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9月,杭州上市公司电魂网络两位实际控制人胡建平、陈芳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在分割上市公司股份的同时,签订一份为期36个月的《一致行动协议》,继续维持共同控制。随后,公司通过了修改章程、将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胡建平改为总经理陈芳的相关议案。
这套安排最值得讨论的,不是谁的持股多、谁的职位高,而是当双方在重大事项上发生分歧时,五个层面的权力安排可能怎样碰撞。其中最尖锐的一重矛盾是:《一致行动协议》规定董事按内部多数意见投票,而法律上,董事负有对公司独立履职的忠实、勤勉义务。
一、案件背景:股份向女方集中,董事长仍由男方担任
根据电魂网络2026年9月披露的公告,胡建平与陈芳于9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胡建平将其持有的7,282,943股电魂网络股份分割给陈芳,约占公司总股本的3%。按照公告披露的股份分割完成后的股权结构,胡建平持股比例由5.78%降至2.78%,陈芳由10.78%升至13.78%,二人合计仍为16.56%。
离婚当日,双方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在股东会、董事会行使表决权之前应先协商;协商不成时,以双方所持公司有效表决权股份的过半数形成内部最终意见,再按该意见表决。以分割后的持股比例估算,陈芳约占双方合计股份表决权的83.2%,因而在两人内部具有决定性优势。
与此同时,胡建平仍担任董事长,陈芳继续担任董事、总经理。2026年9月23日,董事会通过了章程修订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相关议案;10月9日,股东会也通过相关议案。
二、第一重矛盾:股东协议要求统一投票,董事却必须依法履职
《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双方在董事会上保持一致行动,并在无法协商时以所持股权的多数决定内部意见;但董事的表决,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职务行为,不能简单由股东身份下的私人协议替代。
股东在法律和章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一致行动协议》《表决权委托》等协调自身股东表决权,是资本市场常见安排。然而,董事表决权不同于股东表决权。现行《公司法》第124条规定董事会决议实行一人一票;第180条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设想陈芳支持一项重大投资,而胡建平基于所获资料认为项目存在重大损害公司利益的风险。两人协商无果,根据《一致行动协议》,胡建平必须投赞成票。但根据公司法规定,胡建平如果投赞成票则违反董事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此时,胡建平该怎么办?胡建平如果投赞成票,这项决议是否有效?胡建平如果投反对票,这项决议是否有效,胡建平的行为是否违反《一致行动协议》,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评价应当分为三个层面。
第一,协议条款是否有效、其履行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事前沟通、共享信息、协调表决立场,并不必然违反公司法。但如果条款被解释为:即使相关意见违法、违反公司章程或董事已经有充分依据认定会损害公司利益,仍必须无条件执行,则相关义务的合法性、可执行性及救济方式均须接受法定职责的检验。
第二,董事未依协议投票,董事会决议是否因此无效。
董事会决议的成立与效力,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决议程序独立判断。董事没有遵守另一份私人协议,并不当然使该董事所投之票无效,也不当然导致董事会决议无效。反过来,董事按协议投票,也不能替代董事会依法进行审议表决。
第三,董事偏离内部统一意见,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责任还须结合具体条款、违约事由、董事当时掌握的信息及其法定义务判断。如果董事仅因经营偏好不同而不履行合法协调义务,与董事有合理依据为避免违法或损害公司利益而拒绝执行内部意见,其法律评价不能机械相同。尤其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变成迫使董事牺牲公司利益的工具。
《公司法》第125条关于董事会决议责任的规则也提醒我们:董事不能以“我只是遵守《一致行动协议》”作为当然免责理由。若参与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董事会决议,可能承担相应责任;在法定条件下明确提出异议并记入会议记录,才涉及法律规定的免责路径。
本案最值得警惕的,不是协议当事人不能讨论和统一董事会投票立场,而是不能让内部多数意见取代董事对公司利益的必要判断。协议效力、具体表决及董事会决议效力、合同违约责任和董事法定责任必须分别审查。即使双方签订了协议,也不能据此当然免除董事依法履职的责任。
三、第二重矛盾:女方主导内部意见,男方负责召集主持董事会
胡建平虽在一致行动关系内部持股居少数,却继续担任董事长。董事长并非董事会的“最终决定者”,其主要承担召集、主持董事会等法定和章程职责;正式决策仍由董事会依法作出。
假设陈芳拟推动一项需要董事会审议的并购事项,胡建平却反对交易时机。即使协议内部已经形成支持意见,也不能替代议案准备、董事会召集、资料提供、审议及表决。董事长不得违法阻碍会议召开;法律亦设置不能履职时的替代召集机制。但当双方持续缺乏合作意愿,正式程序反复成为争议解决的唯一途径时,决策成本将大大增加。
因此,这里的风险不是男方可以凭董事长身份合法否决女方意见,而是内部表决优势与董事会组织职责分属不同人时,可能出现“内部意见已形成、公司决策流程受阻”的协调落差。
四、第三重矛盾:女方担任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仍不能绕过董事会
陈芳担任总经理,并被确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取得对董事会的最终决定权。总经理依照法律、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开展经营管理;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执行相应事务,侧重对外代表的法律效果。
如果董事会与经理层就一项交易的必要性、授权范围或者实施节奏发生严重分歧,内部治理问题有可能进一步影响合同签署和外部交易。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一般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具体交易是否须履行特别法定程序、相对人是否善意,仍需依案件事实判断。
因此,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不能简单理解为谁的“权力最大”。更重要的是公司章程、授权清单、会议规则与合同签署流程能否明确划分决策、执行和对外代表的边界。
五、第四重矛盾:内部占绝对优势,在上市公司层面却没有过半表决权
一旦双方出现长期分歧,陈芳能否凭借内部83%左右的表决优势改选董事、变更董事长?仍不能直接得出肯定答案。
按披露的股权分割结构,陈芳持有上市公司13.78%,二人合计16.56%。内部一致行动多数与上市公司股东会所需的决议票数不是一回事。董事的选举、更换和董事长的产生,均须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机关、程序和表决要求进行。
换言之,协议能决定这两名当事人在一定事项上的统一表决立场,却不能确保其他股东和董事支持这一立场。若双方合作关系破裂,外部股东及其他董事的态度可能变得更加重要。
六、第五重矛盾:三年协议锁定合作,却留下到期后的控制权变量
此前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致行动关系可结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认定。离婚使这一身份基础发生变化,新签协议因而具有特别意义。2026年9月15日签署的这份《一致行动协议》期限为36个月。其届满、续签或解除不必然导致控制权变化,但会使共同控制的事实和法律基础面临重新检验。
电魂网络实际控制人离婚后的股权结构变化、职位安排、一致行动协议内容细节等,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也许个中有不得已的苦衷。但作者认为,一套好的公司治理制度,不是建立在所有人永远意见一致的假设之上,而是能够在意见不一致时,仍然保障公司依法决策、有效运转。
资料与法律依据:
1.杭州电魂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实际控制人权益变动暨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提示性公告》(2026年9月,公告编号2026-033)。
2.电魂网络:2026年9月董事会有关修订公司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公告;2026年10月9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公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重点参见董事会与董事义务、董事会决议责任相关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法定代表人及合同效力的规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有关一致行动关系的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仅作公司决议审查边界的间接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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