识是为作为商标而独创的词汇,在注册前并无任何词典含义(如“EXXON”用于石油、“Xerox”用于复印)。此类商标几乎不会因缺乏显著性被驳回,但市场培育初期的成本较高。


任意性:由既有的普通词汇构成,但用于与其字面含义完全无关的商品或服务上(如“Apple”用于电脑、“Amazon”用于网络零售、“Camel”用于香烟)。其因含义与使用场景的巨大反差而产生强烈的识别性,显著性与臆造性商标相当。


暗示性:词汇本身并不直接描述商品特性,而是通过暗示、隐喻的方式让消费者联想到商品的某种特征(如“Greyhound”用于长途巴士,暗示速度快;Penguin用于冰箱,暗示冷冻功能)。这类商标与商品的关联需要消费者进行思考,而非直接描述,被认为具有固有显著性。


描述性:直接描述了商品的质量、成分、功能、用途或其他特征(如“Vision Center”用于眼镜店)。描述性词汇通常不会被认为是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缺乏固有显著性,原则上不能注册。但其可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在消费者心中获得“第二含义”,取得显著性——即该标识主要指向特定的商品来源,而非描述商品本身,那么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证明“第二含义”需要提交详实的市场证据(如销售数据、广告支出、消费者调查、媒体报道等)。


通用名称:指代某一类商品或服务本身的通用称谓(如“Computer”用于计算机,“Hotel”用于酒店服务)。通用名称意指商品或服务的基本性质,而非其他个性化的特点。其作为一种公共资源,任何经营者均有权使用,不能通过商标获得垄断性保护。


2.实务焦点:描述性与通用性的区分


“描述性”与“通用性”的界限常是争议焦点。United States Patent & Trademark Office v. Bookings.com B.V.(2020.)案是近年来非常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美国专利商标局最初以“Booking.com”是通用名称为由驳回了其注册,案件最终诉至美国最高法院。经审理,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相关调查结果显示,“Booking.com”作为一个整体,在消费者认知中并非“在线预订服务”这一类服务,而是描述了一个特定的在线预订服务平台,属于描述性标识(可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而非通用名称。法院采纳了关键的市场调查报告(显示近74.8%的消费者视其为品牌),并强调互联网时代“域名(.com)与通用词汇结合可能产生新的、具有识别性的整体含义”。


此案的启示是:


整体判断原则:一个看似通用或描述性的元素,与其他特征(如域名后缀、独特设计)结合后,整体可能产生可注册的识别性。


消费者认知:法律判断日益依赖实际的市场证据。系统的消费者调研数据在商标确权与维权中至关重要。


策略建议:对于出海企业,优先选择臆造性、任意性或暗示性商标是风险较低、长期成本效益较高的策略。若确需使用描述性词汇,则应从进入市场之初,就有策略地、持续地通过营销活动积累使用证据,以培育和证明其“第二含义”。


二、非功能性


商标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而非产品本身具有实用性或美感的“功能”。该原则旨在防止企业将本应通过专利制度获得有期限保护、或在保护期满后应进入公共领域的技术与设计特征,以商标权的形式变相永久垄断,从而保障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在Kellogg Co. v. National Biscuit Co.(1938年)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确立了一项规则:产品的功能性特征(该案件中请求保护的枕头形饼干的外观)已通过专利权获得了强保护;专利期满后,该功能性特征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以在商业中复制使用。原权利人不得再借商标权将其重新垄断。其法理在于:商品的有用性特征通过专利法给予保护,而非商标法;若允许通过商标权对其进行无期限的保护,将不合理地限制竞争。


因此,商标要获得保护,必须同时满足“非实用功能性”“非美学功能性”两项要求:


1.实用功能性


非实用功能性原则的核心,在于排除对产品实用优势特征给予商标保护的可能性。美国最高法院在TrafFix Devices, Inc. v. Marketing Displays, Inc.(2001)案中,强化并明晰了源自Inwood Laboratories, Inc. v. Ives Laboratories, Inc. (1982)案的检验标准(即“Inwood Test”),主要考察:(1)该特征是否为商品使用或达到其效果所必需?(2)该特征是否影响商品的成本或质量?若其中任何一项答案为“是”,即认定具有实用功能性。更关键的是,如果该特征曾获得过实用新型专利,则会被法院推定具有功能性。此时,主张商标保护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需要证明该特征并非因其实用优势而受到消费者欢迎(例如,证明其纯属装饰)。


2.美学功能性


美学功能性并非指商品特征本身是否“美观”,而是指如果禁止竞争对手使用该特征,会使其遭受与声誉无关的、重大的竞争劣势(significant non-reputation related disadvantage)。换言之,该商品特征是消费者购买决策中的“卖点”本身,而非识别来源的“招牌”。


Jay Franco & Sons, Inc. v. Franek (2010) 案中的裁决是经典范例。该案中,美国联邦第七巡回法院认定,圆形沙滩毛巾的形状之所以不能获得商标保护,原因有二:一是因为圆形设计受消费者喜爱(美学功能),二是若改用其他形状实现相同效果,会导致成本增加(实用功能)。法院强调,消费者选择的是“圆形”这个产品特性,而非因为该产品来源于某个特定生产商。


3.实务指引


对创新者,企业在进行产品研发——尤其是涉及产品造型、包装或颜色时,应进行前瞻性知识产权评估。如果某项创新主要带来实用或美学上的竞争优势,应优先寻求专利保护,并明确其保护期限。切勿计划在专利过期后,再通过商标权将其无限期垄断。


对被诉侵权者,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功能性抗辩”是非常有力的抗辩理由之一。被告应着力收集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保护的标识涉及的功能性特征(例如,曾受专利保护、可降低成本、能提升性能或是吸引消费者的核心美学要素)。若该特征被证明具备任何一方面的功能性,便可从根本上否定其获得商标保护的可能性。


三、禁止注册事由及案例解析


(一)禁止注册的绝对与相对事由


《兰哈姆法》第二条系统规定了不得注册的各类情形,主要可分为“绝对事由”(损害公共利益)和“相对事由”(损害特定私人权益)。绝对事由包括不限于:(1)不道德、欺骗性或诽谤性标志等;(2)官方标志:例如,未经同意,使用美国、州、市或外国的旗帜、徽章;(3)仅具有地理描述性的标志等。相对事由主要包括:(1)姓名、肖像或签名:未经同意,使用特定在世个人的姓名、肖像或签名;(2)与在先权利冲突:例如,与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商标近似,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受欺骗等。


(二)案例:姓名条款与言论自由的平衡——Vidal v. Elster (2024)


在Vidal v. Elster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一起围绕“TRUMP TOO SMALL”商标的注册纠纷,其核心在于厘清《兰哈姆法》中的“姓名条款”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


1.案件背景及诉讼历程


案件所涉商标“TRUMP TOO SMALL”源于2016年美国总统竞选期间的一个政治评论。加州律师Steve Elster于2018年将该标识申请注册于第25类(服装、鞋类)商品上。美国专利商标局依据《兰哈姆法》第2(c)条(即“姓名条款”)予以驳回,理由是该商标未经许可包含了前总统Trump的姓氏。Elster提起诉讼,主张该标志属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政治言论,驳回注册侵犯了其言论自由。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支持了这一观点,认为在此案中适用姓名条款不当限制了对公众人物的批评,且姓名条款内容过于宽泛。


2.美国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美国最高法院以一致意见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核心认定如下:


条款性质:“姓名条款”是一种 “基于内容但观点中立(content-based, but viewpoint-neutral, trademark restriction)” 的商标注册限制。这意味着,其规制的是商标是否包含特定内容(他人姓名),但并不因商标所表达的观点(无论是褒扬、批评或中立)而进行区别对待。因此,该条款不构成对于观点的歧视。


历史传统与合宪性:法院着重援引了美国长期存在的普通法传统,即防止个人姓名被他人未经同意地用于商业牟利,这一历史传统足以支持姓名条款与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相容。


3.对实务的启示


尽管法院特别指出该案裁决适用范围有限,其仍为姓名条款的适用确立了重要的法律边界,对企业具有重要指引:


明确注册障碍:“言论自由”抗辩难以规避姓名条款。如果商标未经许可包含了特定在世者的姓名,无论其意图为何,注册成功可能性极低。


稳固条款效力:判决强化了姓名条款的法律地位,基本阻断了通过主张言论自由注册含他人姓名商标的路径。


提供清晰策略:企业应避免在未获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任何在世自然人(尤其是公众人物)的姓名用作商标。最稳妥的策略是选择独创性强、不涉他人人格要素的品牌标识。此原则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乔丹”商标案中体现的、对姓名权保护的精神亦相一致。


四、构建稳健的美国商标资产


成功在美国进行商标布局始于一个真正适应本地市场的品牌标识。在深入理解前述美国商标法律核心规则的基础上,中国企业可以从以下策略层面,系统性构建与维护其在美国的商标资产:


1.超越中文依赖


中文商标对美国主流消费者而言辨识度有限。企业应为美国市场量身打造一个易于拼读、记忆、发音,且无负面文化联想的英文品牌标识,这是建立有效品牌沟通的第一步。


2.多元命名策略


英文标识的创建可参考多种路径,需结合品牌战略与法律风险综合权衡:


拼音转化:如阿里巴巴采用ALIBABA,京东采用JD。此法简洁直接,但须提前审慎评估其在英文语境中是否可能引发负面联想或歧义。


意译:如中国银行译为BANK OF CHINA。虽能清晰传达业务属性,但常因固有显著性较弱或易与在先权利冲突,在独特性与注册成功率上面临挑战。例如,联想早期使用LEGEND,因障碍过多而更名LENOVO。


音译:如微信选用WeChat。巧妙融合音译与“We-Chat”(我们-聊天)的寓意,是兼顾品牌渊源与本土化接受的范例。


完全新创:如海信选用Hisense。创造一个在目标市场中无既定含义的全新词汇,品牌专属性强,长期法律风险通常最低,是构建全球化品牌的理想选择。


3.前置性检索


在最终确定名称前,企业应在成本可行范围内进行专业的商标可注册性检索。检索范围应覆盖美国专利商标局数据库、各州商标注册记录、商业名称数据库以及广泛的网络使用情况,以最大限度地规避侵权风险与注册障碍。


4.战略协同


企业需有意识地进行全球主要市场的协调注册,确保核心品牌标识在法律上的统一性与稳定性,避免未来在扩张过程中遇到权利冲突。


结语:将商标融入出海基因


赴美经营,商标工作远非一项简单的注册程序,而是一项贯穿市场进入、运营、防御与拓展全周期的系统工程。它要求企业以前瞻性思维启动品牌设计,以专业性认知应对法律与文化挑战,以严谨态度留存使用证据,并以动态化管理持续调整策略。一个坚实且布局得当的商标资产组合,不仅是抵御竞争的法律盾牌,更是驱动品牌全球化跃升、赢得消费者信任的商业利剑。将系统性的商标战略深度融入企业出海的基因与流程,是实现从“产品出海”到“品牌出海”跨越、最终完成全球价值链升级不可或缺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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