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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丨离岸信托怎一个“装”字了得——番外篇:复杂交易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admin 2026-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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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下这篇文章的时候,恰逢总局的公告正式把离岸信托资产装入的追征期明确为5年,突破了原有境外所得公认的追征期限,我们曾有文章讨论过为什么3年追征是一个更加合适的做法,然而,21号公告特地留下的尾巴还是“意料之中,情理之外”地变成了5年追征期的规则。此前的三篇文章构建了对21号公告信托征税的基础性理解,对规则的理解和判断也到了一个新的层面,这篇番外,我们就只讨论资产装入,在反避税逻辑下的规则适用究竟会遇到哪些问题?


21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包括直接转移给信托或受托人,以及转移给信托控制的境外实体两种情形;明确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财产,由其实际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取得并装入财产。


第三条进一步规定,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装入时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同时,相应的追征规则规定,原则上对装入资产行为发生在三年内的进行追征。


公告用“装入”一词是个煞费苦心的选择:一方面,“装入”这个动作的主语被模糊化了,因此无需讨论是对委托人征税还是对信托取得资产投入时,资产实际转出的人或者主体征税,都直接隐含了对资产的最终控制人征税的逻辑,这大概是基于文件起草者认为,无论是在文件中明确委托人为纳税人还是具体的资产处置主体为纳税人都可能带来境外的规避问题;另一方面,“装入”规则绕开了传统税法规则下“转让”在法律上与信托财产独立性之间的冲突,跳过了对权益转移的习惯性判断,21号公告创造性地将“装入”以权能的方式进行解释,从而极大扩张了信托设立时的资产征税范围,并且也达到了对可撤销或不可撤销信托间不做区分的目的。然而,“装入”并非严谨的法言法语,其适用边界在具体场景下并不清晰,也因此,在各种情形下讨论规则就显得非常必要。


一、不同的装入形式:现金VS非现金资产;直接装入VS反向购买


从装入的规则来看,其征税逻辑是以委托人作为纳税人,在正常的推论下,装入的应税交易应当是在委托人转移资产视同转让这一场景下。


一般而言,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本身不产生增值收益,装入信托是不应该产生装入环节税收的;只有装入非现金资产,因可能产生相关的增值,才有可能产生装入环节的税负。


如果委托人装入的资产是人民币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其市场价值与原值相同,装入时应纳税所得额理论上为零。但如果装入的是外币现金,情形就有可能变得复杂。另一方面,判断一个资产是否属于现金资产应该如何进行,例如,比特币和稳定币的装入应该按现金资产进行处理还是非现金资产进行处理?债权资产的装入是否也有这样的问题?


我们用个极端的例子来看看对于装入资产的观察,假设居民个人A于2020年以人民币700万元兑换为100万美元,2026年将该100万美元装入离岸信托,此时汇率为7.3,市场价值为730万元人民币。税务机关能否主张财产原值为700万元,从而对30万元的汇兑收益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税?


我们理解,公告的立法目的在于对装入信托时财产的增值征税,相应的增值计算应当以资产在装入时的形态变化和权益变化为基础,外币汇兑收益在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作为装入的征税方式,但是,谁知道呢?毕竟如果说利息是资金的时间价值,那么汇兑损益就是货币的形态价值,从经济学意义上,也是增值收益。


除了装入资产本身的性质外,公告没有回答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装入的资产本身是现金,而转头又向相关人员购买了资产,这个情况下购买资产的行为是另一个“装入”还是其实已经不属于装入行为?这样的交易审核应当以什么为基础?


当然,现实情况中可以确定的是:因为是对“装入”的人征税,逻辑上来说,其实就是对视同转让的穿透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按公允价值进行的装入


公告第三条规定的“装入时市场价值”采用公允价值原则。然而,显然,公允价值的判断是一个难题,特别是对非上市公司股权等非流动性资产。此时,是否直接适用境内税收征管中对个人资产公允价值判定的系列规则?例如,对于公司股权,采用净资产标准,仅当长期股权投资超过20%的情况下进行评估?这里的净资产是否就是账面净资产?在装入资产通过BVI公司持有的情况下,似乎账面净资产是一个直接的工具,但是,当投资大部分为金融资产时又当如何?


以非上市公司股权为例。居民个人持有境内D公司30%股权,原始成本500万元。D公司最近一次融资估值为2亿元,30%股权对应估值为6000万元。但D公司为非上市公司,不存在公开交易价格,且30%为少数股权,流动性折价可能达到20%-30%。如果按20%折价,市场价值约为48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4300万元。


就上述问题,公告第十六条特别创设了一个规则,授权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无法提供财产价值或提供的财产价值不合理”时,转请政府价格成本和认证机构评估财产价值。这是第一次税务机关把自己的价格核定权转到了第三方。似乎也在寻求一种权力限制的平衡,然而究竟应该以怎样的程序和方式去找到价格成本认证机构?是否这就意味着一切以评估报告为基础?


进一步而言,在装入环节按公允价值征税的规则下,如果装入的是尚未盈利的初创公司股权、或者市场价值高度不确定的资产,纳税人可能面临巨额税负而缺乏变现能力。虽然公告第十五条规定了信托终止和居民个人死亡情形下的5年分期缴纳,但装入环节并不在此列。建议未来规则完善时考虑提供更为灵活的递延或分期缴纳安排。


三、不同架构下的装入:单层结构VS多重架构(复杂架构下的间接装入)


公告第二条第二款打穿了间接装入安排,是反避税规则中最具穿透性的条款之一。其表述为“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财产,并且该财产由该个人实际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取得并装入财产。”这一规定将装入主体从“个人”扩展至“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实质上否定了中间层法律实体的独立性。


适用这一规定首先在于如何理解“实际出资、负担、控制”。这三个要件是并列关系还是选择关系?在实践中可能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从公告的反避税目的和文义解释看,我们倾向于理解为选择关系,即满足其一即可。这与公告第十四条关于“控制境外实体”的规定相呼应,后者明确直接或间接持有25%以上权益即构成控制,体现了较为宽泛的穿透标准。然而,这一解释也带来新的问题:如果仅以“控制”为要件,则几乎所有通过境外公司持有资产的架构都会被穿透,中间层公司的独立性完全被否定。这与公司法和商事实践中对法人独立地位的尊重存在张力。


更为重要的是,在多层架构下,如果确认间接装入,则“装入”时点的认定和计税成本如何确认就可能面临大量的争议。特别是在穿透过程中,每一层的历史计税成本可能存在差异,还可能存在特殊架构的成本确认问题。


设想以下情形:居民个人A于2020年以1000万元设立BVI公司B,B公司以5000万元受让境内C公司100%股权,C公司的账面净资产为3000万元。C公司正在协商谈判以1亿元估值引入投资人(或者刚刚完成这样的融资)。现假设B公司将其持有的C公司股权装入离岸信托。


按照公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B公司由A“实际出资、负担、控制”,B公司持有的C公司股权应视为A装入信托。那么,首先,装入时的应纳税所得应如何确定?


一种理解是以C公司股权此前购买时的市场价值5000万元作为装入财产的市场价值,财产原值为A对B公司的出资额1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4000万元。


另一种理解是视为A将C公司股权装入信托,装入财产的市场价值为C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1亿元(需要考虑前文所述的价格判断问题)而成本为1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9000万元。


还有一种理解是公允价值为1亿元,而成本是此前取得C公司股权的对价5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5000万元。


而如果最终视为A直接持有并装入C公司的股权,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那么公允价值可能是3000万,而成本是1000万,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万元。


这还不包括考虑更加复杂的情况下,B公司取得境内公司的股权方式可能是间接转让,相应的间接转让可能在境内已经申报纳税,或者符合不进行申报条件而未申报纳税,或者不符合不申报条件但未进行申报纳税的情况。各种情况下的税基确认可能都存在法律上讨论的空间。如果相应的股权架构此前包含了间接转让的税负,究竟是采取税收抵扣的方式解决重复征税问题?还是本质上认可征税的穿透必然也会带来税基的穿透?还是干脆作为两项交易不做考虑?这也都需要思考。


从更加实质化的角度,如果装入资产是VIE架构或者其他,是否从实质上认可纳税人最初投入的所有成本?我们理解,如果是经济意义上的反避税规则,那么在一切都打穿的情况下,成本也应该是整体认可和重构的。并且,在纳税人已就装入环节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应当允许其调整底层资产的计税基础,或者在申报表中明确记载已征税的增值部分,以便在后续环节扣减,避免重复征税。


就以装入这个视同征税的穿透规则来看,需要讨论的还有很多很多,包括但不限于:


在国际信托税制中,对可撤销信托与不可撤销信托通常采取不同的税务处理;


对拟制交易的征税,通常配套递延纳税或分期缴纳安排,目前装入安排并未给出;


装入本身是否承认相应的法律条件,比如对赌安排;


如果装入的是慈善信托是否可以视同捐赠……


规则需要平衡的讨论,当然,所有的平衡为防止滥用,都可以设置一定条件,例如要求纳税人提供担保、对递延期间加收利息、或限定递延适用的资产类型等。


结    语


“装入”作为21号公告构建的离岸信托税制的起点,其规则设计体现了强烈的反避税导向和对法律形式的穿透。然而,如本文所讨论的,在装入的形式、装入的追征期、资产类型、多重架构、公允价值确定、间接装入等具体场景下,装入规则的适用仍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和争议空间。在总局最新发出的公告里,唯一最新明确的就是追征期是5年,而装入这些不确定性,部分源于“装入”本身并非严谨的法律术语,部分源于公告在追求反避税周延性的同时未能充分考虑不同信托类型和交易场景的差异性,部分则源于配套规则的缺失,例如多层穿透下的计税基础调整、递延征税的选择权、以及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标准等。在公告的执行实践中,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回归税法的基本原理——实质课税、量能负担、税收中性等,对装入规则作出符合法理和情理的解释和适用。我们也期待,在未来的规则完善中,能够对上述场景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引,在反避税的必要性与纳税人权益保护之间实现更好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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