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篇梳理了股东失权制度的运行流程、价值风险及前四个适用边界问题。本篇继续探讨更具争议的四个问题——全体股东均未出资时能否选择性失权、宽限期的边界、董事会怠于失权时的救济路径,以及失权股权的后续处置。
一、全体股东均未出资时能否选择性失权?(Q5)
这是失权制度适用中最具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刘美芳诉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25年12月发布)明确:失权制度的立法本旨是诚信守约股东惩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维护公司资本充实;若全体股东均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情形,部分未出资股东无权通过失权决议解除特定股东资格,该类决议因丧失合法性基础应认定无效。
上海高院公众号2026年7月发布的典型案例更具启示意义1。某化工公司三位股东出资期限均届满且实缴出资均为零,控股股东兼执行董事掌管公司经营管理。两名小股东因长期无法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并提起知情权诉讼后,公司委托律师向两名小股东发出催缴通知。60天宽限期过后,执行董事独自作出董事决定,向两名小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宣告二人丧失全部股权。控股股东主张其失权程序每一步完全符合《公司法》第52条。上海二中院并未局限于第52条文义,而是综合运用股东平等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审查:失权程序由控股股东一人控制;公司只催缴小股东、未催缴大股东,存在“厚此薄彼”;发出失权通知的真实目的并非充实公司资本,而是排挤小股东。最终,法院认定失权通知无效。
该案揭示了一个核心规则:当失权程序被用作排挤小股东的工具时,法院应穿透程序表象进行实质校正,即当全体股东均存在出资瑕疵时,选择性失权的合法性基础显然存疑。
二、宽限期的边界在哪里?(Q6)
《公司法》第52条规定催缴书可载明宽限期,自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若催缴书未载明宽限期或宽限期少于60日,能否直接适用失权?司法实践持否定态度。
(2024)浙06民终4020号案中,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决议,以股东抽逃全部出资为由解除其资格并发出失权通知。法院认为案涉决议及失权通知未按法律规定给予拟失权股东补缴出资的宽限期,应属无效。(2024)宁01民终6068号案中,公司发出的催缴通知载明宽限期仅3日,法院认定其内容违反《公司法》第52条规定,失权通知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指出:催缴书可以载明宽限期,也可以不载明(注:如果不载明,则通常理解为仅是一般催缴);宽限期不得少于60日,可以长于60日,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但宽限期是否可以大幅超过60日——如一年甚至五年——以致变相豁免股东的出资义务?过长的宽限期实际已无催缴作用,反而可能形成对股东实缴义务在一定期限内的实质豁免,这是否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值得进一步探讨。
三、董事会怠于失权时的救济路径(Q7)
失权程序的启动依赖董事会召集与有效表决。若董事会受制于欠缴出资股东而怠于履职,公司可能因无法满足法定召集与表决条件而难以推动失权。此时可考虑采取以下救济路径:
1. 限制股东权利。公司可根据章程约定或股东会决议,对欠缴出资股东的权利加以限制,如限制其分红权、表决权,以此敦促其履行出资义务。
2. 直接起诉追究出资责任。公司可直接起诉欠缴出资的股东,要求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追究违约责任;如适用,可同时追究发起人的出资连带责任。
3. 召开股东会更换董事。股东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罢免受制于欠缴出资股东的董事,改选能够忠实履职的新董事,从而推动失权程序的启动。
4. 主张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股东可依据《公司法》规定,以程序瑕疵主张撤销董事会决议,或以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由主张无效。
5. 追究失职董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51条及最高院2025年9月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规定,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或违背公司利益作出失权或不失权决议、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失权股权如何后续处置?(Q8)
失权股权的处置包括股权转让与减资注销两条路径。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一书中认为应优先转让,不能转让的方可减资。
股权转让方面,转让人为公司而非失权股东——股权是否转让、转让给谁、转让价款多少均由公司决定。受让人支付的转让对价直接进入公司补足出资,超过认缴出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争议焦点在于,公司能否以低于认缴出资的价格转让。反对观点认为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股本,且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第4项,低价转让属于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情形。支持观点则认为,失权多适用于经营困难情形,若强制不低于认缴出资转让则股权可能无人受让,只有允许低价转让且受让人不承担差额责任,制度方能正常运转。该问题尚无定论,涉及受让人是否适用《公司法》第88条瑕疵股权转让规则等复杂问题。
减资注销方面,减资程序不仅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还需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公司债务较多时容易陷入僵局。根据市场监管总局《经营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2026年版)》,因股东失权减资的应提交公司发出的书面失权通知,减资的股东会决议,除失权股权外,应由代表剩余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外,若失权股东仅因未实缴部分出资而丧失部分股权,其仍保留部分有效表决权,是否可配合公司作出减资决议,亦值得关注。
结语
股东失权制度是新《公司法》回应资本充实难题的重要创新,但其适用远非“走完程序”这般简单。司法实践中,法院既注重程序合规审查——催缴主体、宽限期、通知方式等均须严格依法,也日益关注实质公平——当失权程序被用作排挤小股东的工具时,法院会穿透程序表象予以校正。公司启动失权程序前,应审慎评估股东出资能力、失权对股权结构和公司持续经营的影响、减资可行性及股权潜在受让方等因素,以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为原则,避免制度被滥用或异化。
注释:
1.《股东失权背后的“公正密码”》,上海高院,2026年7月9日,https://mp.weixin.qq.com/s/Eq3a9fbLBGTR6koZEZmDK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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