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全文二十三条,篇幅不长,但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影响不小。
这次修订的主线,是从“看身份”回到“看合同”。2004年建工解释一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创设了“实际施工人”概念,允许其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这一制度在实践中逐渐被滥用,滋生了多层转包、挂靠套利等乱象。建工解释二不再使用“实际施工人”的统一称谓,而是将相关主体细分为“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分别规范,并重新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规则调整之后,工程链条上各方主体的诉讼地位随之变化。以下依次梳理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出借资质企业、材料供应商与设备出租人、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等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发生纠纷时如何起诉、被诉时如何抗辩。
一、发包人
核心变化
对发包人而言,建工解释二总体上是利好。最重要的一点是,末端施工主体原则上不能再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接受转包、接受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付款或者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发包人过去“款已付总包、末端仍来起诉”的被动局面因此得到缓解。
但有两个例外情形需要重点防范,这也是实务中的抗辩要点。
抗辩要点
签约时是否明知挂靠。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系借用资质施工的,挂靠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人民法院还会将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追加为第三人(第四条)。这里的判断时点是“订立合同时”,而非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抗辩的关键,在于证明签约时确不知情、也无合理理由知晓挂靠事实。
代位权是否成立。施工主体虽不能直接起诉发包人,但可以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到期工程款为由,代位追索(第七条)。发包人可从承包人对其债权是否真实、是否到期、金额是否确定入手抗辩。在工程款尚未结算、债权数额尚不确定时,代位权难以成立。
实务提示
拟以审计结果结算并据此压价的,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或财政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未作约定的,事后再要求按审计结果定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三款)。
即便有此约定,若审计非因承包人原因、超出合同约定期限(未约定的,最长不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仍未出具,承包人有权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以审代结、久审不决”的做法难再奏效。
主张由承包人承担质量修复费用的,应先通知承包人修复;未经通知即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发包人有权请求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施工资料,宜及时行使(第十五条)。
二、承包人(施工总承包)
应承担的义务
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接受方参照转包、分包合同向承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应予支付(第六条)。转包、违法分包本身并不免除承包人对下游的付款义务。
农民工工资是刚性约束。农民工可将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总包先行清偿欠薪(第八条)。该通道独立于工程款的合同相对性,不受影响。
可主张的权利
固定价格合同的价格风险原则上由承包人承担。以工期内人工费、主要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价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符合情势变更要件的除外(第九条)。承包人的防线在缔约阶段,应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调价机制。
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解除的,已完工部分按“比例法”结算。参照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的计价标准,确定已施工工程占全部工程的比例,再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第十条)。为此,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签证、隐蔽工程记录、现场影像、分部分项图纸等应完整留存,否则将面临举证不利、鉴定不能的后果。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则更为清晰(第十七至二十一条)。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在判决主文中载明可优先受偿的工程款金额及对应工程(第十七条第一款),便于后续执行与破产程序操作。但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第十七条第二款),此类损失可另案主张。
注意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付款日期的,自变更后的应付款之日起算;合同未约定付款日、但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自结算协议约定之日起算(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应留意该起算点,避免超过十八个月的行权期限。
三、分包人
分包人的法律地位,需区分合法分包与违法分包,二者待遇不同。
合法分包
合法的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具备相应资质、有合同依据,按合同履行即可。向总包主张分包款,走正常的合同履行与违约救济路径,无特别障碍。
接受违法分包的一方
其权利义务与末端实际施工人基本一致:
起诉对象限于合同相对方。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即违法分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不能越过其直接起诉发包人(第六条)。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合同虽无效,但质量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结算方法折价补偿(第十一条)。
向发包人主张的两条路径。一是提起代位权诉讼,需同时具备“自身对违法分包人有合法到期债权、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有到期工程款、违法分包人怠于主张”三项条件(第七条);二是取得违法分包人配合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成为新债权人后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两条路径均依赖上游配合与债权真实。
实务提示。既然维权只能指向合同相对方,签约前应充分核查上家的资质与实际履约、支付能力,避免与仅出借资质、缺乏支付能力的空壳主体签约,否则即便胜诉也可能难以执行到位。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结算方式与付款期限,以保全上述两条路径的适用基础。
四、转包人/违法分包人
转包人是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出去的承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将工程违法分包出去的主体。二者往往本身即为总包或上游分包,兼具“被下游追索”与“向发包人追偿”的双重身份。
被诉时(下游主张付款)
接受转包、接受违法分包的一方参照转包、分包合同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的,只要工程质量合格,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即应支付(第六条)。合同虽无效,但付款义务不因此免除。
可争取的抗辩空间主要在质量与工程量: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已完工程量、计价依据不足为由,对折价补偿的数额提出异议。
起诉时(向发包人追偿)
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到期工程款,仍可依合同相对性正常主张。
需注意,下游主体可能以其“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第七条)。为避免被代位、丧失主动,宜及时向发包人主张并留痕。
风险提示
转包、违法分包行为可能被人民法院移送建设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侦查机关(第二十二条),诉讼中应一并评估此项风险。
五、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接受转包/违法分包人)
建工解释二施行前,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有三条路径:直接起诉、代位权诉讼、债权转让。施行后,直接起诉的主通道基本关闭,其余路径的适用空间也有限,须审慎选择。
挂靠人
两项现实基础。其一,挂靠协议一律无效,出借资质方主张的管理费、资质使用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条第一款)。其二,维权对象是被挂靠企业而非发包人:工程质量合格的,挂靠人可参照双方内部付款约定,向被挂靠企业主张折价补偿款,且即便被挂靠企业尚未从发包人处收到工程款,也应先行支付(第三条第二款)。此项规则对挂靠人是保护,对被挂靠企业则构成兜底付款责任。
直接起诉发包人的唯一情形。仅限于能够证明发包人在签约时即明知或应知挂靠事实(第四条)。此项举证难度较大,需提供签约阶段的会议纪要、往来函件、发包人直接向挂靠人付款的凭证等直接证据;仅能证明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才知晓的,不足以支撑。提起此类诉讼前,应先评估证据是否充分,否则宜转向被挂靠企业主张。
接受转包、接受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
维权逻辑与上述一致:向合同相对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为主通道(第六条),向发包人则需借助代位权(第七条)或债权转让实现。
可行路径归纳
主路径:向合同相对方——被挂靠企业、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此路径最为稳妥,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内部付款约定明确。
辅助路径:向发包人代位求偿,或受让上游对发包人的债权后直接主张。此路径成立与否,取决于上游对发包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到期、确定,以及上游是否配合。
实务提示
合作前务必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付款节点、结算方式、管理费或税费扣除标准。缺乏书面的到期债权约定,代位权诉讼可能因债权不确定而被驳回。
六、出借资质企业(被挂靠人)
出借资质、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建筑企业,是本次修订中责任明显加重的一方,值得单独重视。
须承担的责任
出借资质、挂靠协议一律无效,企业主张的资质借用费、管理费、使用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条第一款)。指望通过诉讼收回管理费的路径已被封闭。
对挂靠人承担兜底付款责任:工程质量合格的,挂靠人可参照内部付款约定请求折价补偿款,即便企业尚未从发包人处收到工程款,也应先行支付(第三条第二款)。
对外交易可能被表见代理穿透:挂靠人以本企业名义采购建材、租赁设备的,符合表见代理的,由本企业向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
抗辩与追偿要点
面对挂靠人主张,可就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内部付款约定的真实性及是否到期提出抗辩,压缩折价补偿的范围与时点。
面对材料商、出租人主张,可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入手抗辩,即相对人是否善意、有无理由相信挂靠人享有代理权。企业自身管理越规范、对外授权越清晰,越有利于切断表见代理。
先行付款后,可另行向发包人、挂靠人追偿,但此为独立之诉,需自行举证债权基础。
根本之策
出借资质的法律与经济风险已大于收益,规范经营、拒绝挂靠才是防控根本。确有合作需要的,应签订清晰书面协议,明确付款、税费与管理边界,并加强对外用章与授权管理。
七、材料供应商/设备出租人
作为工程链条上的交易第三方,材料供应商、设备出租人在新规下获得更明确的保护。
维权路径
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采购建材、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租赁设备的,供应商、出租人请求该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责任,符合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五条)。其无需穿透识别挂靠关系,即可向名义上的施工企业主张权利。
举证要点
应保存能够体现“以施工企业名义交易”的证据,如加盖企业印章的采购、租赁合同,企业名义的收货、结算单据,以及付款往来记录,用以支撑表见代理的成立。
第五条仅限于采购建材、构配件、设备与租赁设备两类交易,借款、款项确认等情形不在其列,交易性质应予甄别。
八、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
金融机构、资产管理公司等受让工程价款债权后,能否一并取得优先受偿权,新规采“综合审查”而非“一刀切”。
权利与审查要素
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综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支付合理转让款等因素裁判(第十九条)。
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一般为自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受让不改变该期限的起算,应予留意。
尽调与风控要点
受让前完成四项核验: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结算协议或审计报告、债权转让合同、转让款支付凭证。
债权转让合同中宜设兜底条款,约定受让人无法取得优先受偿权时由原承包人补足差额;同时防范对方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折价、虚构优先受偿权损害其他债权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九、各方均需关注的共通规则
以下规则不专属于某一方,但各方均可能涉及,一并提示。
农民工工资为独立保护通道。无论工程款层面的合同相对性如何调整,农民工均可直接起诉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请求先行垫付或清偿欠薪(第八条)。发包人、总包不因将款项支付至上一层而免除责任,欠薪向上追索的链条始终存在。
合同无效不等于无偿施工。合同因未招标、挂靠、违法分包等原因无效的,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折价补偿仍应支付;当事人就折价补偿达成的结算协议,人民法院优先按协议执行(第十二条)。以“合同无效”为由拒付,难以获得支持。
质保金与退场规则明确。合同解除的,质量保证金以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返还期限自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第十四条);退场前担心证据灭失的,应及时申请证据保全(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负有主动移送义务。审理中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资质借用或者严重质量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移送建设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侦查机关(第二十二条)。此处用“应当”而非“可以”,意味着违法行为一旦在民事诉讼中暴露,很可能引发后续行政乃至刑事处理,当事人在选择诉讼策略时应一并评估此项风险。
新旧衔接以受理时间为准。建工解释二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新规(第二十三条)。已在审、进入二审或再审的案件原则上不直接适用,但新规体现的裁判立场,对同类问题仍具参考价值。
十、各方起诉与抗辩要点速查表

农民工工资单列一条独立通道:农民工可直接起诉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请求先行垫付或清偿欠薪,不受工程款合同相对性限制(第八条)。
结语
建工解释二调整的不只是若干条文,而是各方在建筑市场中的行为逻辑。依赖借用资质收取管理费、层层转包后再“事后突破合同相对性”兜底的模式,生存空间被大幅压缩;具备资质、实力与规范合同管理能力的主体,则获得更稳定的预期。
对各方而言,当前应做的工作较为具体:对照新规,重新审视在履合同与在诉案件,补足合同条款、固定关键证据、调整诉讼策略。新规已经施行,及早适应,方能把握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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