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能源解码”是一档聚焦新能源与矿产资源等能源领域的法律专栏,由刘毅和易李律师主笔/主持,通过深度分析新规政策、追踪前沿时事热点、剖析典型实务案例等方式,旨在为能源企业的合规经营与风险防控提供有益参考。
前言
2026年5月15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39号国务院令,正式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条例》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条例》并非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下称“原《实施细则》”)的简单修补,而是在落实和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下称“新《矿产资源法》”)意旨的基础上,将原《实施细则》及多部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系统性整合与重构。对于矿业企业而言,这既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一次“确权赋能”,也是对日常运营规范的一场“合规大考”。恒盛注册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时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推出《条例》解读系列文章,第一部分是对《条例》的总体解读,第二部分是对《条例》分章进行逐条解读。本篇是第二部分分章逐条解读的第七篇,我们将从条文原文、条文解读、新规亮点、新旧对比、典型案例和实务建议等多个角度,对《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进行详细解读,以供矿业企业在理解《条例》和适用新法进行日常运营、管理时参考。
《条例》第七章以7个条文构建了覆盖行政违法、民事责任、治安处罚与刑事责任的完整责任体系,其中第六十九条确立的战略性矿产从重处罚原则和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四责衔接机制,尤其值得矿业企业高度关注。
第六十七条 【阻挠、妨碍地质调查】
【条文原文】
第六十七条 阻挠、妨碍依法开展的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解读】
本条系《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依法开展的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规定的法律责任配套条款。基础性地质调查属于公益性、先行性工作,是后续商业勘查和矿产资源开发的前置条件。
【新旧对比】
1994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未对阻挠、妨碍依法开展的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的行为设定专门罚则。本次《条例》新增本条的重大意义在于:将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与罚款相结合,对单位与个人实行差异化处罚,为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执法保障。
【实务建议】
矿业企业若因矿权范围与地质调查区域存在重叠而发生争议,应当通过行政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不得以封堵道路、扣留设备等方式阻挠地质调查作业。即便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地质调查作为国家公益性工作的优先性应得到尊重。地方政府亦有义务协调地质调查通行问题。
第六十八条 【未定期报送储量等情况】
【条文原文】
第六十八条 矿业权人未定期报送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和开发利用情况,或者在矿山闭坑后未报送闭坑地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解读】
本条确立了矿业权人储量报告和开发利用情况的定期报送义务,与《条例》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的储量管理制度形成闭环。
【新旧对比】
原《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对不按规定提交勘查报告的行为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的法律责任,处罚力度偏弱。《条例》将罚款上限大幅提高至50万元,且将“矿山闭坑后未报送闭坑地质报告”纳入处罚范围,体现了对储量管理全周期的监管意图。
【实务建议】
提请矿业企业关注,故意报送虚假储量报告属于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矿业企业应制定并严格落实储量报告的制定和核实制度,避免出现报送虚假储量报告的情形。根据新《矿产资源法》第七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此类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收回矿业权。
第六十九条 【战略性矿产从重处罚】
【条文原文】
第六十九条 矿产资源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所涉矿产资源属于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应当从重处罚。
【条文解读】
本条是法律责任章的核心条款之一,确立了对涉战略性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原则。其所指向的新《矿产资源法》条文覆盖了违法勘查开采的主要情形,包括:第六十三条(无证勘查、越界勘查)、第六十四条(无证采矿、越界采矿)、第六十六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勘查作业)、第六十七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作业)、第六十八条(未按方案勘查/开采、不合理开采、破坏性开采、三率未达国家标准)。
【新旧对比】
《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是全新的制度安排。虽然新《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已规定“未按照保护性开采要求开采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但《条例》第六十九条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系统性地将“从重处罚”原则覆盖至全部五类主要违法行为,显著提升了法律威慑力。
【实务建议】
建议矿业企业建立矿种合规审查机制,在开展任何勘查开采活动前,首先确认所涉矿种是否属于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范围。涉及战略性矿产的,企业内部的合规审查标准和风险管控力度应与一般矿种有所区分。
第七十条 【未缴纳占用费】
【条文原文】
第七十条 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业权占用费的,征收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处应缴矿业权占用费3倍以下的罚款。
【条文解读】
本条为矿业权占用费的征收提供了法律保障。矿业权占用费是矿业权人因占有矿业权而需缴纳的费用,与矿业权出让收益(体现资源所有权的对价)性质不同,矿业权占用费更侧重于调节矿业权持有成本,防止矿业权人出现“圈而不探”“占而不采”的情况。
【新旧对比】
原《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对逾期不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的,仅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条例》第七十条调整为“3倍以下罚款”模式,不再以吊销许可证为唯一后果,给予行政机关更大的裁量空间,也相对柔性化。
【典型案例】
2021年12月,某自然资源厅向客户某能源类股份有限公司发函,要求某能源类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两个煤矿欠缴采矿权价款产生的约7,000万滞纳金。经行政听证程序和行政复议两轮程序,复议机关认为,政策的滞纳金确定程序,应该是通知矿业权人缴纳价款在先,后根据相关缴纳价款通知中确定的缴纳期限和有明确证据证明矿业权人未按时缴纳价款的事实确定,滞纳金的起算日需要根据相关缴款通知书的缴款期限确定,同时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地方行政机关在出具《采矿权缴费通知单》之前,以“催缴”形式作出的通知文书,并不是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正式通知矿业权人缴纳采矿权价款的通知书,并最终撤销了某自然资源厅要求某能源类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约7,000万滞纳金的决定书。1本案表明,应以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正式通知书上载明的缴纳期限,以及有明确证据证明矿业权人未按时缴纳款项的事实,来确定矿业权人是否承担逾期缴费的不利后果。
【实务建议】
提请矿产企业关注,欠缴矿业权占用费除面临行政处罚外,还可能导致矿业权无法正常办理续期、变更、转让等登记手续,并在矿业权人信用记录中留下不良信息,进而影响企业参与新的矿业权竞争性出让。建议矿业企业提前准备矿业权占用费的财务预算,定期核查是否存在欠缴情况,避免出现上述不利法律后果。
第七十一条 【自行处置砂石黏土】
【条文原文】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自行处置因施工需要采挖的砂、石、黏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自行处置的矿产品市场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自行处置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解读】
本条是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条例》第二十四条确立了施工采挖砂、石、黏土的“无需取得采矿权”豁免制度,但明确限定了两项条件:(1)采挖范围限于“批准的作业区域和建设工期”内;(2)采挖物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同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不得自行处置(建设项目施工自用除外)”。本条即是对违反该禁止性行为的处罚规定。
【新旧对比】
1994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但原制度框架下对施工采挖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模糊,执法尺度不一。《条例》在第二十四条明确施工采挖“无需取得采矿权”的同时,在第七十一条以高额罚款封堵了自行处置者的套利空间。
【典型案例】
在李某生、赵某、谭某等非法采矿案[案号:(2024)吉7103刑初1号,入库案例编号:2025-11-1-349-001]中,被告人伙同原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假借开发鱼塘清淤之名采挖泥炭土102,007.15立方米,总价值713.61万元,再以拍卖清淤物名义对外销售。法院最终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至一年四个月不等。该案虽因所采矿种为泥炭土而非砂石粘土而适用刑法,但其揭示的“以合法施工之名行非法采矿之实”的违法行为模式,与《条例》第七十一条所规制的行为在意旨上高度相似。
【实务建议】
施工采挖砂、石、黏土后擅自对外销售,是目前矿产资源执法中的高频违法行为。按照本条规定,即使自行处置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10万元,罚款起点亦为10万元;若市场价值超过10万元,则按3至5倍裁量,处罚力度相当大。对于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而言,建议就“施工自用”与“对外销售”的砂、石、黏土的界限在合同层面作出明确约定,并留存完整的物料使用台账备查。
第七十二条 【开采储备地矿产】
【条文原文】
第七十二条 未经批准开采纳入产地储备的战略性矿产资源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条文解读】
本条对应《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款“纳入产地储备的战略性矿产资源,未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采或者压覆”的禁止性规定。产地储备是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的三种形式之一,其储备期限原则上不少于5年。对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可以直接援引新《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无证采矿的罚则,并可叠加适用第六十九条的处罚规则。
【实务建议】
建议各矿业企业在年度合规审查中,将产地储备查询纳入标准流程,与战略性矿产目录查询同步进行。特别是,在探矿权转采矿权申请前,企业须向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勘查区域是否已被纳入产地储备范围。
第七十三条 【多种法律责任衔接】
【条文原文】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是法律责任章的兜底条款,明确了同一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触发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三重法律后果。这一规定与新《矿产资源法》第七十五条保持一致,体现了三种法律责任相衔接的立法理念。
【新旧对比】
1994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未设专门的法律责任衔接条款。《条例》第七十三条有利于在矿区生态修复和环境损害案件中,落实民事赔偿、公益诉讼等制度的适用。
【典型案例】
在王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案号:(2020)苏01民初798号,指导性案例207号]中,王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机械在林场矿区内非法开采泥灰岩、泥页岩等合计十余万吨。王某因构成非法采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已退赔矿石资源款445万余元。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王某承担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非法采矿对生态资源造成复合性危害,不仅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还必然造成开采区域生态环境破坏及生态要素损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指导性要点在于: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对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不仅要对造成山体(矿产资源)的损失进行认定,还要对开采区域的林草、水土、生物资源及其栖息地等生态环境要素的受损情况进行整体认定。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充分重视提高生态环境修复的针对性、有效性,可以在判决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时,结合生态环境基础修复及生物多样性修复方案,确定修复费用的具体使用方向。
在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2022)苏0981刑初46号,指导性案例261号]中,被告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江砂的禁采区通过采运一体的方式,共同非法采运江砂46,765.04吨。该行为造成了长江生态环境损害,且该行为与案发地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因非法采矿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515万余元,并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该案充分展示了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发刑事责任与民事公益诉讼赔偿的典型场景。
【实务建议】
建议矿业企业建立“三责联防”的合规管理体系:(1)在行政违法风险防控方面,确保勘查开采行为符合许可证和方案要求,同时避免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监督检查,《条例》第七十三条已将此类行为明确纳入治安管理处罚范围;(2)在民事赔偿风险防控方面,足额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条例》第五十三条明确该费用“不得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3)在刑事风险防控方面,特别关注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涉矿犯罪的构成要件,最大程度避免在勘查、开采过程中出现相应行为。
小结
《条例》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三条,构成了法律责任体系的核心板块。第六十七条设定阻挠地质调查的行政处罚;第六十八条针对未定期报送储量变化、未提交闭坑报告等行为设定罚款;第六十九条确立战略性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原则;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二条分别就未缴纳矿业权占用费、自行处置施工采挖砂石粘土、未经批准开采纳入产地储备的战略性矿产等情形设定罚则;第七十三条构建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与刑事责任的三维衔接机制。
对矿业企业而言,第七章既是红线警示,也是合规指引,唯有将储量报告、闭坑管理、占用费缴纳等义务内化为日常管理流程,并对战略性矿产资源实行差异化合规标准,方能避免因行政处罚而触发更严重的连锁反应。值得关注的是,《条例》层面的罚则为下位规章预留了细化空间,企业须密切关注自然资源部和省级主管部门的配套实施细则。
●注释:
1.本案系易李律师代理的某央企子公司在宁夏自然保护区内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纠纷一案。
后记以上是我们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同时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对《条例》内容作出的解读,仅供参考,不代表裁判机关或行政机关与我们的理解和判断一致。欢迎有关矿业企业、机构或单位与我们联系,共同探讨《条例》的理解和适用相关问题。恒盛注册律师也愿意就《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条例》施行后,矿业企业合规自查清单、高风险行为预警表和分阶段合规举措落实安排参考表等研究成果,与相关主体做进一步的分享和交流(有意者请向yili@anlilaw.com的邮箱发送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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