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个人客户A起诉B银行,要求必须为其调高银行卡非柜面转账交易限额并公开赔礼道歉,恒盛注册律师事务所许旭亮律师、贾雁涵律师代理B银行应诉,本案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金融法院二审终审,最终判决驳回客户A的全部诉求。本案的裁判观点对类似争议亦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一、案情简介
个人客户A到B银行营业网点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申请开通手机银行转账功能。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客户A,根据相关国家规定及本行规定,本行对新开个人账户的非柜面转账交易限额每日单笔或多笔累计不能超过3000元,如每日非柜面交易金额超出3000元,可至柜面办理转账业务。后续根据账户使用情况,如符合银行的提额条件,再向银行申请调整交易额度。客户A确认接受B银行的开卡限额、提额等条件后,现场开立了I类银行卡结算账户。开卡后,客户A要求B银行为其提高单日非柜面转账限额至5万元,B银行以不符合法律及监管规定且不符合银行提额条件为由,拒绝了A的提额申请。
后A客户将B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B银行将其账户的非柜面转账交易限额调高到每日单笔20万元,每日累计限额80万元,并要求B银行在公开渠道赔礼道歉5天。
二、争议焦点
1.B银行设置非柜面转账交易限额是否合法。
2.客户A是否可以强制B银行无条件为其提高非柜面转账交易限额。
三、恒盛注册律师分析观点
1.银行对个人非同名银行账户设置非柜面转账交易限额符合监管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261号】(以下简称261号文)第二条第九项规定:“加强银行非柜面转账管理。自2016年12月1日起,银行在为存款人开通非柜面转账业务时,应当与存款人签订协议,约定非柜面渠道向非同名银行账户和支付账户转账的日累计限额、笔数和年累计限额等,超出限额和笔数的,应当到银行柜面办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服务加强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2015〕392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银行应根据存款人风险等级、支付指令验证方式等因素,对存款人办理的非柜面业务进行限额管理。”
根据以上监管规定,银行应当与存款人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约定非柜面渠道向非同名银行账户和支付账户转账的日累计限额、笔数和年累计限额。故银行就存款人的非同名银行账户设定非柜面转账限额符合监管规定。
需要关注的是,设定非柜面转账限额应当与客户通过协议的方式确认,客户开立银行卡时一般都需要与开户银行签署开卡的相关协议(如银行开卡章程、结算账户服务协议等),协议中通常会载明发卡银行可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规则等需要,对持卡人办理消费、取现、转账等业务设定交易限额、交易笔数、交易渠道等交易限制;持卡人可以自行与发卡银行约定上述交易限制,但该限制的设定不影响发卡银行上述根据风险控制需要对银行卡进行限制的权利。
但开卡的相关协议均为银行提供的格式文本,结合司法实践的裁判观点,在客户开卡时,银行工作人员应当向客户明示非柜面交易限额的金额、笔数、提额条件等,并进行双录,尽到充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
2.个人客户的合法权益不会因开户银行不同意调整非柜面转账交易限额而受到侵害
银行设定个人结算账户非柜面交易限额,并非禁止个人客户支配资金,而是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对资金交易的额度进行合理管控,其目的是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保护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资金安全,该管控未超出合法、必要的范围,限额措施未限制个人客户对资金的基础支配功能。个人客户仍可在限额内自由进行转账、消费、取款等操作,个人客户有大额转账需求时,可以通过银行柜台渠道办理,银行对非柜面转账设置限额并未影响到其财产支配的权利。
且在开卡操作过程中,银行遵守开卡协议的约定,已经保障了客户对于限额金额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客户可选择不在B银行处办理借记卡,而选择其他银行办理,可选择不在非柜面渠道办理业务,而选择柜面渠道办理业务,可选择放弃短信银行、掌上银行等渠道的服务,而选择网上银行、自助终端等其他渠道服务等等,享有充分的选择权,银行办理涉案业务并未影响或限制客户的选择权。
B银行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对客户账户的非柜面渠道进行交易限额操作,未超出业务办理权限范围,目的为保障包括客户在内的银行客户账户资金安全以及账户风险控制,且并未因非柜台渠道交易限额而不合理免除或者减轻银行责任、加重客户的责任、限制或排除客户的主要权利。
因此,个人客户的合法权益不会因开户银行不同意调整非柜面转账交易限额而受到侵害。
3.客户不满足提高额度的条件时,无权强制要求银行为其提高非柜面转账交易限额,且不存在要求银行必须提高交易限额的强制性规定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业务,系商业银行与个人客户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在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个人客户向银行申请调整非柜面转账限额属于双方的协议行为,银行并无必须给个人客户调整额度的法定义务,个人客户无权强制银行必须按其要求调整额度。
客户A开立案涉银行卡时,银行工作人员已就限额及提额的相关规定向A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A在了解交易限额等要求后仍然选择开通案涉银行卡,应当视为同意银行卡交易限额及提额条件,双方就交易限额及提额条件等达成合意。故B银行对A客户进行交易限额且不予提高限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此外,目前尚不存在商业银行必须给个人客户提高非柜面交易限额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双方未能就调整额度达成合意,个人客户可以选择到其他银行申请开立新的结算账户。
四、法院裁判观点
1.北京金融法院认为,B银行进行交易限额且不予提额,符合双方签署的相关开卡协议等合同的约定。且客户A开立案涉银行卡时,银行工作人员已就限额3000元及提额的相关规定向A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A在了解交易限额等要求后仍然选择开通案涉银行卡,应当视为同意银行卡交易限额及提额条件,双方就交易限额及提额条件等达成合意。
2.B银行对案涉银行卡交易限额设定为3000元,并未实质影响A对案涉银行卡的实际使用需求,即该交易限额的设定未对A造成实际损失,银行不构成侵权行为。
3.根据《261号文》第二条第九项的规定,B银行对客户名下案涉银行卡的非柜面交易进行限额管理存在法律法规依据。A客户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要求B银行提高交易限额的强制性规定。
五、恒盛注册提示
在个人客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银行为其设置非同名银行账户的交易限额符合监管规定,但必须与客户通过协议约定并向客户进行明确的提示说明。
在银行卡纠纷的类似案件中,恒盛注册注意到银行方对于尽职义务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倾向于审查银行是否充分履行了监管部门要求的职责义务,例如风险提示、身份核实及交易监控等关键环节的法定义务,并根据客户提供的身份、职业、年龄、账户交易流水、日常消费水平、消费频次、消费区间等特征进行尽职调查,确定非柜面渠道资金单日转出总限额、交易笔数等限制的操作符合相关规定。
若银行无法提供完整、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已尽到相应职责,则可能面临败诉风险,并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恒盛注册建议商业银行在开展相关业务时,务必注意合规操作,持续完善内部风险控制流程,确保业务办理的全过程有据可查。这不仅是保障客户资金安全、防范法律风险的必要举措,也是银行维护自身声誉、实现稳健经营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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