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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丨逐条解读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作者:admin 202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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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6号,2026年6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规定》”),全面更新了已沉寂近20年的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1998年修正,以下简称“旧《规定》”)。


本次《规定》吸收了近期出台的众多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以及相关司法案例和行政执法案例的规则,并在此基础上在部分规则上作出了创新、明确和细化,因此对《规定》的理解应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三次修订/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刑法修正案(十一)》及《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决定》”)的背景下来看。结合上述文件、以及相关商业秘密司法案例、行政案例,或许可以更好地理解《规定》中相关条文的演变过程及创新之处。


恒盛注册知识产权专业中心一直密切关注商业秘密的立法、司法及行政执法实务,基于以往丰富的商业秘密案件的经验,我们对《规定》作出如下解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本规定。


【解读与意见】


《规定》系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如行政执法实务中有《规定》中未涉及的部分,可以参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原则和理念;甚至行政执法实务中自由裁量的部分,也不应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原则和理念。

 

第二条 经营者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解读与意见】


基本沿用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第一款和第三款。


值得关注的是,《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样强调了应遵守“商业道德”,这也是理解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界限和方法之一。


另外,实务中常出现的问题是,对于已不再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例如离职后未自行生产经营、也未入职其他公司的前员工,能否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的“经营者”予以规制。在司法案例和行政案例中来看,员工离职后是否仍从事生产、经营,通常不会成为认定侵权的障碍。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工作。


技术秘密案件一般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根据工作需要,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也可以由具有相应执法能力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解读与意见】


旧《规定》第四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部门管辖。本次《规定》将“技术秘密”与“经营信息”等其他商业秘密区分,单独规定“技术秘密”由“市级以上”或“经国家总局同意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这一规定也与技术秘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管辖法院的级别应当更高的规定一致。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2号)中规定,技术秘密民事、行政二审案件均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著名的“飞跃上诉”制度,2023年有修正),及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13号)中规定,技术秘密民事、行政一审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特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无不显示技术秘密案件作为影响大、难度高的案件,管辖法院的级别应当更高。《规定》也延续了这一精神,将“技术秘密”行政案件的管辖部门设置为更高的级别。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开展宣传解读、组织专项培训等方式,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强化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和能力,推动商业秘密保护水平整体提升。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管理体系,根据自身行业特点、技术要求、竞争优势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涉密要素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防范和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鼓励经营者创新商业秘密保护形式,通过认证、存证等方式强化商业秘密保护。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通过制定本行业商业秘密保护规范、合规指引等方式,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解读与意见】


为实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标,市场监管部门、行业组织、经营者应各司其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除具有行政执法的功能外,还应承担指导、培训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功能。


对于经营者来说,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管理体系也不仅仅是制定一份商业秘密管理办法和签订一些保密协议。在实务中,商业秘密保护管理体系至少包括建立适当的组织机构、对商业秘密成果分类和转化、建立和实施商业秘密载体分级管理制度(包括针对员工的管理制度、针对外部合作方的管理制度)及建立泄密应急处置机制等。


在这些措施中,规定特别提及了“认证”和“存证”两种方式。其中,“认证”主要指对商业秘密保护管理体系进行各类认证(目前主要以第三方认证为主);“存证”主要指在产生或获取商业秘密的过程中,通过各类技术手段(最简单的例如发送邮件)将特定时间点的商业秘密内容进行保存和固定,以防止将来出现难以举证的情况。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配方、材料、样品、样式、工艺、方法、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等信息,属于第一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属于第一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其中,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解读与意见】


本条第一款沿用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四款对商业秘密的界定。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将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由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修订为“具有商业价值”,此后一直沿用至今。旧《规定》第二条中沿用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表述,《规定》也与时俱进的将这一要件表述更新为“具有商业价值”,这一改变的具体影响可参见《规定》第七条。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非穷尽式地列举了常见的构成商业秘密中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类型,其中列举的具体类型与《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稍有不同,但并无太多实质性区别。


本条第三款关于客户信息的界定与《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基本保持一致。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时,有关商业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下列情形属于有关商业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有关商业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新信息,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


【解读与意见】


本条融合了《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关于如何界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规定。


实务中,特定信息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或“秘密性”)常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的重要争议点。需要注意的是,秘密性的判断标准是既不能“普遍知悉”,也不能“容易获得”,即二者需同时满足;认定的时间节点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


秘密性的标准不同于专利的新颖性标准。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501案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即便某一技术方案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也不必然意味着其不具有秘密性。


对于本条第三款所述的组合信息,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是,商业秘密“秘密性”的标准应低于专利“新颖性”的标准(即,认定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不应过于严格)。例如,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90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分布在全球的数量众多的油气藏工程数据,即便任何一个油气藏工程数据可以通过遍布全球各地的不同公开渠道获得,由于数据的体量和规模庞大,完成整理汇总工作也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不满足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的要件,并因此最终认定该油气藏工程数据组合具有秘密性。而如以专利新颖性来判断,由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应知晓本领域的所有普通知识和现有技术,简单的汇总油气藏数据似乎并不满足专利新颖性标准。


另外,就“通过观察上市产品”获取的技术信息是否应作扩大理解,即,除“通过直接观察”获得的技术信息外,“通过简单拆卸、测量”后观察获得的技术信息是否也属于公开,实践中也存在一定争议。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是指商业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资产增加、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增长、用户数量增长、成本费用降低、研发时间缩短、交易机会增加、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提升等商业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或者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等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属于具有商业价值的情形。


【解读与意见】


本条首次将商业价值界定为“商业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商业利益”与“商业价值”基本同义,因此本条的亮点主要在于将“竞争优势”与“商业价值”形成关联。


“竞争优势”的概念和其与“商业价值”的关联,可见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该条规定“商业秘密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市场价值,能带来竞争优势的”属于“具有商业价值”。但在正式发布《商业秘密司法解释》时,删除了“能带来竞争优势”的表述。本次《规定》使用了“竞争优势”的概念,体现了相当的进步性。


本次《规定》将旧《规定》中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要件改为了“具有商业价值”要件,体现了对商业秘密本质更先进的理解。如以旧《规定》中“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作为标准,商业秘密就容易被理解为必须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直接、正向的经济利益;而如以“商业价值”作为标准,不是直接、正向的经济利益,例如本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失败的实验数据和技术方案、或阶段性的成果,这些能为经营者减少成本、或避免损失的信息,显然也具有被保护的价值,因此《规定》“商业价值”作为标准、并列举了几类容易产生争议的项目,无疑是更为合理和先进的。


在立法层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7年修订时就已作出这一改变;在司法和行政执法实务层面,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实际上也早已作出这一调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案中提出,“商业秘密的价值既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其带来的价值增长,也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可避免的价值减损或者成本付出”。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授权的商业秘密被许可人、被授权人。


【解读与意见】


商业秘密权利人包括所有人、被许可人、被授权人是应有之义,但对于不同类型(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被授权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提起或单独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行政举报,有待进一步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采取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等因素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


下列情形属于权利人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二)通过建立规章制度、开展培训、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

(三)禁止或者限制进入涉密的厂房、车间、实验室、办公室等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对其进行区分管理;

(四)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场景,采取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等技术保密措施;

(五)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管理;

(六)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

(七)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八)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


【解读与意见】


保密措施的标准不需要是天衣无缝、滴水不漏的,保密措施应是对商业秘密的载体具有针对性、在正常情况下能否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并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


本条以非穷尽方式列举了较多常见情境下应当采取的保密措施,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也能更好地帮助行政执法人员鉴别是否满足“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要件。本条第二款与《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六条相比较为明显的区别是,增加了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场景的保密措施的列举,更为贴近现今商业秘密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场景。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下列情形属于本规定所称的不正当手段:


(一)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擅自接触、占有或者复制由权利人控制下的,包含商业秘密或者能从中推导出商业秘密的文件、物品、材料、原料等载体;

(二)通过提供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人身威胁等方式,贿赂、胁迫、欺骗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为其获取商业秘密;

(三)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擅自进入权利人的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盘、应用账户等,或者通过设置恶意程序、漏洞攻击等技术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四)未经授权、超出授权范围或者授权期限届满后,擅自将商业秘密下载或者传输至不受权利人控制的电子邮箱、云盘等网络存储空间或者电子设备;

(五)其他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


【解读与意见】


本条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细化,特别是列举了实务中出现频率较高、且可能存在争议的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形式,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实务中,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应当如何界定,有观点认为,这类不正当手段的严重程度应类比于该项的其他手段,即手段本身应与“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达到同等的严重程度。


一种较常出现的情形是,员工在尚未离职时、在权限范围内获取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将商业秘密上传到私人电子邮箱、网盘或复制到个人电子储存设备中,并持续到员工离职后,需判断这一行为是否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及是否应定性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如按上述与“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同等的严重程度之标准,似乎有可商榷之处。然而,司法实践和行政执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这一行为已超越了员工授权权限,并导致商业秘密脱离了权利人的掌控、具有较大的被泄露或不当使用的风险,应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上述情形,《规定》通过列举的方式进一步厘清了这一争议,明确其属于“不正当手段”,并实质上否定了“其他不正当手段”必须达到与“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同等严重程度这一观点。


另一种常见的情形是,当相应载体只载明配料A和配料B具体的质量,并未直接记载A和B之间的比例,他人获取载体后将该比例申请为专利,对该比例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实践中也常出现争议。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可知,当能从相应载体中推导出该比例时,该比例也应属于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本规定所称的披露,是指将商业秘密泄露给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


本规定所称的使用,是指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


【解读与意见】


本条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细化。本条第三款基本上沿用了《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一般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劳动合同、保密合同、买卖合同等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

(二)没有合同约定,但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商业道德等,遵循诚信原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三)权利人对知悉商业秘密的有关主体提出保密要求,有关主体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合同关系知悉该商业秘密,以及通过参与研发、生产、检验、认证等活动知悉该商业秘密的主体;

(四)没有合同约定,但权利人通过规章制度或者合理的保密措施,对员工、前员工、合作方等明确提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五)其他负有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提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的情形。


【解读与意见】


本条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细化。本条第二款列举了实务中较常出现的保密义务和保密要求的情形,其中,本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与《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条基本一致;本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四)项明确了一些常见的提出保密要求的情形及义务方(被要求方)的身份,具有较好的指导作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下列情形属于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怂恿、指使他人侵犯商业秘密;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通过物质奖励或者职位许诺等非物质奖励诱导他人侵犯商业秘密;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仍为其提供资金、技术、设备等便利条件;

(四)其他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解读与意见】


本条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细化。本条第二款列举了实务中教唆、引诱、帮助行为较常出现的情形,特别是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中所列情形常出现在因员工离职所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本条明确了这些具体情形,有较好的指导作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合作方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判断第三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应当综合考虑有关商业信息的保密程度、获取渠道与方式的合理性、交易价格、第三人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关系、行业惯例等因素。


【解读与意见】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基本上沿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第三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常是重要的争议点,《规定》首次明确了用于判断的几个参考因素,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实务中判断的难度。


举例来说,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程度越高,例如不仅是签署保密协议,在商业秘密载体上也标注了“保密”字样,且通过场所隔离、数据加密等手段进一步加强了保密,第三人对相应信息属于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注意义务应当更高;或者,第三人聘用了权利人的前员工后,通过该员工提供的与权利人产品相关的技术信息,仅投入极少的研发成本、极短周期内即生产出了与权利人产品相同的产品,可以证明第三人对于该名员工提供的技术信息属于权利人所有是明知或应知的。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一般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独立发现或者自行研发;

(二)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三)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前员工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通用知识、技能、行业经验,或者通过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行业信息开展工作;

(四)基于揭露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依法向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披露商业秘密;

(五)其他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解读与意见】


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属于通常意义的“合法来源”不侵权抗辩事由——其中的“自主研发”与“反向工程”,与《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保持了一致。除此之外,“第三方合法许可或转让”等也是常见的“合法来源”不侵权抗辩事由之一。


本条第(三)项是对员工经验技能与企业商业秘密之间的区分和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申字第1065号案中对于二者之间应如何界定和平衡时认为,员工在通过所从事的工作获取的有关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商业秘密的情形外,均应属于员工的人格组成部分,是员工生存和劳动能力的基础,不应将其归为单位所有。本条第(三)项进一步将应属于员工的部分界定为“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通用知识、技能、行业经验,或者通过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行业信息”,强调员工知识、技能、行业经验的“通用性”是其与商业秘密形成区分的要素之一,这是对司法实践和行政执法实践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和协助查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解读与意见】


本条规范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行为。本条应当理解为对于举报、协助办理案件的组织和人员,举报人、协助人不希望被举报人知悉其身份时,行政机关应予以保密。从以往的行政执法实务来看,似乎难以完全做到向被举报人保密举报人的身份。本条如何落地和实施,有待进一步观察。

 

第十七条 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权利人举报时,应当提供其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初步证据材料以及该商业秘密涉嫌被侵犯的具体线索,并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举报材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捏造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诬陷他人、实施敲诈勒索,不得滥用举报权利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监督管理秩序。


【解读与意见】


本条明确了进行商业秘密行政举报时需提供的初步证据应至少包括两类:即,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初步证据及他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初步证据。


对于捏造事实诬陷他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具体后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21号)第四十二条已有明确规定,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移送公安机关等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权利人的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初步证据材料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商业信息的形成过程和形成时间;

(二)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或者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情形;

(三)商业信息的商业价值;

(四)权利人对该商业信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

(五)其他能够证明权利人的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


下列线索一般可以作为商业秘密涉嫌被侵犯的具体线索:


(一)表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人(以下简称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的线索;

(二)表明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被涉嫌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破坏的线索;

(三)表明商业秘密已被涉嫌侵权人实际获取的线索;

(四)表明商业秘密已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风险的线索;

(五)其他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的线索。


【解读与意见】


本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权利人提起举报时初步证据材料应包括哪些内容。通常认为,权利人主张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满足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三个要件,这体现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中。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权利人需要同时举证商业信息的形成过程和形成时间,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实务中,权利人常被要求证明其对商业秘密享有特定的权利、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人(所有人或被许可人),但这也似乎并不等同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举证商业信息的形成过程和形成时间。


商业秘密侵权的证明体系,通常认为是“接触”+“一致性”-“合法来源”。对于权利人而言,其初步举证责任在于“证明涉嫌侵权人实际接触或有机会和渠道接触其商业秘密”(即“接触”),且涉嫌侵权人披露或使用的相关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即“一致性”)。本条第二款似乎更侧重于权利人对于“接触”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方式,而未同等地强调权利人对于“一致性”的举证,这或许与行政机关有进行调查的职能有关——即,由于行政机关可以在调查过程中对一致性进行判断、故而在立案层面降低了证明一致性的初步证据标准。与此形成明显对比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商业秘密民事诉讼案件中,权利人的初步证据包括涉嫌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的“一致性”证据。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线索后,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二)属于本部门管辖;

(三)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解读与意见】


本条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核查举报线索后应当立案的条件和标准,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的规范化起到了指引作用,使得解决“立案难”问题有了法条依据。


与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诉讼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不同,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政执法案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非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的期限为两年(持续侵权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条 涉嫌侵权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有证据证明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且涉嫌侵权人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涉嫌侵权人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有证据证明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除外。


【解读与意见】


本条第一款使得行政机关的调查行为有了依据,通过为涉嫌侵权人、利害关系人等设置如实提供资料和情况的义务,为涉嫌侵权人、利害关系人等逃避调查、提供虚假资料、虚构事实的行为增加了违法成本。


本条第二款是对侵犯商业秘密证明体系“接触”+“一致性”-“合法来源”的进一步细化。对于何为本条第二款中“合法获得或者使用”有待于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以为行政执法提供更明确的依据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违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时,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


【解读与意见】


本条针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特性,要求行政执法各个阶段应当同时注重保护商业秘密、防止商业秘密二次泄露作出了明确规定,具有进步意义。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涉嫌侵权人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权利人的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信息是否实质相同等专门事项进行鉴定,或者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上述事项出具专业意见,并将有关鉴定结果或者专业意见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解读与意见】


实务中就涉案信息的“秘密性”、权利人商业秘密与涉嫌侵权人商业信息的“一致性”问题引入第三方鉴定是较为常见的。本条创新之处在于,规定了除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外,也可以通过专家意见的方式进行证明。


本条虽规定了可以对“秘密性”“一致性”进行鉴定或提供专家意见,但未能就其举证责任(即,哪方有义务对该等事项申请鉴定、申请专家意见)及对鉴定费用和专家意见费用如何承担进行明确,这些内容有待于进一步细化。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涉嫌侵权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第一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


【解读与意见】


行政机关具有主动调查的职能,是行政执法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最大的区别点之一。实务中,行政机关主动调查的职能可能也是权利人选择通过行政执法这一救济途径的重要原因。作为整体策略,先通过行政举报获取进一步证据、固定侵权事实和证据,继而提起民事程序要求赔偿,也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以及其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常见策略。


本条以穷尽式地列举了可以进行调查的五种措施,表明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时不得超出这五种措施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调查;本条根据五种措施对被调查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程度不同,分为了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前置审批流程。对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询问、要求说明情况和提供资料、查询资料的调查行为,不需要前置审批程序。对于进入被调查人经营场所的调查行为,需要向本部门负责人书面报告并获得批准。对于查封、扣押财物、查询银行账户的调查行为,其书面报告和获得批准的要求则更高。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与意见】


本条所列处罚情形、处罚类型与罚款金额范围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条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至有关商业信息不再构成商业秘密为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一般包括:


(一)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权利人同意的除外;

(二)责令侵权人将商业秘密载体返还权利人或者销毁;

(三)责令侵权人销毁含有商业秘密的侵权产品或者中间品,但权利人同意采取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四)责令侵权人清除其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其他责令停止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解读与意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停止违法行为“持续至有关商业信息不再构成商业秘密为止”的规定,与《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停止侵害“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的规定基本一致。


本条第二款明确和细化了停止违反行为的几种常见的方式,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务中执行混乱、执行难的痛点,本条规定的具体停止违法的行为具有指导意义。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权利人直接损失数额较大;

(二)对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四)二年内因侵犯商业秘密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读与意见】


对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或可参考《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及《追诉标准决定》理解。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规定,侵犯商业秘密,需至少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才可追究其刑事责任。《追诉标准决定》中进一步规定了刑法意义上的“情节严重”的几种特定情形,包括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等情形。作为行政处罚标准的“情节严重”应较之刑事责任的“情节严重”程度更轻,故而本条第(一)项“造成权利人直接损失的数额较大”中的“数额较大”标准,应当理解为低于三十万(具体数额标准有待进一步细化和落地);本条第(二)项“对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也应当理解为无需致使权利人破产倒闭、而只需对权利人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困难即可。


另外,对本条的理解也可对比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中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的几种情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与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30号 2020修订)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本条规定移送对象是“司法机关”,而非“公安机关”,这一冲突应如何解读、实务中是否会出现问题,有待进一步观察。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进行保护。


【解读与意见】


商业信息可能有多重属性,因此不仅局限于作为商业秘密保护。除本条所述的作为国家秘密保护外,也常出现作为著作权、个人信息等保护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解读与意见】


本条沿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十条中对于特定的境外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应予以适用的情形。实务中,对于这类境外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境内产生影响的情形,也已出现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救济的案例。

 

第三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解读与意见】


我国法律制度中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救济途径主要有民事、行政、刑事三种。在笔者的实务经验中,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机关检查主要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主;如以广义解释“监督检查”,或可理解为也包含司法机关、公安机关的调查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公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解读与意见】


本条明确《规定》施行时间,并于施行时同时废止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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