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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职务犯罪研究(二):单纯居间介绍行为不应认定为行受贿共犯——对《贪污贿赂解释(二)》的解读
作者:admin 2026-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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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二)》)正式公布,将贪污贿赂犯罪中极易被忽视的“介绍贿赂罪”再次推至幕前。在过往司法实践中,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受贿中的帮助行为或教唆行为在客观表现上往往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与重合,进而引发定性上的诸多疑难问题。此次,《贪污贿赂解释(二)》第17条第2款对该问题明确予以回应——“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中可以看出,两高仍然支持介绍贿赂行为与行受贿共犯行为原则上应当相区分,只有同时实施并构成二者时从一重处。本文将结合典型判例详细分析,尝试给出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犯的区分标准,并提出针对性的辩护和合规要点。


一、案例比对


(一)徐某受贿案


基本案情:2001年至2007年,因某县城区规划调整产生部分可转让地块。被告人徐某与负责地块转让工作的张某共谋商量,利用张某的职务便利,私下从有意争取该地块的台州某丙公司获取好处费,并约定分赃比例,获得的好处费由徐、张二人各得1/3,剩余1/3用于向相关人员表示感谢。徐某先后从台州某丙公司共计拿到好处费人民币310万元,徐某隐瞒好处费总额,分给张某60万元,自己分得250万元。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3-1-404-018


裁判要旨:介绍贿赂与共同受贿的区分在于,介绍贿赂人要对自己在整个行贿受贿行为中的地位有着明确的认识,即行为人知道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行贿受贿。如果行为人偏向于受贿方,与受贿方达成合谋并主要为受贿方谋取利益并从中获利的,构成共同受贿。


(二)朱某介绍贿赂案


基本案情:2011年朱某为任某参与新民居社区供热施工项目找到其妹妹的情人孙某提供帮助,孙某提出索要20万元好处费的要求后,经朱某与任某沟通,任某表示同意,并将好处费给付朱某,再由朱某将好处费转送给孙某。任某中标项目后,朱某再次向任某索要酬劳费以及给孙某的好处费,任某同意后将18.93万元转账给朱某,朱某将其中的5万元给予孙某。


案例来源: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刑终21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是作为中间人,为从中谋取私利,促使任某与孙某双方相识相通,并在任某和孙某之间进行联系,在任某、孙某二人有行贿、受贿意图的情况下,被告人朱某在二人中间撮合、沟通,并代为传递贿赂物品,最终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而非行贿罪的共犯。二审法院维持了这一认定。


二、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犯区分标准


上述两个案例中的行为人均是在行受贿双方之间联络与撮合,但分别被认定为受贿罪共犯和介绍贿赂罪。根据《贪污贿赂解释(二)》第17条第1款,“介绍贿赂”是指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笔者认为,受贿罪共犯和介绍贿赂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表现以及获利情况三个方面的差异,单纯的居间介绍行为即使客观上也对行受贿的最终实现起到帮助作用,但其只应成立介绍贿赂罪,而非行受贿的共犯。


(一)介绍贿赂人在主观认识上应当明确自身的“中间人”地位,而非偏向行贿或受贿一方并与之达成行受贿的合意。


根据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构成行受贿共犯的行为人应当与行贿人或受贿人一方达成行受贿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对受贿罪的共犯也有特别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与行受贿人有无合意可以从双方是否存在意思联络、是否与其中一方有过密往来进行综合考察。例如,在徐某受贿案中,徐某与有职务便利的张某事前即通谋从地块出让中谋利,并约定好分赃比例,可被认定与张某具有受贿合意;而朱某则是借助其妹与孙某之间的情人关系,在任某和孙某之间沟通、撮合,并未与行受贿人任何一方有过事前约定,只有居间牵线的介绍贿赂故意。


(二)介绍贿赂人在客观行为上应当体现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引荐、沟通、撮合,而非与行受贿人共同促成给予或收受贿赂并助力请托事项达成。


《贪污贿赂解释(二)》中将“介绍贿赂”解释为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2因此,介绍贿赂人在行受贿双方之间应当只起到单纯的居间介绍作用,而不实际参与行贿和受贿的核心环节和行为。比如,介绍贿赂人明知某人欲通过行贿,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组织饭局、引荐其和国家工作人员认识,但不参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等受贿实行行为,也不参与行贿方贿送财物的事项。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446号案件3中,被告人刚某除在有办理违章业务的张某和有处理职权的吴某之间沟通联络外,还找“群众演员”假冒真实的驾驶人到窗口办理业务,在为行贿人谋取不当利益发挥了实质作用,因此被认定为与吴某共同构成受贿罪。而前述朱某一案中,朱某除在任某、孙某之间沟通、撮合外,只帮助双方传递贿赂款项,并未实质参与到促成请托事项的核心环节,被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三)介绍贿赂人所获利益性质上应当是行受贿人给予的“居间介绍费”,而非与行受贿人共同获益或提前约定事成之后的利益分配。


介绍贿赂人应当有自己独立的利益追求,即通过促成受贿和行贿双方权钱交易的成功来谋取自身的物质或非物质利益。4具体而言,行为人之所以帮助行受贿人介绍贿赂,可能是为了从行受贿人处获得介绍行为的“感谢费”,或者出于与行受贿人之间的情谊或联络感情。但介绍贿赂人不应与行贿人共享通过行贿谋取的利益,或者与受贿人共同占有、约定分割受贿款项。易言之,介绍贿赂人获取的收益,属于其在行受贿双方之间介绍、撮合、创造条件行为的对价,而非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权钱交易的对价。在前述案例中,朱某在促成任某与孙某之间的行受贿后,向任某索要了其牵线搭桥的“酬劳费”,获利的性质和数额符合居间介绍的对价;而徐某则与张某提前约定了分赃比例,从中获利250万元,获利的性质和数额则明显超过了居中介绍的对价。


(四)不宜仅以介绍贿赂人是否获取收益或实际参与利用职务便利作为介绍贿赂与行受贿共犯区分的标准。


在实践中,部分案例认为,介绍贿赂人获取了收益就应当被认定为行受贿罪共犯,如果其没有获取收益就应当被认定为介绍贿赂罪。笔者认为,根据《贪污贿赂解释(二)》第17条第1款关于“介绍贿赂”的规定,行为人是否获取收益或是否参与利用职务便利,均不是介绍贿赂罪成立的要件。在行为人没有获取收益的情形下,如果其行为符合行受贿共犯的要件要求,也可能成立行受贿罪共犯。在行为人获取收益的情况下,如果该收益性质被认定为是其撮合、沟通的对价而非权钱交易的对价,其也可能只成立介绍贿赂罪。另外,根据《贪污贿赂解释》5第13条规定,在受贿罪认定过程中,如果受贿方只承诺谋取利益,其也可能成立受贿罪。在此情形中,受贿人尚未实施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介绍贿赂人显然也没有参与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但是,只要能够证明介绍贿赂人在与行受贿一方达成合意的前提下,深度参与、促成给予或者收受贿赂,就应当构成行受贿共犯。据此,如果将行为人是否参与利用职务便利作为区分介绍贿赂罪和行受贿共犯的标准,就会不当缩小行受贿共犯的范围6。因此,笔者认为,行为人是否参与利用职务便利,也不能作为区分介绍贿赂罪和行受贿共犯的标准。


综上,在行为人与行受贿双方均有沟通往来的案件中,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表现以及获利情况,考察行为人是否仅实施了介绍贿赂行为,避免将此类情形盲目认定为行受贿共犯。值得注意的是,《贪污贿赂解释(二)》第17条第2款规定了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犯的应当从一重处,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应当仅在介绍贿赂与行受贿行为基于同一事由时才能适用。若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和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并非基于同一事由,则仍然应当按照同时构成两罪而数罪并罚。例如,在许某某行贿、介绍贿赂案中,许某某既帮助同样从事建筑行业的赵某等人的违章建筑不被强拆而向执法大队的王某介绍贿赂并帮助转交贿赂款项,同时也为其自己参与建设的违章建筑不被强拆而向王某行贿,法院认定上述两起事实分别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7


三、辩护与合规要点


(一)中间人若未与受贿方达成通谋,共同收受、占有贿赂款项的,不构成受贿罪共犯。


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或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就受贿达成通谋、共同占有贿赂款、实质参与请托事项的达成时,将被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在开展辩护时,应当着重审查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针对受贿存在意思联络的证据是否充分,并结合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得或者可以支配收益、是否了解请托事项的进程、是否实际参与请托事项的达成,综合判断行为人在案件中的角色定位。


(二)即使没有获取收益,单纯牵线搭桥的介绍行为,仍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行为人主观上对利益的追求或者客观上是否实际获得利益,并不影响对法益是否受到侵害的认定。笔者认为,如果介绍行为本质上是在促成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之间的权钱交易,即使介绍行为人本身并未获得任何收益,其介绍行为仍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根据《贪污贿赂解释(二)》第3条之规定,构成介绍贿赂罪要求的“情节严重”是以介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数额、介绍的次数与人数、行贿对象以及是否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等为标准,其中并未涉及介绍贿赂人自身是否获取利益。因此,相关人员应当避免参与涉及审批、招标等事项的非正常的资源对接,即使没有收取请托人的财物,单纯牵线搭桥的介绍行为,仍可能成立介绍贿赂罪。


(三)中间人仅与行受贿人中的一方进行沟通,尚未将行受贿意图传达给另一方的,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介绍贿赂罪的实行行为体现为行为人在行受贿双方之间沟通、撮合。若案发时,中间人仅与其中一方达成了帮助介绍贿赂的意向,但尚未将该意向传达给另一方的,则介绍贿赂行为并未完成。此时,由于行受贿双方亦未能达成行受贿合意,介绍贿赂罪所依托的行受贿事实尚不存在,本罪的保护法益也并未面临紧迫危险。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介绍贿赂人也不应当被认定为介绍贿赂罪未遂。例如,在许某等介绍贿赂案中,许某与李某达成合意,帮助其与仲裁委主任、秘书长与首席仲裁员间撮合关系、介绍贿赂。案发时,因仲裁委一直尚未指定该案的首席仲裁员,尚未能向其传达李某的行贿意图,一审法院就该起事实认定被告人许某等不构成介绍贿赂罪未遂。8二审法院维持了这一判决。9


《贪污贿赂解释(二)》第17条第3款对介绍贿赂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的认定问题亦作出回应。介绍贿赂人截留贿赂应当如何认定一直是理论和实务界争议话题,笔者将在后续文章中就该问题结合《贪污贿赂解释(二)》的规定进行详细分析和讨论,请关注公众号【恒盛注册律师】。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2026年5月1日生效)。

3.刚某、吴某受贿、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446号。

4.陈增宝:《介绍贿赂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9期,第58页。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6.张明楷:《刑法学》(四),法律出版社2026年第7版,第1995页。

7.许某某行贿、介绍贿赂案二审,(2018)黔03刑终56号刑事判决书。

8.许某等介绍贿赂案一审,(2013)东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书。

9.许某等介绍贿赂案二审,(2014)连刑二终字第00069号刑事裁定书。


* 实习生李奥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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