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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盛注册观法丨商业地产出租方合规探讨之“如何合法清铺”
作者:恒盛注册律师事务所 2021-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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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在长期为商业地产产权方或资产运营管理方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梳理了作为出租方的产权人或运营管理方关注的问题,以及催租、合同解除、清铺等环节的常见法律风险,并结合实践中常见纠纷及相关司法判例,从出租方如何合法主张权利、规避违法违约风险的角度,围绕一系列热点问题提出合规建议,供商业地产出租方参考。


本文将主要探讨租赁合同解除后清铺中的合规问题。


*本文将就第三部分内容具体展开,第一、二部分可点此回顾:

恒盛注册观法丨商业地产出租方合规探讨之 “如何合法催收租金”

‍‍恒盛注册观法丨商业地产出租方合规探讨之“如何合法解除租赁合同”



问题一:合同解除后,承租人或次承租人、实际使用人不配合腾房的,出租人如何合法清铺??


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但承租人不配合腾房或承租人早已“逃之夭夭”,出租人怎么办?自行腾房吧,劳民伤财;起诉腾房吧,实在等不起。清铺这事儿真比“蜀道”还难!想必很多商业地产出租方都经历过清铺的困惑和困难。




出租人自行腾房的风险

大多数租赁合同均会约定出租人自行腾房的权利,在租赁合同到期终止或提前解除后,出租人有权自行清铺,但要垫付因清铺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如清洁费、搬运费、装饰装修拆除费、第三方见证费等等。同时,清铺时可能造成屋内设备设施的灭失、毁损,由此被追究赔偿责任。最大的风险是,承租人如对合同解除效力提出异议且被法院确认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则清铺行为直接构成违约,出租人不仅难以主张相关费用,还要赔偿承租人损失,得不偿失!




起诉腾房的利与弊

比较稳妥的是起诉腾房,出租人不仅可以主张承租人腾房,还可以主张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产生的使用费,使用费标准依合同约定;无约定的,一般参照租赁合同或转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或者参照同地段房屋租金标准。


但诉讼周期会较长,且法院判决后如承租人不积极履行判决的腾房义务,还要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出租人是否有权要求次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腾房?

如果房屋被承租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承租人转租的次承租人,或与承租人基于合作或其他关联关系而使用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出租人能否直接腾房?虽然出租人与次承租人、实际使用人并无合同关系,但出租人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返还房屋。出租人可以先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次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腾房,如果次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不予配合的,再考虑起诉腾房,可以同时向次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主张逾期腾房的房屋使用费。


温馨提示:


建议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租人自行腾房的权利,并明确约定逾期腾房的赔偿标准。如遇承租人不配合或失联,出租人自行腾退房屋时一定要录音录像,对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整个腾退过程要进行证据保全,最好有第三方在场见证,公证优先,但目前公证处一般不再受理此类公证。



问题二:房屋内遗留物品如何处置?


出租人自行腾房的,需要清理房屋内遗留物品,是进行保管,还是直接处分?如果保管,则需要占用额外的空间,还会产生费用;如果直接处分,未来承租人主张赔偿物品损失,也是麻烦。出租人又陷入两难的困境。


从法律关系看,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实际占有遗留物品,但并无保管义务,如进行保管,则属于“无因管理”,可以向承租人主张管理费用。但如承租人迟迟不取回物品或失联,这种管理将遥遥无期,想必没有出租人愿意做这种“雷锋”。那么是否可以直接处分物品?




合同可否约定租赁房屋内遗留物品的所有权归属

有的租赁合同会约定承租人逾期腾房,视为承租人放弃房屋内物品所有权,出租人有权处置,或承租人同意房屋内物品归属出租人所有。该约定属于承租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在违约后自愿承受物品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应为合法有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318号判决肯定了这一约定的效力,并判决房屋内物品应归出租人所有。


但如遗留物品并非承租人所有,考虑合同相对性,则对第三人物品一般不能适用上述条款。




出租人可否扣留房屋内承租人物品以抵偿租金

还有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扣留房屋内物品以抵偿租金或其他欠款,即行使留置权。租赁合同能否行使留置权,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有关留置权的规定可知,留置权成立的两个核心要件是:


① 限于同一法律关系中的动产,但企业间的留置不限。如修车没有付费,4S店有权将车辆扣留以行使留置权,但不能扣押其他物品,而租赁关系中,房屋内物品系承租人置于房屋内,与租赁合同并不相干,并非租赁关系中的动产,一般不能行使留置权,只有租赁合同双方均为企业,才可行使。


② 满足“合法占有”的前提,恶意侵占不适用。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并不占有房屋内物品,只有在合同期限届满或合同提前解除后房屋内的遗留物品,才由出租人占有,才可行使留置权。


可见,满足一定条件的,出租人应可以对承租人的遗留物品行使留置权。但法院对租赁合同能否行使留置权,并未达成共识,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第(2016)苏民申1807号案件中,法院没有支持出租人依约行使留置权,认为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形成,不能由双方通过合同设定。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第(2018)苏111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也未支持出租人关于行使留置权的主张。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0991号判决支持了出租人的留置权,法院认为出租人对承租人未按期腾退的遗留物品自然取得占有,且为合法占有,在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情形下,出租人对其合法占有的遗留物品享有留置权,有权就该物品优先受偿。




如遗留物品归属第三人或存在权属争议,出租人可否行使留置权

实践中不乏这样的案例:出租人扣留租赁房屋内遗留物品以抵偿租金,半路却杀出个“程咬金”主张房屋内物品由其所有,要求出租人返还物品或赔偿损失。有的法院基于保护第三人的物权,直接认定出租人无权占有,判决出租人返还物品。


我们认为法院的上述认定过于武断,应根据出租人是否知晓遗留物品并非归属承租人而区别对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留置权的善意取得的规定,如果不知晓,则仍可以对第三人的物品行使留置权。上文提及的(2015)昌民(商)初字第1099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出租人留置的财产权属虽有争议,但由于出租人在占有该物品时,并不知晓物品所有权存在争议,故出租人为善意,仍可以行使留置权。


反之,如果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则留置权的主张将得不到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2019)京02民终2703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合同内容,出租人应知晓物品归属第三人,故出租人无权行使留置权。


温馨提示:


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内遗留物品的所有权归属条款。租期内加强监督管理,避免承租人擅自将房屋交给第三人使用。如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或将房屋无偿提供第三人使用,则应要求次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出具书面承诺,确认同意出租人对房屋内由其所有的物品行使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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