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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财传承丨公司期权的离婚分割与继承问题探究
作者:admin 2026-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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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近期我们接手了一起围绕公司期权展开的家事法律咨询。委托人系某科技公司核心员工,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了一批尚未完全归属的公司期权。其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开始诉讼离婚。于是,一个在资本市场与企业激励中极为常见、但在家事案件中又容易被忽视的问题浮出水面:公司期权究竟应当如何在离婚场景下进行处理?它到底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如果是到继承场景下呢,如果尚未行权,能否继承?如果公司章程或激励协议写明“不得转让”“不得继承”,又该如何理解?

 

在分析本案前,我们需要先对公司期权的基本属性做一个梳理。实践中,所谓公司期权,通常是指公司授予员工在未来某一时点以约定价格购买公司股票的权利。它本质上并不是现时已经完全实现的财产,而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附服务义务的期待利益。也正因为如此,期权常常横跨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离婚后的不同阶段,其价值形成过程并不天然与婚姻状态同步。


一、公司期权在离婚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离婚案件中,首先要回答的问题是“期权到底算不算共同财产”。按照《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规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则上都可能纳入分割范围。问题在于,公司期权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工资奖金,它更多体现为公司对员工未来贡献的激励安排,因此其归属判断不能机械地只看授予时间,而应结合授予原因、归属条件、行权条件以及婚姻存续期间的贡献综合判断。


在中国大陆的实践中,有以下两种典型情形:(1)无需行权,达到服务期限后公司直接将对应数额的股票打至员工的个人账户;(2)需要行权,在服务达到一定期限时可以进行购买,也可以不买,在没有购买时则显然尚未归属,若双方感情出现问题,此时部分当事人可能选择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权,而等到离婚后再行权。


1.第一种情形下司法实践的处理


实务中常见的处理方法是“时间比例法”。也就是说,法院或者双方当事人会尝试计算婚姻存续期间在整个归属周期中所占的比例,再据此确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例如,某员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一批四年归属的期权,婚姻持续了两年,那么通常可以主张其中一半的价值与婚姻贡献有关,理应进入分割考量。当然,这并不是绝对公式,法院还会结合工作贡献等具体证据进行修正。例如:(2014)杭西民初字第910号案中,法院认为,婚后至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共归属取得阿里巴巴集团股票2450股,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2450股均为个人财产,以及2011年3月婚前授予,婚后归属的股票为个人婚前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该等股票取得与原告的年度工作表现等密切相关,原告贡献大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2011年3月婚前授予,婚后已归属的股票600股,原告可得367股,被告可得233股,其他婚后授予婚后归属的,应对半享有。”


又例如(2018)冀0227民初617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侯某在与原告李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9年12月获得的某集团授予的购股权共130000股(该期股权收益款176852.12元),其性质为股票期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股票期权具有人身性,由公司授予特定范围内员工,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获得股权期权130000股中78000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取得股票期权的实际收益款,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于股票期权及权益取得的贡献程度、股票期权收益获得的不确定性的风险承担等因素,确认原告可分得130000股的股票期权收益款55000元(相当于分割了31%)。”


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即便认定其属于共同财产,期权也往往不能像存款那样直接一刀切分割。首先,公司通常会在激励计划或授予协议中限制转让;其次,未行权期权的价值存在较强不确定性;再次,部分期权在未满足业绩、任职期限或者上市条件前,本身尚未成熟,无法立即兑现。基于这些现实问题,离婚案件中的期权处理大致会出现以下几种思路:


一种方式是折价补偿,即由持有期权的一方保留权利,但根据评估结果向另一方支付相应补偿款。


另一种方式是延迟分配,也就是暂时不对期权本身作即时切割,而是待未来真正行权、变现之后,再按照事先确认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这种方式更符合期权的实际结构,也更容易兼顾公平与可执行性。例如(2020)京03民终10252号案中,法院认为,“剩余825股尚未行权,且最终利益是否完全获得与汪某是否在职、工作年限、工作业绩等密切相关,故法院对该剩余部分股票不予处理,刘某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如果案件涉及跨境因素,问题还会进一步复杂化。因为不同法域对于期权的性质认定并不完全一致,有的更强调其报酬属性,有的更强调其未来激励属性;而公司所在国的激励计划规则、税务处理和证券监管要求,也可能直接影响最终分割方案。


2.第二种情形下司法实践的处理


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权条件已然成就,那么一方是否选择在离婚后行权并不当然影响期权的属性。例如(2021)京02民终9945号案中,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授予的期权,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供的劳动及表现、为公司服务的期限等相关,离婚后该部分期权在行权后产生的价值,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期权的固化、解禁确与张某前一年的工作业绩有关,但张某主张该部分财产权益完全属于其个人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应指出,2016年9月22日张某行权的期权中,有部分与张某在离婚后的业绩及提供劳动相关,该部分系其个人财产。”又如(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1260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在离婚之时所取得的可以行权的股权期权,为双方离婚之时确定可得的财产,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笔股权的实际收益在双方婚后取得,但仍应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为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出具过《关于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离婚后行权所得能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批复》予以印证,该批复载明:“在LF与SHS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LF的部分股票期权可行权并获得财产权益。虽然LF是在离婚后才行使股票期权,但无法改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行使部分期权并获得实际财产权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LF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通过行使股票期权获得的该部分股票财产权益,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该种情形下,有部分案例认为婚内授予,离婚后恶意放弃行权属于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应予赔偿,例如(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7439号案中,法院认为,“在离婚判决已明确认定第一、二批股票期权的情况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取得的股票期权以‘个人原因’申请全部撤销,是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对此,被告有过错,故无论某公司作出何种‘依规处理’,被告均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二、公司期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如果说离婚案件关注的是“夫妻之间如何分”,那么继承案件关注的就是“权利人去世后,期权还能不能留给继承人”。这一问题的判断,首先要回到期权协议本身。因为公司期权并不是纯粹由法律自动赋予的财产权利,它往往来源于公司激励计划、员工持股协议或者单独授予文件,而这些文件中常常对转让、继承、死亡后的处理方式作出明确约定。


从实务经验看,已完全归属(已行权)的期权当然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在此不多赘述。而其他的类型中,已归属但尚未行权的期权,通常更有可能作为遗产处理。也就是说,如果员工在死亡时已经取得该部分期权的完整权利,只是尚未实际购买股票,那么继承人有机会依据公司规则或者遗产分配规则,在规定期限内行权并承接相应权益。当然,前提是该激励安排允许继承,或者至少没有明确排除。


与此相对,未归属的期权通常面临较大不确定性。多数公司的期权计划都会规定:员工死亡后,尚未归属的期权自动失效,或者仅在特定条件下由公司决定是否加速归属。换言之,未归属部分往往不当然构成遗产,原因并不复杂:这类权利本质上仍依赖于员工持续服务、持续履约或者未来业绩达成,一旦权利人死亡,合同基础往往已经发生动摇,继承人难以当然替代其履行条件。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实践中很多人会把“期权属于财产”与“期权可以继承”直接划等号,但二者并不完全相同。一个权利即便具有财产价值,也不意味着它在法律上当然允许继承。是否可继承,还要看该权利是否具有明显的人身专属性,以及相关协议是否排除继承。尤其在员工激励场景下,公司通常会强调期权与个人劳动、服务年限、在职身份之间的紧密关联,因此其继承性往往受到限制。


在继承规划层面,较为稳妥的做法并不是试图直接继承“期权本身”,而是提前设计行权后的承接方案。也就是说,如果期权已经成熟到可以行权的阶段,则应结合遗嘱、家族安排、信托结构或者持股平台,预先设计好期权转化为股权之后的归集路径。这样一来,即便发生死亡,也能尽量避免权利悬空或家属之间围绕“这批期权到底归谁”产生争议。


三、期权案件中最容易被忽视的几个问题


在我们处理类似案件时,最常见的误区有三个。第一,忽略授予协议的具体条款,只凭“婚内获得”或者“本人名下”来判断归属。第二,只关注期权总数,不区分已归属部分与未归属部分。第三,只看财产分割或继承结果,不考虑公司制度对转让、行权、死亡的限制。


事实上,期权案件之所以难,是因为它同时受到公司内部规则、婚姻财产制度和继承规则的共同约束。对于离婚案件而言,最关键的是厘清期权的形成基础、归属状态与婚姻贡献之间的关系;对于继承案件而言,最关键的是审查激励文件是否允许继承、是否设置死亡条款、是否存在加速归属机制。只有把这些因素全部纳入考量,才有可能形成相对稳妥的法律意见。


四、结语


综合来看,公司期权既可能是婚姻期间的共同收益,也可能是高度个人化的激励工具。它的复杂性在于权利的发生、成熟、行权与变现并不同步,而婚姻关系与生命状态的变化却往往非常突然。


因此,对于持有公司期权的人士而言,最重要的不是等到争议发生后再处理,而是在期权授予之初就做好安排:一方面,在婚姻关系稳定阶段,考虑通过协议方式明确期权的归属与分割规则;另一方面,在资产规划阶段,提前审查激励协议中的转让、继承、行权和死亡条款,必要时结合遗嘱、信托或持股结构进行统筹设计。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减少期权在离婚与继承场景中的不确定性,避免本来属于激励工具的权益,最终演变为家庭冲突与继承纠纷的导火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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