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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丨股权回购系列专题(二)——回购权性质与行权期限:徘徊于“请求权”与“形成权”之间
作者:admin 202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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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被视为保障投资人退出的“安全绳”。然而,当回购条件触发后,这根“安全绳”是否因未及时行权而失效,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争议最为激烈的焦点之一。核心问题在于:股权回购权在法律性质上究竟是债权请求权,还是形成权?这一性质认定直接决定了其行权期限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还是较短的除斥期间。

 

长期以来,司法裁判呈现出“同案不同判”的割裂局面,给市场主体的预期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202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下称“《法答网意见》”)对此作出了倾向性指引,提出在无约定时,行权合理期限“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i。此后,2025年9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进一步明确,回购条件成就后,投资人应在约定期限或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作出选择,否则法院将不予支持。

 

尽管指引已出,但理论与实务界的争议并未平息,反而引发了关于期限长短、溯及力以及如何通过协议约定规避风险的新一轮讨论。本文旨在结合最新司法动态与理论学说,梳理股权回购权的性质之争,厘清行权期限的认定规则,并为投融资双方在协议签订及争议解决中提供切实可行的建议。

 

二、理论分野:回购权的三种法律定性

 

综合实务界与理论界的观点,对于选择型股权回购权(即“投资人有权要求回购”),主要存在“请求权说”“形成权说”以及“复合权说”三种定性。

 

(一)债权请求权说

 

该学说认为,股权回购权是附生效条件的债权请求权。当回购条件触发时,投资人与回购义务人之间自动产生股权转让的债权债务关系,投资人享有请求义务人支付回购款的权利。其核心逻辑在于权利的实现依赖于义务人的履行行为,投资人不能仅凭单方意思表示直接导致法律关系变动。正如《九民纪要》第5条使用“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表述,为请求权说提供了规范层面的依据。部分法院(如北京四中院在(2022)京04民初928号案中)也曾持此观点,认为回购权实现有赖于义务人同意履行,应适用诉讼时效。在此情形下,回购权适用三年诉讼时效,通常自投资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即回购条件成就之日)起算。

 

(二)形成权说

 

该学说认为,回购权是赋予投资人的一种选择权,本质上是“附条件的意定形成权”。一旦条件成就,投资人通过发送回购通知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在投资人与回购义务人之间直接形成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无需义务人同意。这与合同解除权类似,投资人掌握着是否退出投资的“开关”,其单方意志足以变更现存的法律关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沪01民终5708号判决中明确指出,此类回购权本质上是赋予投资方以单方意思表示形成股权转让关系的权利,回购义务人并无缔约选择权,应适用除斥期间规则。在此情形下,回购权适用除斥期间,超过约定或法定的合理期限未行使,权利本身归于消灭。

 

(三)复合权说(折中说)

 

该学说对上述两种观点进行了精细化的拆解,认为股权回购权的行使包含两个阶段、两种性质的权利:

 

1. 选择权(形成权):回购条件成就时,投资人有权选择是否启动回购。这一选择是单方行为,一经作出即在双方间创设了股权转让合同关系。

 

2. 给付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在新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建立后,投资人有权请求义务人支付回购价款。

 

我们认为,复合权说更为精准地揭示了回购权行使的内在逻辑。上海一中院在(2024)沪01民终12277号案中明确:“案涉股权回购权是请求回购的选择权与进行回购交易时要求对方给付价款的请求权的复合型权利。只有在投资方选择行使股权回购权后,给付价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才能开始计算。”这一论述为复合权说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注脚。

 

二、 司法实践:从割裂对立到趋向统一

 

(一)《法答网意见》发布前的“双轨制”

 

在2024年8月之前,司法裁判呈现出明显的地域性差异:有的地区法院倾向于请求权说,认为回购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给予投资人较长的行权窗口期。有的地区法院倾向于形成权说。如上海高院在(2020)沪民申1297号案中明确指出,“回购权与撤销权、解除权同属形成权”,行权期限届满则权利消灭。

 

这种割裂状态使得当事人对案件结果的预判变得极为困难,严重影响了商事交易的稳定性。

 

(二)《法答网意见》的里程碑意义与模糊地带

 

2024年8月发布的《法答网意见》针对该问题给出了指导性回复: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投资方应在合理期限内行权,该合理期限“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这代表了最高院层面的趋势和态度,明确了权利人需在合理期限内行权,为统一裁判尺度迈出了重要一步。

 

但是,《法答网意见》并未直接回应根本定性问题,而是采取了实用主义的态度。同时,“6个月”的期限是否过短,引发了广泛讨论。支持者认为这有利于稳定商业预期;反对者则认为这不符合“耐心资本”的理念,剥夺了投资人观察企业后续发展的机会。

 

在《法答网意见》发布后,上海一中院在(2024)沪01民终12277号案中直接援引该意见,认定投资人在回购条件成就两年半后才行权,已超过6个月的合理期限,驳回了其诉请。

 

而北京二中院在(2024)京02民终13539号案中则表现出审慎,强调《法答网意见》非法律亦非司法解释,且案涉交易发生在意见公布之前,应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不宜溯及既往。

 

(三)最新司法解释的回应

 

2025年9月公布的《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当一定的条件成就后,投资者就是否要求股东回购股权享有选择权……投资者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经股东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作出选择……超过前述期限后,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ii该规定延续了“合理期限”的限制逻辑,但增加了“催告”起算规则,且未对“合理期限”限定具体时间,保留了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

 

三、行权期限的实务认定与协议应对策略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行权期限的认定,实务中应遵循以下层次进行判断:

 

(一)有约定,从约定

 

若协议中与投资人明确约定了权利行使期限,例如约定“投资人有权在回购条件触发后90日内要求回购”,则该期限通常被认定为除斥期间。投资人逾期未行使权利,权利即告消灭(参见(2020)渝民终1811号案iii)。若协议仅约定了回购义务人的履行期限,例如约定“回购条件触发后,义务人应在30日内回购”,则该期限一般被视为义务履行期,而非权利行使期限。即便投资人在该期限届满后提出主张,法院仍可能认定其请求权继续存在,仅诉讼时效自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7328号案iv)。

 

(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合理期限”判断

 

对于最常见的“投资人有权要求回购”这种模糊约定,目前的司法风向是:投资人需在合理期限内作出选择。虽然《法答网意见》提出“6个月为宜”,但《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未明确具体时间,为个案裁量留下了空间。通常自投资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回购条件成就之日起算。若回购条件为“未在2023年12月31日前上市”,则起算点为2024年1月1日。

 

(三)协议起草的应对策略

 

为避免争议,交易各方应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相关期限:

 

1. 对于投资人:尽量争取协议中不约定行权期限,或者明确约定“投资人有权在回购条件触发后的任何时间,自主选择要求回购,该权利的行使不受任何除斥期间或合理期限的限制”。

 

2. 对于融资方:争取明确约定较短的行权期限,并载明“若投资人未在前述期限内书面提出回购要求,则视为其放弃本次回购权,且无权再就本次回购事件主张权利”。这有助于公司快速稳定股权结构,卸下历史包袱。

 

四、结语

 

股权回购权的性质之争,本质上是司法如何在“保护投资人利益”与“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之间寻求平衡的缩影。《法答网意见》的出台及《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跟进,虽然在统一裁判尺度上迈出了坚实一步,但也给投资机构敲响了警钟: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不值得法律的保护。

 

展望未来,随着《公司法》新司法解释的正式出台,这一问题有望得到更明确的界定。然而,在此之前,无论是投资方还是融资方,都应当回归到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在协议中尽可能清晰地界定“回购权”的性质、行权方式、行权期限以及逾期行权的后果,避免使用“有权要求回购”这种模糊措辞,才是避免陷入漫长诉争、锁定自身预期的最优解。唯有将法律的模糊地带通过精确的合同语言予以廓清,这根投资的“安全绳”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注释文献:

i 《法答网意见》指出:1.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比如约定投资方可以在确定未上市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是否回购,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考虑,应当对该约定予以认可。投资人超过该3个月期间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人民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予支持。投资方在该3个月内请求对方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2.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ii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当一定的条件成就后,投资者就是否要求股东回购股权享有选择权,在条件成就后,投资者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经股东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作出选择,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判项表述以及投资人承担的股东出资义务等参照前款规定处理。超过前述期限后,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股东同意的除外。

iii 在(2020)渝民终1811号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标的公司未能按约实现IPO或者被第三方收购,投资公司有权在90个工作日内,即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行使赎回权或者回售权。本案中,投资公司选择行使回售权,其应当举证证明在前述期限内已通知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回售权条件成就时,由各实际控制人分别回购及回购份额,因此实际控制人的股权回购义务,应为共同回购义务,投资人对任一实际控制人主张回售权,其效力应及于全部实际控制人。投资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向实际控制人谷某提出回购要求,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回售权行使期限。实际控制人项某、谷某、冯某应当回购投资公司持有的标的公司的股权。

iv 在(2021)最高法民申732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协议约定了明确的义务履行期限,协议的约束对象是回购义务方不是投资人。回购履行期系义务履行期,不是权利存续期间,不具有除斥期间的性质。逾期履行并不导致股权回购权的丧失。诉讼时效应从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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