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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与人工智能法丨《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评析:数据产权登记的对象、效力与审查逻辑
作者:admin 202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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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近期,国家数据局发布了《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工作指引》)。作为数据产权登记领域首份国家层面的统一指引,此举势必将实质性推动登记制度的建设进程,并使数据产权登记成为未来律师业务的重要增长点。  


然而,面对这一新兴领域,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是:即便在数据法学研究内部,对于数据产权登记的若干基本问题,亦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与误读。登记对象究竟是数据还是权利?登记效力是确权还是证明?审查重点应落脚何处?理论上的暧昧,必然导致实务中的犹疑。倘若律师在面对客户咨询时,自身尚无法清晰回答“登记究竟有什么用”“登记了是否就万事大吉”“没登记能否维权”等前提性问题,便难以提供真正有价值的专业服务。


当前业内对《工作指引》的解读多聚焦于流程规范与文本释义,对登记制度背后的法理逻辑、效力定位与实务风险尚缺乏体系化梳理。理论与实务从非两条不相交的平行线。朱庆育教授曾言:“之所以没有能力解决纠纷,不是因为缺乏实务训练,而是因为功底不扎实。”笔者兼具数据法理论研究者与兼职律师的双重身份,深知理论自觉对于实务精进的根本意义。值《工作指引》发布之际,本文试以之为样本,从登记的对象、效力与审查逻辑三个维度展开深入浅出的解读,以期揭示制度背后的规范逻辑,澄清易于误读的核心命题。


一、 数据产权登记的对象


数据产权登记,首当其冲的追问在于:登记的对象是数据本身,抑或数据之上所承载的权利?此一前提性问题的答案,将直接决定登记制度的本质定位与实务边界。倘若登记的对象为数据本身,则登记更接近于一种事实层面的描述与记载;倘若登记的对象为数据之上的权利,则登记便在规范层面上扮演着确权或证明的角色。进一步言,“数据产权”与“数据知识产权”之间是何关系?登记所及的权利范围又当如何划定?凡此种种,均系进入数据产权登记领域之前必须厘清的基础命题。本部分将依次展开上述追问,以期为后续关于登记效力与审查逻辑的讨论奠定概念基石。


(一)登记的对象实质:数据还是数据之上的权利?


目前,各地制定的相关规定对登记对象的表述存在明显分歧。有的指向对数据的登记,例如《贵州省数据要素登记服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数据要素登记,是指登记服务机构将数据要素内容和其他法定事项记录于登记凭证的行为。”有的则指向对数据权利的登记,例如《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数据产权登记,是指数据产权登记机构将数据资源和数据产权的权属情况及其他事项进行记载的行为。”


《工作指引》则兼采两者表述。其第3条规定:“本指引所称数据产权登记,是指数据产权登记机构按照本指引对数据的描述、来源、权利内容等进行审查,记载数据权利归属等信息,并出具登记凭证的行为。”第15条进一步明确:“能在市场中流通的数据,均可开展数据产权登记。涉及公共数据资源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规范文本的表述分歧,引出一项前提性追问:数据产权登记的实质,究竟系对数据的事实描述与记载,抑或是在规范层面上对数据权利状态的反映?此问题关乎制度的本质定位,亦关乎实务领域的界分。答案应为后者。


首先,从一般层面观之,“确权”的本质在于对财产之上权利归属状态的确认,而非对财产归属(占有)状态的确认。前者系规范层面上对某财产所承载之权利享有主体的确认,后者则系事实层面上对财产物理占有、控制状态的描述。然而,此二者常遭混淆。从本质论,所有权并非对物的所有,而是对一束以“所有权”为名的权利的所有。原《物权法》第1条虽将物权法的功能之一表述为“明确物的归属”,但这正如人们习惯称某物所有权人为“某物所有人”,而非严谨地称其为“某物所有权的所有人”一样,主要是出于语言表达简洁性的考量。1物之权利归属与物之归属(占有)不容混淆。诚如康德所言:“一个外在物是我的,只有当这个外在物事实上不是在我的占有中,如果别人动用它时,我可以认为这是对我的侵害,至此,这个外在物才是我的。”2因此,包括数据产权在内的一切产权登记,其本质均系对财产所承载之权利状态的记载与明确。3


其次,王泽鉴先生曾指出:“法律概念和效果属于规范世界,旨在合理规范社会共同生活,不能以物质世界的观点观之。”4由《工作指引》第15条“公共数据”的字样可知,其渊源为《数据二十条》较早提出的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之经典三分框架。该三分框架并非以数据事实状态的不同为依据展开,而是以其所涉权利类别的不同展开。换言之,三分框架的提出旨在服务于对不同权利类别的区分,而非对不同数据事实状态的描述。依据在于,《数据二十条》原文表述为:“探索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建立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的分类分级确权授权制度。”由此可明显看出,三分框架实则是对公共数据权利、企业数据权利、个人数据权利的划分。


之所以如此划分,根源在于三者所涉权利的性质与内容迥异:公共数据权利具有公法性质,类似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企业数据权利则具有典型的私法性质,归属于私有所有权制度范畴;个人数据权利一方面具有公法面向,另一方面其并非财产性权利,而是一种防御性权利。该防御性权利旨在事前防范人格、财产利益不受高度危险数据处理活动的侵害,其创设正如刑法上的抽象危险犯,属于法益保护的前置化。5据此,《工作指引》第15条的规定足以印证上述核心论断。


再次,《工作指引》第3条规定的对“数据的描述、来源”等进行审查,其最终旨归在于服务于对“数据权利归属等信息”这一权利层面相关内容的明确。对此,本文第三部分将具体展开。


这一判断的实践意义在于:当客户提出登记申请意向时,律师的首要追问不应是数据的技术形态与体量,而应是客户对数据之上所享有权利的定性及其规范依据。唯有将分析框架从事实描述转换至权利识别,方可切入数据产权登记的实质问题。


综上可见,数据产权登记的实质并非对数据本身的物理描述,而是对数据之上权利状态的规范确认。厘清此点,为后续讨论“数据产权”与“数据知识产权”之关系奠定了分析前提。


(二)登记的权利实质:“数据产权”还是“数据知识产权”?


在国家数据局统一发布《工作指引》前,各地已制定相关规范并开展了登记实践。部分地区采取的是“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表述,如《贵州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等,并据此颁发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同时,理论界亦有一种较为流行的声音认为,数据产权实质上是“数据知识产权”,属于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个分支问题。6


由此引发的疑问是:虽然《工作指引》采用“数据产权”的表述,但其所称的数据产权是否实质仍为知识产权的一类分支权利,进而数据产权登记实属知识产权领域内的一个分支问题?此问题的解答关乎数据产权登记所涉的法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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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部分地区颁发的“数据知识产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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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工作指引》发布的“数据产权登记凭证样例”

 

上述问题的答案应为否定。核心原因在于,知识产权规范无法全面覆盖数据产权所涉及的规范类别。


首先,上述将数据产权置于知识产权框架下的逻辑进路如下。大前提:从事实而非规范角度看待财产权,认为不同财产权的一项核心区别在于财产权客体之物理性质的不同。物权与知识产权常被分别对称为“有形财产权”与“无形财产权”,7正是上述理解的体现。小前提:数据产权客体与知识产权客体在物理属性上极为相近,均体现为无形性、非物质性、可复制性等。结论:数据产权与知识产权规范具有高度契合性。8然而,尽管小前提成立,大前提并不成立。财产权的区别在于规范而非其客体的物理属性,否则财产权将难以被周延地界分。例如,“有形/无形”的划分,便难以合理解释为何无形的电通常被评价为“物”或“财物”,进而偷电行为构成侵犯财产类犯罪。9


其次,知识产权规范的特征在于:一方面,其规制的是以共享方式利用权利人智力成果或工商业标记的行为。换言之,受知识产权规制的行为特征在于其并不会干涉权利人对客体的利用。另一方面,对权利人利用其客体造成干涉的行为,知识产权并不予以规制。亦即,知识产权规范并不保护权利人对其客体的利用不受他人干涉。10例如,在某案件中,作者创作博文并在网易博客上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后遭管理员删除。此行为显然干涉了作者以信息网络传播方式对其作品的利用,作者亦认为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侵犯,遂将网易公司诉至法院。但法院认为,此行为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1


最后,知识产权规范难以涵盖数据产权的规范类别。《工作指引》第3条规定:“本指引所称数据产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数据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包括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数据经营权等。”结合第23条“转让方已进行初次登记,享有数据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拟将全部或部分数据产权转移给受让方,且自身不再保留的,转让方、受让方共同申请转让登记”等规定可知,作为登记对象的数据产权所涉及的权利包括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数据经营权等。其中,对于数据持有权,同为国家数据局发布的《数据领域常用名词解释》(第二批)将其释义为:“权利人自行持有或委托他人代为持有合法获取的数据的权利。旨在防范他人非法违规窃取、篡改、泄露或者破坏持有权人持有的数据。”由于他人篡改、破坏数据的行为将对权利人对其数据的使用造成干涉,据此可知,数据产权规范所保护的范围包括保护权利人对其数据的使用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由此,知识产权规范无法涵盖数据产权的规范类别。


综上,尽管数据与知识产权客体在物理属性上极为相近,但这一共同点并不导致数据产权与知识产权同属一类权利。数据产权虽涉及知识产权规范,但其并不属于知识产权框架下的特殊权利。因此,数据产权登记问题并非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个分支问题。


上述结论对律师业务领域的界分具有指引意义。数据产权登记所涉规范类别具有综合性,除知识产权法外,尚需融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乃至刑法相关规范。律师的知识储备与风险审查框架,不宜简单套用商标、专利或著作权登记的既有经验。


上述分析表明,数据产权与数据知识产权不可等量齐观。厘清此点之后,接下来需要进一步追问:落入数据产权登记范围的权利,具体包括哪些类型?这便进入对登记权利范围的讨论。


(三)登记的权利范围


基于上文可知,数据产权登记的本质是对数据权利而非数据的登记。据此,《工作指引》第15条关于“登记对象”范围的规定,实质上是对数据权利范围的划定。该条规定的具体含义为:数据产权登记的对象包括企业数据产权、部分公共数据的产权,而个人数据权利则不在登记范围内。然而,落入登记范围内的权利客体中,可能涉及个人数据。以下将结合三分框架的划分逻辑与规范目的,对个人数据、企业数据与公共数据分别予以辨明。


1.关于个人数据


首先,个人数据权利并不在数据产权登记的范围内。原因在于,根据《工作指引》第3条规定:“本指引所称数据产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数据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据此可知,在《工作指引》框架下,数据产权登记所登记的数据权利系具有财产性的数据权利。然而,如前所述,个人数据权利是与财产性权利相对的防御性权利,因此其并不落入数据产权登记的范围内。


需补充说明的是,民法上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划分标准,不应以客体是否具有经济价值、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为依据,而应以制度设计的目的为依据:即其究竟是以促进资源的生产及其最优配置与充分利用为目的,还是以防御性保护人格利益不受侵害为目的。原因在于:一方面,若以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为依据,由于肖像等人格权客体的许可使用能够带来经济利益,财产权与人格权的二分界限将被打破;另一方面,财产权的行使亦非必然为权利人带来利益。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盲人也有权索回他借出去的眼镜。”12


其次,虽然个人数据权利不属于数据产权登记的对象,但落入登记对象范围内的公共数据产权与企业数据产权的客体中可能涉及个人数据。导致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三分框架的划分逻辑并不周延,其划分所依据的标准并不统一。根据《数据领域常用名词解释》(第一批)与(第二批),公共数据的定义为:“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企业数据的定义为:“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或合法获取、持有的数据”。可见,公共数据与企业数据概念的核心要素为“数据处理者+数据处理行为”,其划分标准是“数据处理者”的不同。然而,个人数据的定义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其概念的核心要素为“可识别性”。由于个人数据与企业数据、公共数据的划分依据并不统一,因此通常带来交叉:若公共机构在履职中采集的数据具有可识别性,则该公共数据中将含有个人数据;同理,企业采集的数据集中若有可识别性数据,则该企业数据中亦将含有个人数据。


需强调的是,尽管数据产权登记所公告的数据产权与企业数据产权的客体中可能涉及个人数据,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数据权利能够成为登记的对象。这就好比一项文字作品中可能涉及自然人肖像与私密信息,但将文字作品的著作权进行登记,并不意味着对其中的肖像权与隐私权予以了登记。


2.关于企业数据产权与公共数据产权


首先,企业数据产权落入登记的对象范围内。虽然《工作指引》第15条仅出现“公共数据”字样而未出现“企业数据”,但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其对于登记对象范围的界定采取的是“概括准入+逐项列举”的方式。其中,“概括准入”的含义,结合第3条关于数据产权的定性可知,其涵盖了一切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的数据财产性权利。而“逐项列举”所限定的为公共数据产权。据此,作为最典型的具有财产性质的企业数据产权,显然落入登记的对象范围内。


其次,部分公共数据产权可进行登记。对此,第15条予以了明确。其中,不落入登记范围内的公共数据为该条第(一)项规定的数据,即“党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以及基于履行职责需要,委托或授权其他企事业单位代为收集的数据”;能够进行登记的公共数据为该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公共数据,即“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该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登记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的产权,其虽然属于该条规定的“涉及公共数据资源”的情形,但实质上,其性质为企业数据产权。亦即,可以开展数据产权登记的、基于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后开发所形成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实质上涉及的是企业数据产权,而非公共数据产权。原因在于,“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系基于公共数据的授权,使被授权主体得以合法处理该原始公共数据,进而通过数据处理行为形成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从而原始取得对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的产权。换言之,所谓“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上的产权,并非基于公共数据产权的让渡而继受取得,而是基于合法的数据处理这一事实行为而初始取得。授权运营并非对产权的让渡,而是使被授权主体得以合法处理数据的许可。同时,根据企业数据的定义,上述基于对原始公共数据进行处理而产生的衍生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显然符合企业数据的定义。


这正如国家对矿藏享有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民法典》第247条),而民事主体之所以能因开采矿藏而对具体矿石取得私人所有权,并非是国家将这一具有公法性质的权利让渡给民事主体。其逻辑在于:国家对矿藏享有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意味着民事主体的采矿行为受到国家的一般限制,而国家针对特定民事主体进行许可,能够使其所受限制得以解除,从而该民事主体得以合法开采矿藏,进而因开采这一事实行为对所开采的矿藏原始取得私人所有权。


需要说明的是,能取得产权的数据与落入登记对象范围内的数据构成必要非充分关系。一方面,如上所述,数据产权登记的实质是数据之上的权利而非数据本身。进而,若一项数据不涉及任何权利,自然无法成为登记的对象。因此,要落入登记对象范围内,须以该数据之上存在产权为前提。


另一方面,并非能够取得产权的数据均属于能够登记的对象。例如,第15条规定的“能在市场中流通的数据”意味着,即便企业采集、处理个人数据时取得了个人同意,进而因处理而形成了“合法获取、持有的数据”即企业数据,且企业因数据处理这一使数据价值增值的行为而获得了产权,但如果该企业数据集中依然含有可识别性的个人数据,其在市场中流通仍将受到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限制。在未再次取得个人同意的前提下,其显然不属于“能在市场中流通的数据”,进而该企业虽对该企业数据具有产权,却无法成为产权登记的对象。


同样地,第15条的具体规定也意味着,享有产权的公共数据并非一律能成为登记的对象。此外,《工作指引》第22条还列举了不予登记的情形,包括数据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数据来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数据存在尚未解决的数据权属纠纷;登记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这意味着上述企业数据或公共数据涉及此类情形时,同样无法落入登记的范围内。


行文至此,一个更深层的问题已然浮现:为何数据产权的取得与其可登记性之间会呈现出此种必要非充分关系?其根本原因在于数据产权登记的效力本质。登记本身并不构成数据产权取得的条件,未经登记或不能纳入登记的数据,并不意味着其上不存在产权。这一判断将在本文第二部分关于登记效力的论述中得到进一步印证与展开。


上述分析揭示了一项值得关注的实务风险:客户通常持“有产权即可登记”“未登记则无产权”等理解。然从前述分析可知,产权取得与可登记性之间并非充要关系。律师在承接登记业务时,应向客户预先释明两项前提:其一,未经登记不影响权利在司法程序中的主张;其二,已取得产权的数据亦可能因流通限制、权属纠纷或个人数据合规问题而无法通过登记审查。


以上分析表明,登记权利范围以企业数据产权和部分公共数据产权为限,个人数据权利不在其中,但可能作为客体要素存在。同时,产权取得与可登记性之间为必要非充分关系。这一判断为进一步讨论登记效力与审查逻辑提供了对象前提。


综上而言,数据产权登记的对象并非数据本身,而是数据之上的财产性权利。这一判断具有三重意涵:其一,登记制度的本质系规范层面的权利确认,而非事实层面的数据描述;其二,“数据产权”与“数据知识产权”虽在客体属性上相近,但在规范功能上不可通约,知识产权规范无法覆盖数据产权的全部保护维度;其三,登记的权利范围以企业数据产权与部分公共数据产权为限,个人数据权利因其防御性本质而不在登记之列,但可能作为客体要素蕴含于前两者之中。上述结论为法律实务提供的核心启示在于:数据产权登记业务的法律专业性极强,其涉及的权利判断往往需借助个案情景化分析,而这正是律师专业价值的施展空间。


二、数据产权登记的效力:登记是“构成性事实”还是“证明性事实”


在厘清登记对象之后,紧随而至的追问便是:登记行为究竟产生何种法律效力?倘若登记为构成性事实,则未经登记者将无从取得权利;倘若登记仅为证明性事实,则登记与否并不影响权利的实质存在。此一问题的答案,直接决定着登记凭证在数据交易、融资及诉讼中的证据地位与证明强度,亦关乎未登记数据权利的受保护程度。本部分将借助霍菲尔德的经典分析框架,对数据产权登记的效力属性予以界定,并在此基础上揭示其对实务操作的深层指引意义。


对于数据产权登记的效力,可借助美国学者霍菲尔德(Hohfeld)提出的“构成性事实”(operative facts)与“证明性事实”(evidential facts)二分框架予以清晰阐明。霍菲尔德将法律上的事实区分为构成性事实与证明性事实。构成性事实是指那些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证明性事实则是指那些本身并不引起法律关系变动,但可以用来推断或证明构成性事实存在的事实。13


从传统部门法观察,在不动产所有权、专利权、商标权领域,登记属于典型的构成性事实。上述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经依法登记方才发生效力,登记本身构成了使上述权利产生变动效力的法律事实。在著作权领域,登记则属于证明性事实。我国著作权法采取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即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便自动产生。至于国家版权局进行的作品自愿登记,并非作者取得著作权的前提,其颁发的登记证书仅是证明作品“创作完成”这一事实存在的初步证据。就此而言,“创作完成”是著作权取得的构成性事实,登记则只是对该构成性事实客观存在的官方背书和强化证明,属于证明性事实。


对于数据产权登记而言,其显然属于证明性事实。即,登记旨在证明权利人满足了数据产权取得条件的这一构成性事实的存在。


首先,数据产权的取得并不以登记为要件。目前虽无专门性的数据产权立法,但司法实践已以现行规范为基础对数据产权予以确认。其中,对于企业数据而言,其现行规范基础主要为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满足独创性要件的企业数据,通常可被认定为作品从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14不满足独创性要件的企业数据,则通常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为基础进行兜底性保护,前述“淘宝诉美景案”与“抖音诉刷宝案”即为典型。


对于公共数据的案例较少,但2025年判决的“韦某等爬取政务数据牟利案”可印证公共数据产权同样得到了司法实践的确认。该案中,韦某、金某利用某政务服务平台漏洞,编写“爬虫”代码非法获取该平台中的车辆交通违法数据并予以牟利。最终,法院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二人判处刑罚。15显然,法院实质上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为规范基础,赋予了公共数据产权排他性,从而对被告的数据“搭便车”行为予以制止。由上述可见,上述数据产权并未进行登记,但司法实践已对其产权地位予以确认。因此,当下的数据产权通常并不以登记为取得要件。


这意味着,律师在面对客户“我们没有登记,是不是就没有权利”的疑问时,可以明确回应:现行司法实践已承认未经登记的数据产权。登记并非权利的来源,而是权利的证明工具。律师的工作重心,应置于协助客户固定与整理“合法处理+实质性投资”的证据材料,而非执着于登记本身。


其次,数据产权尤其是企业数据产权初始取得的核心要件,为使数据价值增值的“合法+实质性投资”行为。目前,公共数据产权的取得要件并未明确,但无论如何可以肯定的是,其不以登记为取得要件。相较之下,对于企业数据产权的取得要件,虽然如上所述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完全统一,但其在一个点上达到了基本共识,即“合法处理+实质性投资”。亦即,企业数据能够在司法实践中获得产权保护的条件通常是:企业数据主体基于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来开展合法的数据处理活动,从而使数据的价值显著提升。在此条件下,企业数据主体方能对经其实质性投资、合法处理而产生的数据集享有产权。


例如,在“淘宝诉美景案”中,法院明确:“‘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系淘宝公司付出了人力、物力、财力,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而形成,具有显著的即时性、实用性,能够为商户店铺运营提供系统的大数据分析服务,帮助商户提高经营水平,进而改善广大消费者的福祉,同时也为淘宝公司带来了可观的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系淘宝公司的劳动成果,其所带来的权益,应当归淘宝公司所享有。”16可见,“合法处理+实质性投资”为企业数据产权取得的构成性事实。


再次,数据产权登记系证明数据产权取得的构成性事实客观存在的证明性事实。对此,此前的地方性文件中已予明确。例如,《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明确“登记证书可以作为持有相应数据的初步证明,用于数据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和权益保护”;《江苏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运用指引》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是申请人合法持有并对数据集合行使权益的初步证明,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数据权益纠纷案件时予以认可,但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除外”。


同时,此前的司法实践中亦已得到承认。在被称为“数据登记第一案”的案件中,法院将企业数据取得的“合法+实质性投资”这一构成性事实定性为“财产性利益的初步证据”,并指出:“涉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可作为涉案数据收集行为合法的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涉案数据集收集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17这表明,登记凭证在该案中主要发挥的是证据效力,即辅助证明数据产权取得的构成性事实之一——“合法”的存在。而近期发布的《工作指引》亦对此予以了明确。《工作指引》在第31条“登记凭证的适用和全国互认”中采取“证明”的表述,指出:“在以下活动中,数据产权登记凭证可以作为数据产权归属和内容的证明。”


在诉讼策略层面,上述结论具有直接的操作意义。登记凭证仅为初步证据,不产生法律上的推定效力。当对方当事人以登记凭证证明其权利归属时,我方无需承担推翻推定的举证责任,仅需提出相反证据动摇其证明力即可。反之,当我方作为登记权利人时,亦不能仅凭登记凭证而疏于证据保全,而应始终保持“合法处理+实质性投资”的完整证据链。


综上所述,数据产权登记在效力层面属于证明性事实,而非构成性事实。这一判断包含三重实务意涵:其一,数据产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前提,未登记者仍可依现行法获得司法保护;其二,“合法处理+实质性投资”才是数据产权初始取得的构成性事实,登记仅为该事实的证据方法之一;其三,登记凭证仅具初步证明效力,可被相反证据推翻,且不产生法律上的推定效力,举证责任分配不受影响。对于律师而言,这意味着在协助客户处理数据产权相关事务时,既不能因未登记而轻言放弃权利主张,亦不可因已登记而高枕无忧,而应始终围绕“构成性事实”的证据链构建展开工作。


三、数据产权登记的审查逻辑:从形式记载到权利确认的递进


《工作指引》第18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对数据描述的准确性、数据来源的合规性、数据产权的明确性进行审查。此三项审查看似程序性核对,实则共同指向《工作指引》第3条所确立的规范目的:将对数据的物理描述与来源追溯,转化为对数据之上权利状态的确认。登记审查的本质,是以既有权利状态为对象的线索梳理与风险标注。


(一)数据描述准确性审查:准确性描述与权利边界弹性之间的矛盾


第19条要求数据名称原则上包含时间、地域、行业、内容、数据类型等要素。这一要求与权利保护之间存在结构性的此长彼消:描述越准确具体,审查越容易通过,但未来维权时可主张的权利范围越容易被限缩;反之,若为保留权利弹性而采用上位表述,权利边界固然灵活,却可能面临“不明确”的审查质疑。


以“行业”要素为例。司法实践中,数据搭便车侵权的核心认定依据是市场替代效应。“淘宝诉美景案”表明,市场替代通常发生于相同或相近行业。因此,登记中对“行业”的描述框定了未来可主张市场替代的核心场域:描述过窄,则行业外的搭便车行为难以被认定为侵权;描述过宽,则审查阶段面临“准确、无歧义”的质疑。这一逻辑在《工作指引》第21条第(四)项中亦有规范层面的印证。该条规定,对在不实质性替代被收集方产品和服务的前提下形成的数据产品,可登记经营权。换言之,是否存在实质性替代,直接决定了权利人能否就数据产品取得完整的经营权利。既然替代性判断与行业领域高度相关,第19条对“行业”的描述便不仅是一个技术标注问题,而可能实质性地影响第21条下权利范围的认定。同理,“地域”描述过窄将限缩跨地域维权的空间,“内容”与“数据类型”描述过细则为对手提供了技术规避的路线图。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本文第二部分已论证登记仅为证明性事实,不具权利创设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登记描述对权利边界毫无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可能被作为证明权利范围的事实依据。第19条所要求的各项描述要素,由此可能被转化为界定权利排他范围的事实依据。同时,第22条第(四)项将“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列为不予登记情形,也要求律师在协助数据描述时审慎把握策略性表述与违法性虚假陈述的界限。


因此,律师在此环节的核心任务,是协助客户在满足审查明确性要求与保留权利弹性之间寻求平衡,避免因过度具体的描述而限缩未来的权利主张空间。


(二)数据来源合规性审查:形式审查与实质证明之间的落差


第20条针对采集生成、协议取得、公开收集、衍生创造、涉及个人信息、涉及重要数据等六类情形分别规定了审查要点。结合第二部分结论,来源合规审查的本质是将“合法+实质性投资”这一构成性事实转化为有官方背书的证明性事实。


但“数据登记第一案”表明,登记证书仅具初步证明效力,可被相反证据推翻。这就形成了形式审查与实质证明之间的落差:登记机构的审查止于形式核对,但登记凭证未来能否经得起司法检验,取决于“合法+实质性投资”这一构成性事实的证据链是否完整。第20条各项审查要点,恰为构建这一证据链提供了规范指引。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20条第(四)项关于衍生数据的规定,要求审查原始数据使用权的合法来源及衍生数据与原始数据的实质性差异,这与“淘宝诉美景案”确立的裁判逻辑高度契合,将构成性事实的审查予以了规范化。第22条第(二)项“来源违法”系直接不予登记情形,第(一)项涉及国家安全、第(四)项提供虚假证明同样适用。


这意味着,律师的工作不是准备形式上的承诺函,而是以第20条为指引,协助客户构建能够对抗未来司法审查的完整证据链,尤其应注意授权链路的完整性与衍生数据实质性差异的证据固定。


(三)数据产权明确性审查:权利确认与风险披露的权衡


第21条以七项列举明确了不同数据处理场景下可登记的权利类型,第22条第(三)项将“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纠纷”列为不予登记情形。


第21条的七项列举,实质上是对实践中常见数据处理场景的权利归属规则进行的类型化提炼。例如第(四)项关于公开数据收集与数据产品形成的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裁判逻辑一脉相承,将原本需在个案中通过诉讼确认的权利边界前置至登记审查环节予以初步厘清。


在商业实践中,企业倾向于隐匿权利瑕疵以美化资产,但登记仅为证明性事实,隐瞒并不能消灭瑕疵,只会延迟风险的引爆。这就提出了权利确认与风险披露之间的权衡问题。第21条第(五)项关于多方合作融合数据的规定,若合同约定不明,各参与方虽均可登记持有权和使用权,但经营权的登记需征得其他方同意。此种情形下,如实披露各参与方的贡献与权利状态,虽短期可能降低资产的表象价值,却是隔离未来交易风险的必要之举。因此,律师应引导客户正视这一权衡,主动披露权利负担与限制,而非协助客户以隐瞒方式追求形式上的完美登记。


至此,数据描述、来源合规、产权明确性三项审查,共同完成了从物理描述到权利确认的逻辑递进,印证了第一部分第3条的判断。三项审查各有其核心矛盾:数据描述审查面临准确性与权利弹性的此长彼消,来源合规审查存在形式审查与实质证明的落差,产权明确性审查涉及权利确认与风险披露的权衡。三者的共同指向在于:在数据产权登记这一新兴领域,唯有穿透形式审查的表层要求,把握其背后的权利逻辑,方能提供超越形式合规的实质专业服务。


结语  


数据产权登记的制度建设方兴未艾,《工作指引》的发布只是起点。  


本文的核心判断可以归结为三句话:登记的对象是权利而非数据,登记的效力是证明而非授权,审查的本质是线索梳理而非形式核对。  


这三者相互勾连。正因为登记对象是权利,才需要追问登记是否创设权利;正因为登记仅为证明性事实,审查才不应被理解为技术性核对。《工作指引》第18条至第22条确立的三项审查,正是这一逻辑的规范展开:数据描述关涉权利边界的弹性空间,来源合规关涉构成性事实的证据固化,产权明确性关涉权利确认与风险披露的权衡。  


对律师而言,理解这套逻辑的意义在于找准自身定位。登记机构负责形式审查,律师负责为形式审查准备实质内容:登记之前识别权利,登记之中固化证据,登记之后隔离风险。律师的价值不仅在于协助客户通过审查,更在于帮助客户经得起审查之后的权利挑战。  


朱庆育教授说“之所以没有能力解决纠纷,不是因为缺乏实务训练,而是因为功底不扎实”。在数据产权登记这一新兴领域,这句话尤为适用。面对规范文本的模糊与司法实践的分歧,唯有回到法理底层,方能看清制度逻辑,进而提供超越形式合规的实质专业服务。


注释文献:

1.参见王涌:《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2期。

2.[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4页。

3.参见杜牧真:《财产事实支配的宪法定位及其在数据财产领域的运用》,载《中国法学》2024年第5期。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修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16页。

5.参见杜牧真:《个人信息权的法益与性质的审视与再界定》,载《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

6.参见贾丽萍:《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证成与规则展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4期。

7.参见吴汉东:《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

8.参见李春晖:《论信息权——知识产权、数据权益与精神性人格权的统一》,载《知识产权》2024年第10期。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4条。

10.参见杜牧真:《数据权利模式与权益模式的异同——以财产权本体论分析为进路》,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

11.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708号民事判决书

12.[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93页。

13.Wesley Newcomb Hohfeld, 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Yale Law Journal, 1913, 23(1):16;Wesley Newcomb Hohfeld,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Yale Law Journal, 1917, 26(8):710.

14.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4刑初2433号刑事判决书。

16.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

17.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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