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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解码丨《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解读系列(七):第六章“监督管理”逐条解读
作者:admin 202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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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解码”是一档聚焦新能源与矿产资源等能源领域的法律专栏,由刘毅和易李律师主笔/主持,通过深度分析新规政策、追踪前沿时事热点、剖析典型实务案例等方式,旨在为能源企业的合规经营与风险防控提供有益参考。


前言


2026年5月15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39号国务院令,正式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条例》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条例》并非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下称“原《实施细则》”)的简单修补,而是在落实和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下称“新《矿产资源法》”)意旨的基础上,将原《实施细则》及多部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系统性整合与重构。对于矿业企业而言,这既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一次“确权赋能”,也是对日常运营规范的一场“合规大考”。恒盛注册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时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推出《条例》解读系列文章,第一部分是对《条例》的总体解读,第二部分是对《条例》分章进行逐条解读。


本篇是第二部分分章逐条解读的第六篇,我们将从条文原文、条文解读、新规亮点、新旧对比、典型案例和实务建议等多个角度,对《条例》第六章“监督管理”进行详细解读,以供矿业企业在理解《条例》和适用新法进行日常运营、管理时参考。


《条例》第六章以七条的篇幅,构建了覆盖监督检查、保密义务、开发利用评估、信息化监管、勘查单位分级分类管理、矿业权争议处理和国家自然资源督察的全方位监督管理体系。相较于旧制度关于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条例》第六章在监管手段、技术赋能和制度创新方面均有显著提升。


第六十条 【监督检查职责】


【条文原文】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第一款规定的联合检查制度旨在解决矿产资源领域多头监管问题,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矿山安全监察等部门可以按照“进一次门、查多项事”的模式开展协同执法,减少对企业的重复检查干扰。第二款关于非现场检查和非接触式技术手段的规定,意味着卫星遥感、无人机巡查、在线监测、大数据分析等技术将在矿产监管中得到更广泛的应用,传统的现场检查模式很可能将逐步向智能化监管模式转型。


【新旧对比】


旧制度落实期间主要依赖现场检查方式,而《条例》第六十条新增的非现场检查和非接触式技术手段,标志着矿业监管进入了数字化时代。


【典型案例】


在李某1、李某2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253号]中,李某1、李某2承包的村集体土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征收用于交通综合楼项目建设,致使其失去土地。2018年2月,二人向原国土资源部(现自然资源部)邮寄《查处申请书》,请求对土地被占用破坏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自然资源部签收该申请后,既未进行查处,也未给申请人任何答复。李某1、李某2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自然资源部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认为其邮寄《查处申请书》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李某1、李某2向自然资源部邮寄《查处申请书》反映土地违法行为,请求自然资源部履行土地查处职责,自然资源部未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结合本案的裁判意旨,在《条例》施行后,矿产企业可依据《条例》第六十条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可参照该案在行政机关不作为时提起行政诉讼。


【实务建议】


矿山企业应当加快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确保关键生产数据(开采量、选矿回收率、能耗、排放等)能够实现在线采集和远程传输。同时,建议企业建立内部合规数据台账,定期自查自纠,以应对非现场检查可能带来的数据比对需求。


第六十一条 【保密义务】


【条文原文】


第六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前款所称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矿产资源储量和矿业权人的勘查成果、重大发现、核心技术方案。商业秘密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条文解读】


本条以行政法规形式对矿业领域商业秘密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列举,是保护矿业权人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制度安排。矿业权人在勘查开发过程中形成的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勘查成果、重大发现记录和核心技术方案,是矿业企业的核心竞争资产,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市场估值、投资决策和谈判地位。本条将上述信息明确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并设定了“不得向第三方泄露”的刚性约束,仅保留“法律另有规定”和“矿业权人书面同意”两项例外。


【新旧对比】


新《矿产资源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仅原则性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对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进行界定。《条例》第六十一条新增了“包括但不限于”的列举式定义,并明确了泄露的禁止性规定和两项例外情形。


【实务建议】


建议矿业企业在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储量报告、勘查成果等材料时,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进行明确标注,要求主管部门在材料接收回执上确认标注事项。在矿业权出让合同谈判中,应当争取加入保密条款,明确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信息的保密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六十二条 【开发利用评估】


【条文原文】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体现差异、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并加强对评估指标运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的汇总、分析并定期进行评估,提出节约集约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等方面的改进措施。采矿权人和有关矿山企业应当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评估工作,落实相关改进措施。


【条文解读】


本条建立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的定期评估制度,采矿权人负有配合评估和落实改进措施的法定义务。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将涵盖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等关键技术指标,以及绿色矿山建设、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等管理指标。评估结果可能成为矿业权延续、转让、享受优惠政策的重要参考依据。“科学合理、体现差异、简便易行”三项原则表明,不同类型矿山(大型露天矿与地下小矿山、金属矿与非金属矿)将适用差异化的评估标准,避免“一刀切”的不公平现象。


【新旧对比】


新《矿产资源法》第五十八条仅原则性规定“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制度”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体系”。《条例》第六十二条新增了评估工作的具体流程(汇总、分析、定期评估)、改进措施的提出和落实机制,以及企业的配合义务。


【实务建议】


建议矿业企业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的内部评估机制,定期开展三率的自查测算,形成数据台账。当主管部门开展外部评估时,企业可以凭借完善的内部数据体系提高评估效率和结果的可控性。


第六十三条 【信息化监管】


【条文原文】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动提升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通过全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开展监管和服务,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信息共享。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全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法规依据。该系统的建设目标是整合矿业权登记、勘查开采许可、储量管理、生态修复、税费缴纳等多维度数据,形成覆盖矿产资源全生命周期的数字化监管平台。本条关于“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信息共享”的表述,意味着该系统将与税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安全生产等部门的信息平台实现数据对接。


【新旧对比】


新《矿产资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全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建立全国矿业权分布底图和动态数据库”。《条例》第六十三条新增了系统应用的具体场景(开展监管和服务)和跨部门信息共享机制。


【实务建议】


全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全面建成,将对矿业企业的信息化水平提出更高要求。建议矿业企业做好生产管理系统、财务管理系统与政府监管平台进行对接的准备工作,确保数据报送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同时需要注意,跨部门数据共享可能使企业面临多维度交叉监管,单一部门的违规行为可能触发其他部门的联动检查。


第六十四条 【勘查单位分级分类监管】


【条文原文】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单位的规模、技术能力、人才装备、信用状况等,对其实行备案和分级分类监管,引导矿产资源勘查市场规模化发展,提升专业化水平。


【条文解读】


本条建立了勘查单位的备案和分级分类监管制度,是对矿产资源勘查市场管理的重要制度创新。本条确立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以规模、技术能力、人才装备、信用状况四项指标为评价维度,对勘查单位实行差异化管理:高等级勘查单位可能享有更大的市场准入便利和更多的政策优惠,低等级勘查单位则可能面临更严格的监管和限制性措施。备案制度的引入意味着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需要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未经备案可能不得承接政府出资或国有企业的勘查项目。


【新旧对比】


将被《条例》废止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主要关注探矿权的审批登记管理,未对勘查单位本身的资质能力进行系统评价。《条例》第六十四条将监管对象从“矿业权”延伸至“勘查单位”,实现了从权利管理到主体管理的监管延伸。


【实务建议】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业务的单位,建议尽快完善备案所需的基础材料,梳理自身在规模、技术人员数量、装备水平、过往业绩和信用记录等方面的优劣势,有针对性地提升短板。对于拟进入勘查市场的投资者,建议将目标勘查单位的分级分类等级作为并购尽职调查的重要评估维度。


第六十五条 【矿业权争议处理】


【条文原文】


第六十五条 矿业权人之间对勘查、开采区域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勘查、开采区域处理;跨行政区域的勘查、开采区域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矿业权区域争议处理程序的规定。矿业权区域争议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相邻矿业权人的勘查开采区域边界纠纷,二是同一区域内因矿权重叠或界限不清引发的权属冲突。本条确立了两阶段争议解决机制,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政府介入处理。对于单一行政区域内的争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对于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体现了统筹考虑属地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处理逻辑。


【新旧对比】


新《矿产资源法》未对矿业权区域争议的处理程序作出专门规定,将被《条例》废止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亦未涉及此类争议的解决机制。《条例》第六十五条填补了矿业权区域争议处理程序的法律空白。


【实务建议】


建议矿业权人在勘查开采区域边界设置清晰的物理界标(界桩、坐标标志等),并定期进行边界巡查。在发现区域存在争议风险时,企业应当第一时间固定证据(聘请第三方测绘机构进行边界测绘),同时启动协商程序,避免争议升级至行政处理阶段。对于跨行政区域的矿业权争议,建议提前评估不同层级地方政府的政策要求,有针对性地制定争议应对策略和工作方案。


第六十六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


【条文原文】


第六十六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向与督察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机构工作。


【条文解读】


本条明确了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对矿产资源领域的督察权限,是矿产资源监管体制的重大制度安排。本条将督察对象明确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督察内容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情况”,这一定位表明矿产资源督察属于“中央对地方”的层级监督,而非对具体矿业权人或企业的直接执法。


【新旧对比】


新《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仅原则性地规定“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督察”。《条例》第六十六条新增了督察机构的调查了解权和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


【典型案例】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曾多次开展矿产资源领域的专项督察。例如,2024年,自然资源部通报了该年度国家自然资源督察发现的80个违法违规重大典型问题,包括矿业企业侵占生态保护红线、违法采矿、违法违规建设等问题。1《条例》第六十六条将此类督察实践上升为行政法规层面的制度安排,标志着矿产资源督察将成为常态化监管机制。


【实务建议】


建议矿山企业提前建立和完善迎接督察的内部响应机制,明确资料准备、现场接待、问题解释的责任分工。在督察组进驻期间,应当确保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避免因资料不一致或隐瞒信息引发更深入的调查。对于督察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督察意见书的要求及时整改,并保留整改证据材料。历史经验表明,国家自然资源督察发现的问题往往成为后续行政处罚、公益诉讼甚至刑事追责的线索来源,企业应当高度重视督察整改的严肃性。


小结


《条例》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六条,构建了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的新格局。第六十条确立监督检查职责,鼓励联合检查、非现场检查和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第六十一条将储量、勘查成果、核心技术方案等明确列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分别建立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和全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第六十四条对勘查单位实行备案和分级分类监管;第六十五条明确矿业权争议的协商处理和行政处理程序;第六十六条将国家自然资源督察上升为行政法规层面的常态化制度安排。


上述制度对矿业企业合规管理提出的核心要求可归纳为四个方面:其一,信息化系统建设须与全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接,确保数据报送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其二,商业秘密保护的双向义务——企业既要保护自身的储量数据和核心技术,也要尊重监管过程中知悉的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其三,开发利用水平评估的常态化意味着企业须持续优化“三率”指标,定期配合主管部门的评估工作;其四,国家自然资源督察的常态化要求企业建立迎接督察的内部响应机制,重视督察整改以防范问题线索向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追责传导。矿业企业应将被动应对转变为主动防控,建立内部合规台账以应对多维度交叉监管,确保在新制度框架下合规运营。


●注释:

1.自然资源部南海局:《自然资源部通报2024年国家自然资源督察发现的80个违法违规重大典型问题》,载自然资源部南海局官方网站,https://scs.mnr.gov.cn/scsb/fggz/202408/06bde33d4a174ab780f1280316cc27a8.shtml。


后记以上是我们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同时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对《条例》内容作出的解读,仅供参考,不代表裁判机关或行政机关与我们的理解和判断一致。欢迎有关矿业企业、机构或单位与我们联系,共同探讨《条例》的理解和适用相关问题。恒盛注册律师也愿意就《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条例》施行后,矿业企业合规自查清单、高风险行为预警表和分阶段合规举措落实安排参考表等研究成果,与相关主体做进一步的分享和交流(有意者请向yili@anlilaw.com的邮箱发送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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